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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方面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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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是我国法律中的重要组成,与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其内容主要是规定、平衡和调整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民法方面的论文下载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民法方面的论文下载篇1

  浅析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权制度是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我国《民法通则》在总结各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设专节规定人身权,突出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对许多人身权都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规定,即不仅规定权利本身,而且禁止侵权行为,并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强调对婚姻、家庭、老人、儿童的保护,尤其侧重于对妇女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和现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就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经十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套比较完善的体系。

  (一)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概念

  要讨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我们应该首先弄清楚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内容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着作人身权和监护权。

  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

  (二)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 迟迟没有制定民法。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八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三十三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此外,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二、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

  《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虽然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做规定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它往往具体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是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利的统称,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扩充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弥补了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还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和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条文,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也只是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更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第五章第四节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这使—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定地位。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确认一般人格权。

  (二)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里又明确地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权利的可诉性,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候,只有前述的四种权利可供援引。其它诸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亲属权等具体人格权都没有作具体规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抚慰金赔偿制度,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但司法解释不是法,对此种精神损害尚无法律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对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但在实务中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残”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 (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四)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延续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关于着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着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未见立法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也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三、人身权保护立法的缺陷的原因分析

  人身权保护立上存在上述种种缺陷,是有多方面原因的。

  (一)对一般人格权未做规定的分析

  我国民法对一般人格权未做具体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认识上的不足。《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只是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更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可见我国立法工作者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程度。如果说,《宪法》作为一部高度概括性的法律,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又是人格尊严,条文中以人格尊严代表一般人格权进行表述,姑且说得过去,但在《民法通则》中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说明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是极其肤浅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体现立法者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明显加深。

  (二)对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的分析

  由于人格权同社会进步、民事主体权利要求的发展密切相关,而且范围极其广泛,很难规定一个准确的范围,因此,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不可能通过立法予以穷尽的权利,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可能考虑到的人格利益全部予以规定,而且立法者不能面面俱到,对于那些尚不能明确的、有保护必要的、存在被侵害可能的人格利益,无法将其一一列举出来加以保护。立法者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在修订《民法通则》时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这样,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凡是能与权利人的名誉权或名誉感挂钩的侵权行为,都适用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类推的方法使我国的名誉权实际上成为了包容一切法无明文规定之人格利益的权利。但是,名誉权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否则二者在种属关系上就颠倒错位了。而且,用类推的方式不能解决对不同的人格利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的问题。虽然第一百零一条里隐约带有了一点“人格尊严”的影子,但人格尊严不能用名誉权来替代也不能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因此,把第一百零一条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当中的一般条款是既不科学又不全面的。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的分析

  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见,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的分析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延伸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期限”。

  民法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的认识不足。一种认为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看不到生前和死后的权利;另一种认为公民的权利只限于本人的权利,看不到关系人(主要是亲属)的权利。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问题,尚在探讨中,主要围绕着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进行,也提到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死者身体权等。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等学说, 各种学说所主张的观点不同,尚没有形成一致的共识,无法形成对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立法理论根据,

  四、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从我国人身权立法现状观察,既有立法体例的先进性和开创性,又有内容的不完备性,形成了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矛盾现状。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采取措施,对人身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和充实,但尚不能适应从根本上使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基于上面的原因分析,今后立法应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必须规定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一些补救的措施,但在民法的基本规定中,还没有加以确认。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通过这样的立法,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名誉权内容之中,使名誉权行使了一般人格权的某些功能的错误作法。同时, 也改变目前关于人身权的单行法规主体不完备的缺陷,真正使一般人格权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充规定新的具体人格权

  在新的人身权法中,对于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或者已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备的具体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纳入新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

  1.明确规定身体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中, 应当包括身体权,对此,多数民法学者都是承认的,但在文字上尚不十分明确。应当对身体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保护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2.具体规定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宪法、 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现在仍需要在民事立法中做出具体规定。在制定人身权法时,应当以明文规定这一权利及其具体保护方法。

  3.补充规定信用权。信用权与名誉权并非同一个权利, 现在的实务作法,是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实际上是把信用权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但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经营者享有信用权,一般的公民、法人也都享有信用权。因而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时候,应当补充规定信用权,规定其内容和保护方法。

  4.应当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实务中,司法解释将其扩张为名誉权的内容,实行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应当将隐私权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实行直接保护。

  5.明确规定贞操权。我国目前对贞操权的保护, 主要由刑法承担,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贞操权作了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对比。在人身权法中对贞操权及其民法保护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

  目前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只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制度和侵害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不少规定,但它仅是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而并非法律规定,无法从法律的层面上对人身权做出保护。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完备其体系,完整地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大保护系统。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应当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标准,尤其是对身体权侵害的赔偿,应当规定具体的方法。在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中,应当扩展到一切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不能仅仅保护名誉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赔偿中,应当扩大到所有的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即把慰抚金赔偿作为人身权的一般法律保护方法予以规定,赔偿的是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方面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如果结合《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一部完整的“人身权法”或在《民法通则》中设立独立的章节,对人身权做出周详的规定,将会切实有效加强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

  (四)明文规定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和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在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对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范围、方法、期限等做出完备、明确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并非对民事主体所有人身权利都予以延伸保护,而且对同一种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也不都包括向前向后的两种延伸保护;同时因民事主体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延伸保护的延伸,是在权利取得之前或权利消灭之后,将法律对该种权利所体现的先期和延续权益的保护,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在一个适当的期间,禁止他人侵害。向前延伸的保护,仅为自然人的出生前,向后延伸的保护,为公民死亡后和法人消灭后,其界限均以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司法解释,仅为延续名誉权的延伸保护而规定。对于先期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自胎儿受孕时至出生时。对于延续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应以亲属关系等来确定,笔者认为,参照婚姻法上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以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配偶得提起延伸保护之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者,涉及社会重大利益者,得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延伸保护请求权。

  综上所述,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内容虽然已经比较全面,但仍需要将一步完善和规范,以更好地保护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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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8.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0.朱国斌,《法国关于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法律与实践》,《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11.杨立新、王海英、孙博,《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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