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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机论文最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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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刚颁布施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设的一项重大工程,它大大提高了非典危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在举国上下全力抗击非典力争全胜的关键时期,切实把握这个应急条例的特点,在公共卫生危机管理实践中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法律调整作用,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1.条例适应了当前非典危机管理的现实需要。

  通俗地说,就是“应急条例应了急”。在这场抗击非典的艰巨斗争中,本届中央人民政府不是坐等危机结束之后再来调整政策、完善机制、修改法规,而是在应急法制建设上雷厉风行见诸行动,仅用20多天时间就制定出这个条例[①],以急诊医生抢救生命的速度建造出这艘“行政立法快艇”。这样的行政立法速度创造了一个纪录,在我国行政法制史上将会写上重要的一笔。深一层言之,应急条例的迅速出台,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坚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水平放在第一位、坚持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来推进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建设、坚持全面深入推行依法行政的态度和决心。

  2.条例的制定既立足于应对当前急需,又着眼于长远发展考虑。

  这个条例在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基础上,总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一些有效做法,重点解决了此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暴露出的信息不准确、反应不及时、应急准备不足等突出问题,更完备地建立起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健全适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创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这个条例在举国抗击非典的关键时刻出台,不仅为依法防治非典提供了更丰富、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稍后卫生部还于5月12日发布施行了专门的部门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相配合),对于正在举国全力开展的非典防治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和工作指导作用;而且,这个条例本身就是完善我国公共危机应急机制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对于其他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建设,对于整个公共应急法制建设(其中特别是尽快制定出我国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紧急状态法),都将起到积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从而产生系统地加强应急法制建设的配套立法效应。

  3.条例注重程序制度设计和程序责任规范,可操作性强。

  例如,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第四章(共19条)不仅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实体问题,而且就各层次的具体操作规程等大量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更系统地为非典防治工作提供了步骤、时间、顺序、手续等方面的具体规范。这也为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因为行政程序立法和行政强制立法,恰恰是亟待大力加强、正在酝酿突破的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

  4.条例突出了科学,强调了法治,还重视了民主。

  笔者认为,这个条例充分体现了一句常见的大实话:防治非典(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一靠科学,二靠法治,三靠民主。SARS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学方法、重视法律手段、重视民众力量在非典防治工作中的作用,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果断和有效的措施,使整个应急和防治工作紧张而有序地进行,已开始收到明显的成效,扭转了前期的某种被动局面。应当强调指出,有效的公共危机管理绝不仅仅是“政府的事”,还需要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全体人民的理解、支持和参与。这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与政府的政务公开和公民的知情权有关),就体现了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负责精神,尊重人民群众的民主管理权利(知情权和参与行政管理权),注意运用民主的力量和公开的力量。这既符合行政民主化的世界性潮流,也符合我们党和政府一贯的思想路线,即坚决相信和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在政府与人民的良性互动关系中充分调动起全社会的力量,来积极应对公共卫生危机。故笔者建议,待这个条例施行一段后时机比较成熟时可通过修改条例,在条例第一章第五条(此条规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增加“依靠人民、发扬民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等内容,为公共卫生应急法制的建设和运作提供更全面的指导原则,提高民主参与的法律保障水平。

  5.条例更明确地规范了行政不作为的责任问题。

  这个条例与以往一些行政立法相比,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如第五章的第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条),有利于在应急法制实践中克服行政不作为难以追究责任的老大难问题。这体现了建立责任政府、实现法治目标的现代行政法治精神,值得充分肯定。

  无庸讳言,相对于责任追究机制而言,这个条例对于公民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产生了特别牺牲而寻求赔偿、补偿等法律救济机制,关注得还不够充分,这对后非典时期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不利,故建议在修改条例时予以补充完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还有许多特点也值得重视,此不展开。无论如何,这一行政立法的特点及其带来的积极影响,值得法律工作者、行政实务工作者和广大医务工作者的重视。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通过举国上下的共同不懈努力,这部应运而生的公共卫生应急行政法规,连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得到全面和严格的贯彻实施,通过公共卫生应急机制法治化的力量,依法保障抗击非典的伟大斗争取得最终胜利,推动我国公共卫生事业全面、持续和稳健发展。

  二、应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提高危机管理法治水平

  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的法律体系也即公共应急法制,具有多因素、高成本、跨学科等特点,是一个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制度建构难度非常大,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不过是其中一个单项工程而已。这里透过对非典危机暴露出的政府应急管理薄弱环节的进一步分析,对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加以实证研究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应对策。

  1.非典危机凸显公共应急法制亟待加强。

  在非典公共危机中,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定点治疗和严加隔离、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等,取得显著成效,体现了人民政府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同时,在防治非典的政府应急工作中,有许多经验教训警示人们:必须全面加强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建设,也即危机管理系统建设或称公共应急系统建设(其中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系统建设),有效动员一切人、财、物和信息等资源来及时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危机。这里所说的“公共危机”,特指一个行政区域内出现迫在眉睫的特别紧急情况而亟需公共行政管理者作出重要决断,调动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力量作出共同努力并付出很大成本方能摆脱的困境,通常是一种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生活构成严重威胁的危险局势,也称为公共紧急状态(Public Emergency)。这里所说的“公共危机管理”,也称为“突发事件管理”、“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特指公共危机的潜伏、爆发、控制、化解、修复、常态化等全过程中的政府应对机制。它主要解决如下问题:如何制定预案并有效监控、防御危机;如何化解、缓解和减少危机;如何准备、动员和调配资源;如何在危机过程中回应民众愿望、满足社会需求;如何在危机过后回复常态生活、恢复管理秩序、重建服务体系。

  作为国家安全机制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公共应急系统,从社会系统工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由技术支撑体系(硬件)和非技术支撑体系(软件)构成。前者包括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科技投入等要素;后者包括信息披露规则、职业道德水平、行政管理机制、社会心理条件、预警指标体系、紧急行为方式、公共应急法制等要素。世界各国的危机管理实践证明,上述非技术因素对于国家公共应急系统的全面建设和有效运行,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对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应变机制、资源调配机制以及自动修复机制,涉及到紧急预案、组织机构、物质保障(技术、设备、物资、资金等)、立法、政策、宣传教育(旨在掌握有关知识与信息、改变信息不对称状态、改善社会心理条件)等等制度要素。因此,我国当前需要集中力量就非典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公共应急系统,开展全面深入的对策与理论研究,其中主要的研究内容包括:(1)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管理机制及其相应的数理模型;(2)信息沟通、反馈和解读机制;(3)社会动员机制[②];(4)紧急救治与补救机制;(5)公民权利依法有效保护和行政权力依法有效行使与约束的法律保障体系;(6)有利于化解危机的社会环境条件和社会心理作用机制。通过这些专题研究,为我国公共应急系统的全面建设和有效运行提供科学依据。

  各国防治非典的政府应急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和立法实践还警示人们: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即国家公共应急系统要高效稳定运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必须完善公共应急法制作为保障。[③]我国前一阶段非典防治工作中公共应急法制保障不力的种种情况表明,而且迅速制定和颁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行政法制实践也证明:没有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就没有高效的突发事件政府管理,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是国家公共应急系统中最重要的非技术支撑体系之一,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有效化解公共危机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因此,为使今后的公共危机管理能有稳健充分的法律保障,做到常备不懈、实现长治久安,有针对性地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可谓势在必行。

  大力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现实意义在于: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把政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公共应急系统纳入法治化轨道,按照宪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完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更有效地调整公共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社会关系,稳健地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所需的法律秩序,确保公民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获得更有效的法律保护,公共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能够更有效地依法行使,二者能够兼顾协调持续发展,这也是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功能。[④]

  2.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理念与构成要素。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止重大突发事件的巨大冲击力导致整个国家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和实施系统配套的紧急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社会关系,有效控制和消除紧急情况,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共应急法制,其核心和主干规范是宪法中的紧急条款和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紧急状态法。公共应急法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非常规状态下实行法治的基础。这里将其定义为:所谓公共应急法制,是关于突发事件引起的公共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与常规状态相比,在非常规状态下或曰紧急情况下,人们对于生命、健康、权利、信息、生活质量等等的感受是不一样的(深层原因是一种人本关怀、人文关怀的体现),对法律秩序和政府服务的需求也是不一样的,政府管理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要求、行政成本等等也有很大差别。因此,与常规状态下的法律运作机制相比,公共应急法制具有许多特点。主要特征有五:(1)权力优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与立法、司法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与法定的公民权利相比,行政紧急权力具有某种优先性和更大的权威性,例如可以限制或暂停某些宪定或法定公民权利的行使;(2)紧急处置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即便没有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也可进行紧急处置,以防止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受到更大损失;(3)程序特殊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遵循一些特殊的(要求更高或更低的)行为程序,例如可通过简易程序紧急出台某些政令和措施,或者对某些政令和措施的出台设置更高的事中或事后审查门槛;(4)社会配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有关组织和个人有义务配合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并提供各种必要帮助;(5)救济有限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依法行使行政紧急权力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如果损害是普遍而巨大的,政府可只提供有限的救济,如相当补偿、适当补偿等等(但不得违背公平负担的原则)。

  应当指出:政府在危机管理中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采取一系列紧急措施(包括大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中断某些法律的实施,甚至暂停或限制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但不得限制和剥夺生命权、语言权、宗教信仰权等最基本的人权),具有极大的优先性、紧急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因此具有恣意和滥用的特殊条件和可能,必须对其加以有效的监督和约束,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尽管如此,也不宜简单地将行政紧急权力的运用视为“法外特权”、“法外行政”,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因为总体上看,它是在宪政和公共应急法制的框架下运行,符合现代法治行政的要求,符合国家、地区、社会和人民的长远、根本、总体的利益,实际上是对常规民主法制在处理威胁国家和社会生存的紧急情况时的内在局限性的一种补充与完善,是现代宪政与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是一个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诸多要素和环节。其基本要素包括:(1)完善的应急法律规范和应急预案(为此需要有相应的理论模型);(2)依法设立的应急管理机构及其应急权限与职责;(3)紧急情况下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4)紧急情况下行政授权、委托的特殊要求;(5)紧急情况下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6)对紧急情况下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约束和制裁机制;(7)与危机管理相关的各种纠纷解决、赔偿、补偿等权利救济机制;(8)以及各管理领域的特殊规定。所谓各管理领域的特殊规定,如:人财物资源的动员、征用和管制;对市场活动、社团活动、通信自由、新闻舆论及其他社会生活的限制与管制;紧急情况下的信息公开方式和责任;公民依法参与危机管理过程;等等。

  具体说来,从公共应急法制的制度运作角度看,其主要的制度环节有:(1)公共应急法制的立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层次公共应急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法律原则的确立,例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紧急状态法等专项法律的制定,以及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普遍确立;(2)公共应急法制的执法,包括具有特殊要求的执法机构、公务人员、方法手段、紧急程序、特别经费、技术设备、配套条件等等的逐步完备;(3)公共应急法制的守法,包括各种组织、个人(也包括行政执法者自身)如何自觉遵守公共应急法律规范;(4)公共应急法制的司法,包括对于紧急状态下违法犯罪行为的严格追究、对于行政纠纷的紧急审理和裁判、对于受损权益予以国家赔偿、补偿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救济制度;(5)公共应急法制的宣传教育,包括在普法教育中针对全体公民,在普通学校、党团校和各种干部学校中针对青年学生、各级干部,进行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关于各种媒体开展公共应急法制建设和运作的宣传报道活动的权利和义务;(6)公共应急法制的环境条件,包括公共应急法制发展所需的政策环境、社会环境(如社会心理状况)和组织机构内部环境条件的评估和改善。

  3.公共应急法制的现实状况与突出问题。

  经过20多年的法制改革和发展,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已有一定基础,在现行宪法、法律中已有一些关于公共应急法律规范的零散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规定了全国人大行使决定战争与和平的紧急权力,第六十七条第十八至二十项规定了全国人大会行使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动员与戒严的紧急权力,第八十条规定了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第八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了国务院行使决定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部分地区戒严的紧急权力;再如,在我国《戒严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中,分别制定出一些关于处理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法律规范;又如,这次以超常规速度刚刚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针对非典疫情政府应对措施提供的经验教训制定出了一系列公共卫生应急规范;等等。这些都为我们应对突发事件带来的社会危机,依法实施有效的危机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公共应急法制还远不健全。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现行公共应急法制尚不健全;二是现行公共应急法制执行不到位。

  首先,就公共应急法制尚不健全而言,主要表现在:(1)尚无统一的紧急状态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2)缺乏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政程序规范;(3)对紧急情况下行政越权和滥用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健全;(4)危机管理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如责令停产停业、强制征用征收、强制隔离、强制检定、其他人身强制措施等造成权利损害后的补救机制不完善);等等。这里以此前的公共卫生紧急法律制度为例。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但是,哪些情况下必须或可以增加,通过何种程序(例如应否经过公开听证)来增加,如果必须增加而有关部门不作为或拖延作为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有关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急管理实践和责任的追究造成困难。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后,长达7年多迟迟未能颁布《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这很不利于更为清晰、严谨与便捷地处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

  其次,就已有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执行不到位而言,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不作为)、难获救济等等。仍以公共卫生应急法律制度实施情况为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授权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但是,由于正式公布的北京地区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数量,今年4月20日在京召开的非典新闻发布会前后差别极为悬殊,所以引起各方面强烈反响,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政府的信任;有关方面对此解释的原因之一是北京地区众多医院分属北京市、卫生部等部委、部队这样三个条块,各自收治和留置观察的非典病人与疑似病人难以准确统计并及时公布出来。[⑤] 实际上,10多年前出台的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早已规定,即便是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以法定通讯方式和在法定时限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不消说,地方医卫机构也须如此。可见,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定制度早已设立(尽管不完善),数据统计本不成问题,更主要的问题还是出在有的地方、部门及部分公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各行其是。[⑥]

  同时,公共应急法制的社会基础条件,如公共应急法制的公众知晓度、认同度、适应度和配合度以及社会心理状况等等,还亟待进一步改善。[⑦]这也是造成已有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未能充分发挥出应有保障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正是由于行政法制观念上的某些误区,由于公共应急法制尚不健全,加上其中一些应急法律规范在非典危机政府管理工作前期未能完全得到落实,未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保障作用,因而产生了本可避免的许多消极后果和负面社会评价,致使人们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制度创新努力过程受到严重影响,教训深刻。

  4.公共应急法制的完善对策与评价体系。

  加强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路径是:按照宪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迅速出台为契机和示范,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强化监督、落实责任、依法救济等环节入手,尽快完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确保公民权利获得更有效的法律保护,公共权力能够更有效地依法行使,形成紧急情况下行政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限与政府责任、行政成本与社会成本、公民社会责任与合法权利救济等等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以及完善的法律调整机制,加快实现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法制建设目标。

  为完善我国公共紧急法制的宪法和宪政基础,高屋建瓴、稳健持续地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宪法保障,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宪程序,在宪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实现危机管理的法治化和高效化”。[⑧]

  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重点是:尽快完善我国各层次、各领域的公共紧急法律规范,关键是制定出我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紧急状态法。此外还要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逐步健全与重大突发事件政府应对机制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程序法制、行政强制法制、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行政征用(征收)法制,行政指导法制、紧急刑事法制、纠纷解决法制、国家赔偿(补偿)法制。

  从实证研究的角度而言,现阶段我国公共应急法制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1)非典危机中暴露出的公共应急法制的薄弱环节和制约因素及其成因如何;(2)如何运用行政法治原则(包括行政应急性原则)来处理紧急情况下国家权力之间及其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将一些单行法律规定的紧急法律规范加以统一和协调,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3)如何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对策措施,包括立法、执法、守法、监督、救济、制度改革、机构和队伍建设方面的举措;(4)如何完善紧急情况下政府的危机管理行为的特殊程序规范,以有效约束行使紧急行政权力的行为;(5)如何完善与公共紧急法制有关的各项具体制度,如各种人财物资源的动员、征用和管制,对市场活动、社团活动、通信自由、新闻舆论及其他社会生活的限制与管制,紧急情况下的信息公开办法和责任,公民依法参与危机管理过程,等等;(6)如何提高公共应急法制的公众知晓度、认同度、适应度和配合度,改善公共应急法制的社会环境条件。

  公共应急法制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运用资料分析、走访调查、定量分析、案例分析、网络查询、专家咨询、比较研究、模型建构、对策研究等传统的和现代的科学研究方法,以非典危机中暴露出的我国公共应急法制的薄弱环节和制约因素为突破口,对重大突发事件政府应对机制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实证研究和相应理论探讨,以保证我国公共应急法制的完善路径和具体对策建议之科学性、可行性和前瞻性。

  突发事件中的政府管理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风险很高,动用大量的社会资源,涉及无数公民和各种组织的生产、生活秩序与合法权利,因此行政紧急权力是否合法运用,公共应急法制实施效果如何,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公共应急法制评价体系来及时客观地加以评价和反馈,加以有效监督制约。可以说,建立科学合理的公共应急法制评价体系,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公共应急法制评价工作宜由各级人大会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人大有关法制机构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共同牵头,政府督查室、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两院有关机构等部门以及有关新闻机构共同参与进行;公共应急法制评价的对象主要是各类执法行为;公共应急法制评价的内容是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政务公开、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公正廉洁等方面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情况;公共应急法制评价的重点是违法执法、超越职权、滥用权力、不遵守办事程序、执法效率低下、不作为等方面的情况。

  公共应急法制评价可与人民代表评议、效能审计、效能监察、民意调查等其它评价方式结合起来进行,可采用实地调查、现场评议、问卷测评和统计分析等方法适时进行。例如:实地调查由社会各界代表组成评价小组深入基层,通过走访调查、座谈会和个别交谈的方式,了解实际情况和征求各方意见;现场评议由政府部门首长分别汇报本部门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况,并通报被评价对象有关公共应急法制统计数据,由参加评价的各界代表现场投票、公开评价;问卷测评由评价者向公共应急法制实施主体、对象、监督机构和社会各界评价代表发放问卷测评表,实行加权统计的方式进行问卷测评;统计分析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统计部门负责收集有关数据,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统计数据,进行公共应急法制评价。评价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及其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并形成反馈意见向被评价对象进行评价反馈;同级人大及其会和人民政府应召开评价通报会,采用区分档次(例如好、较好、一般、差)或末位排名等办法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对于评价很低的应责令限期整改,直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承担政治责任。科学合理、运用得当的公共应急法制评价体系,是公共应急法制有效运作、不断完善的重要保障。

  三、应将行政应急性原则纳入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这里还需要进一步指出,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滞后无疑是诸多原因使然,但从思想指导上来看,很长一个时期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忽略了行政应急性原则在整个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显然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制约因素或曰理论误区。公共危机管理中的经验教训启示我们,应将行政应急原则纳入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1.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行政领域法律关系始终,调整和决定行政法主体的行为,指导行政法实践的原理和准则,起着保证行政法制统一、协调和稳定的重要作用,直接和深刻地影响着当代行政法的制定、执行、遵守、监督、救济等制度环节的运行发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总的来说可概括为行政法治原则,具体来说可将其大体解析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不仅应按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作出,且其行为应符合立法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符合全社会共同行为准则的社会公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出于正当考虑、合乎情理公德、彼此关系协调,否则应承担一定的后果。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既包括具有行政作用法上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可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甚至停止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实施的行为。为防止行政恣意和滥用权力,现代行政法治对行政紧急行为也提出了现实性、专属性、程序性、适当性的要求,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运用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作为保障。

  2.忽略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滞后的重要原因。

  由上可见,理应由行政应急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系。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内地许多行政法教科书在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时,仅提及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再把行政应急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研讨。[⑨]窃以为这一认识上的误区既制约了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也不利于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利于行政法理论的全面发展。

  例如,由于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多年来在行政主体制度建设和理论体系上,就难免忽视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地位、构成、职能、职权和工作制度(如各种应急预案)的研究和安排,也没有未雨绸缪地做好相应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以至于非典危机出现后政府机关应对危机的管理工作一时间显得非常被动,不得不支付本可避免的巨大社会成本,个中教训非常深刻。

  再如,在出现非典危机的非常规状态下,政府机关应对危机的管理工作可否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包括各种应急性的行政指令措施与行政指导措施?由于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过去对此也没有形成共识,或者不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实务工作者普遍知晓,也造成了危机管理工作的某些被动。

  又如,由于忽视行政应急性原则,关于政府机关采取的危机管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如何加以救济,过去就未能完善有关的监督与救济规范,给实际工作造成诸多困难。例如紧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房屋、设施等财产用于非典隔离地点或防疫医务人员轮换休息场所使用,应遵循何种程序,使用后如何予以补偿,发生补偿争议通过什么渠道和程序加以及时裁断和救济,此类问题已陆续出现不少,如果解决不好,难免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不断出台的政府应急措施的充分理解和积极配合,不利于保持良好的官民关系和政府形象。

  3.在危机管理中贯彻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实质法治主义的要求。

  表面看来,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还包括一些没有具体法律依据甚至暂停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法律规范实施的行为,似乎违背了法治原则;但实际上,这是政府为了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长远和根本利益而作的理性选择,是符合实质法治主义要求的、利大于弊的危机管理举措,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化解危机因素,恢复和维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因此,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和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我们应当按照宪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把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公共应急系统纳入法治化轨道;同时在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管理过程中贯彻行政应急性原则,及时采取公共危机管理所需的各种行政应急措施(包括行政指令、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各种措施),同时予以及时和充分的权利救济,更加稳健地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所需的法律秩序,确保公民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公共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能够更有效地行使,使二者能够兼顾、协调、持续地发展。

  四、应重视行政指导措施在公共危机管理中的适当运用

  在出现非典公共危机这样的非常规状态下,政府机关可否灵活适当地采用行政指导措施,与行政指令措施相配合发挥作用,更有效地应对危机管理的客观需求?这是否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在危机管理实务中如何适用行政指导措施并予以有效监督和救济?这也是需要进一步形成共识的现实问题。这里对此略加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1.非典危机管理中采用了许多行政指导措施并收到了特殊效果。

  在控制SARS疫情的危机管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了许多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令行为,例如卫生部4月30日紧急通知要求凡是收治、隔离、观察以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场所一律禁止使用中央空调,一些地方政府紧急征用若干宾馆、饭店用于隔离观察非典接触者,一些地方行政执法机构禁止影剧院放映通宵和连场电影乃至暂时停止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在车站、港口等处强制检测体温,等等,这些发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强制的紧急措施,显然收到了应对危机的积极效果。而与此同时,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还因时(地、事)制宜地采取了比较柔软灵活、不具有强制性的许多行政指导措施。这些表现为指导、劝告、建议、宣传、示范、提醒等形式的应急指导措施中,有的是针对一个区域内不特定多数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例如教育部4月28日公布的《对“五一”期间高校学生活动安排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建议》,卫生部4月29日公布的《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国家质检总局5月15日公布的《过氧乙酸消毒液安全使用指南》;有的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如辽宁省卫生厅长和辽阳市一位副市长于今年5月初共同写给辽阳市一位非典患者的建议信(希望他配合政府查找与之密切接触者以便尽快采取隔离救治措施),北京市裕中西里社区民警张岩同志专门到本社区内非典疑似人员王某夫妇家反复劝说他们去医院隔离就诊而后者终于接受劝告等等。[⑩]这些应急性的行政指导措施与行政指令措施配合运用,收到了特殊效果和积极反响。此类行政现象引人注目,促使人们对行政指导措施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非典危机管理中的运用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2.在危机管理中实施行政指导并不违背现代依法行政的原则。

  所谓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 guidance),是行政主体为谋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且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具有非强制性、示范引导性、柔软灵活性、方法多样性、选择接受性等特征,是具有这些特征的行政主体一系列行为方式的统称。行政指导行为同设立行为规范的行政立法行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契约行为等等,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体系,相互配合、各有所长地调整社会生活,从而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

  从行政实务来看,由于一部分行政指导行为可在没有专项行政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所以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过去一直有争论。其争论要点是: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背景下采用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实施行政指导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对此,我们概括分析起来不难发现,无论在常规状态还是在紧急情况下,从有无具体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采用行政指导措施通常有如下三种情况:其一,在已有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此规定实施宣传、解释、示范等行政指导,这当然不构成合法性冲突;其二,如已有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为了更及时、更有效、更经济地实现行政目标或紧急行政目标,行政机关可在依此法律规定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行为之前,作为弱行为前置程序而先实施行政指导,这也不构成合法性冲突;其三,如无上述两类专项行政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还可在不违背宪政与行政法治一般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出于正当目的且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主要是实施授益性、助成性、引导性的行政指导措施),应当说这也不构成合法性冲突。可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实施行政指导,不仅能有效满足行政管理包括公共危机管理的现实需求,而且并不违背现代依法行政的原则。这也是当代行政法学和行政方法论的一个重要研究结论,也是各国行政管理的客观事实。

  3.积极地实施行政指导是公共危机管理中的政府职责与有效手段。

  也许有人会提出,在公共应急法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例如我国在《传染病防治法》的基础上近期又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公共卫生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趋于完备),是否仍有采用行政指导措施的必要性?的确,以往人们大都认为,行政指导是一种柔软灵活的非权力强制性的行政方式方法,行政相对人是否听从行政指导由其自主选择决定,行政指导行为的效果是不确定的,故充其量也只适用于常规状态下的行政管理,而在出现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紧急情况特别是引发社会危机的情况下,政府自当采用权力强制性的行政指令措施(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来强力应对危机,而不大适用行政指导。但这次非典危机政府管理过程中采用了不少行政指导措施并发挥出特殊作用的事实表明,即便在公共危机管理中也有必要和条件适当运用行政指导,因为这有利于减小政府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张力,形成和维持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透过行政法治的实务观察和理论分析不难看到,无论人们主观上多么想把一般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公共应急法律规范设计得十分周全,实际上都不可能穷尽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应对举措的方方面面,无法对之全部作出细密的法律规定,难免存在一般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公共应急法律规范的空白之处和无力之处(也称为法律空地、法律软腹),无论人大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难以完全满足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特别是公共危机管理对行政法律依据的客观要求,这是行政法制建设的主观愿望与客观现实之间普遍和永恒存在的矛盾,也即“立法文件永远落后于社会生活”这种有限理性现象的表现之一;而人民政府的角色要求(要努力建设成为服务型政府、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又决定了它不能简单地以“此事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为由,对某些现实而紧迫的公共管理需求(如非典危机管理需求)视而不见、消极回避或无所作为,如果出现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属于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时,或者遽然采取权力强制性的行政指令行为的抵触太大、成本太高、效果不好的时候,就更需要注重发挥行政指导的特殊作用,以满足经济与社会生活对行政管理的现实需求。这既是行政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角色要求,而且操作灵活、成本较低且较有实效,同时行政相对人具有自主选择性,符合行政民主化的世界性潮流,有利于保持和谐的官民关系。因此,即便在突发事件(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应急管理过程中,也并不需要一味只采取行政指令措施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还可适当采用柔软简便、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指导措施与之配合发挥作用,多管齐下,软硬兼施,尽职尽责,有所作为。

  4.必须注重对行政指导行为加以有效监督和提供法律救济。

  当然,行政指导也是一柄双刃剑。行政指导措施一方面具有特殊功用,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某些固有缺陷,操作中易于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从我国行政指导实务来看,以往存在的共性问题主要是:相关认识滞后,行为不够透明,变相实施强制,责任不甚明确,监督救济乏力,等等。还有一种情况是:在这次非典危机管理过程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发布的行政指导性文件中又加入行政指令措施且未作明确区分和说明,这种混合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易于误解或难以适从,难免使人产生“以表面的指导形式变相推行指令措施”的印象这样的负面效应。[11]如何克服行政指导行为的固有缺陷和负面效应,建立起有效的监督、责任与救济机制,更有效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主体能够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法治化轨道,这是我国行政指导实践与理论发展的一个重大课题。而通过专门立法特别是专门的行政程序立法来规范行政指导行为,加快实现行政指导法治化,就是一个重要思路,也是一个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例如20世纪90年代出台的日本国行政程序法、韩国行政程序法,就已经对行政指导行为作了专门规范。[12]正在制定中的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也将设立专章来规范行政指导行为。

  可见,无论在常规状态下,还是在出现非典公共危机这样的紧急情况下,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各地、各领域、各时期的现实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及时、灵活、适当地采用行政指导措施,与各种行政指令措施相配合,更有效地达到行政管理目标,满足经济与社会生活对于行政管理的特殊需求;当然,同时也要对行政指导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督制约和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事实上,这也是当今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对此,行政主体特别是行政公务人员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加以积极和适当地运用,“该出手时就出手”,其成本不高、功效颇多。

  五、应系统研究和积极解决后非典时期的行政法律问题

  关于非典,还有许多未知数;非典疫情及其防治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尚未完全显露。防治非典过程中政府采取应对举措取得应急效果的同时,有些措施也带来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行政法律问题,包括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带来的权益损害求偿问题,在非典防治后期乃至危机结束后很长时期内,将渐次甚至集中凸显出来,如果处理不好,有可能对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带来新一波冲击甚至危机。例如,在非典危机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的一些强制隔离、强制火化措施,紧急征用措施,责令企业暂时停产停业,责令文体场所暂时停止活动,暂停某些旅游线路和组团活动,紧急取消人群聚集性活动(如大型婚宴),等等,就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使,易于引起认识分歧和利益冲突,造成一种特殊的行政两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后非典时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会通过合法渠道主张权利,寻求法律救济;此外,在公共危机期间发生的某些违法问题,当时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未予处理,在后非典时期也需要酌情处理善后;等等。此类问题,迫切需要加以系统的专门研究,以期深化认识、形成共识,更及时妥善地解决问题,消减行政两造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是我国行政法治(当然不仅限于行政法治领域)正日益凸显的现实课题。这里仅以有关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举措的意见分歧和法律纠纷为例略加探讨。

  1.关于疑似病人隔离治疗的法律依据。

  这个问题在非典危机期间一直存在争论,给行政机关和防疫医疗机构采取隔离措施造成很大压力,而且在后非典时期已有人提出索赔要求,其理由是采取的隔离措施于法无据。但实际上,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看,应当说采取隔离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一,《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其他乙类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13]从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几种人员的危险性排序来看,疑似病人排位在密切接触者之前,根据立法精神并由此条规定不难引导出对疑似病人隔离治疗措施的合法性;其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1条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可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上述法律依据的强制隔离措施,并不存在普遍的合法性危机.已出现的一些纠纷,多系不了解此点或误解所致,可积极予以说明化解。

  2.关于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的依据问题。

  对于这方面的非议,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5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行政部门采取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预防、控制措施;其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20条都对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作出了具体规定。可见,非典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存在合法性危机。至于执行不当引致的法律后果如何分担,另当别论。

  3.关于三种人员(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留观人员)擅自逃逸出隔离区域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此,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认识和处理,首先要看该当事人当时是否已确诊并明确告知其病情;在此基础上方可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综合考察其应受到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其一,《传染病防治法》第66条第1款第9项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其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38条第6项规定,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其四,2003年5月1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2款明确规定,对有故意或过失情节的此类传播者,分别以故意或者过失(情节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4.关于强制隔离、行政征用等行政措施致损的行政补偿问题。

  强制隔离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误工和歇业所影响的工资、收入、房租、摊位租赁费用,此外行政征用也易于发生补偿额度争议。笔者认为,对这方面的损失予以行政补偿,总的来看有法可依、合情合理。[14]首先,从正面来说,强制隔离是一种必要的合法的管理行为选择,一般不存在对与错(正当性)的问题,但存在是否公平(适当性)的问题,造成损害后理应予以补偿;其次,《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侵权致损后求偿权利,且未明言只包括违法行为,所以按照合法行为侵权致损可依法求偿来理解和处理,显然也符合该条规定,至少不相冲突,这可视为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再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尽管补偿制度不完善,但也有许多零散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公务侵权致损责任的规定、《草原法》第39条关于征用、使用补偿的规定),这体现了法治精神,应予以关注和运用;最后,即便《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没有直接和明确地规定行政补偿制度,但按照现代行政法理的公平负担原理和特别牺牲原理,也应对于个别人和个别群体的权利损害给予行政补偿。

  5.关于通过行政干预纠正对非典痊愈者及其家属的歧视问题。

  在后非典时期,这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受到歧视的主要表现是一些非典痊愈者、解除疑似者及其亲属重新上岗难、重新就业难、社会救助难等等。笔者认为,这里当然存在利益冲突、社会心理等经济与社会方面的问题,但更突出地存在违宪和违法的问题:首先是违背了宪法体现的平等权原则,而平等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之一;其次是违背了劳动人事方面的诸多法律规范,以及其他的违法问题。因此,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搞无为而治,任由市场自行调节,而应当加大对这一问题的行政干预力度,包括各种行政指导措施和行政指令措施,特别是抓住个别典型事例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曝光,及时恢复正常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良性互动的官民关系,大力引导这一问题尽快向符合宪政和行政法治原则的方向转化,这也是服务型政府、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基本职责要求。

  [①] 2003年4月14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作出制定该条例的决定,5月7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草案,经修改后5月9日温家宝签署公布施行该条例,前后共25天。

  [②] 面对这场生命攸关的SARS危机,只是依靠政府的决策和医务人员的敬业精神,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人民的理解、配合及支持,需要动员全社会的资源和力量,特别是依靠全体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坚强意志,这对于有效化解突发事件带来的社会危机是至关重要的,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均如此。以新加坡为例:在国家遇到困难的时候,为什么大多数新加坡人都能自觉自愿地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这当然应归功于政府透明和相信人民,努力动员全社会的资源和力量,归功于普通人民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对政府的信任。新加坡人民信任并积极配合政府,政府相信并依靠人民,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抗击非典,有效控制了疫情的事实,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参见新加坡《联合早报》2003年5月10日的文章《重新感受新加坡》(作者:何庶)。

  [③] 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危机暴露出的薄弱环节而及时完善、认真实施公共应急法制,这在各国甚至国际组织均如此。例如泰国从2003年5月6日起实施新制定的预防非典条例, 2003年5月初召开的欧盟卫生部长紧急会议确定了在欧洲范围内预防非典的基本原则,2003年4月4日美国总统布什专门签署行政命令将非典列入美国隔离检疫的传染病清单,等等。参见新华网2003年5月7日北京消息《世界各国加紧建立防治“非典型肺炎”体系》、《法制日报》2003年5月10日第三版文章《美国如何防非典》(作者:文昕)。

  [④] 参见莫于川:《政府法治新课题:大力加强公共应急法制建设》,载《法制日报》2003年5月7日第8版。

  [⑤] 2003年4月20日在北京召开的非典防治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先生的答问(中国新闻网北京4月20日电)。

  [⑥] 鉴于此,党中央和国务院及时采取了坚决措施,于2003年4月20日果断调整了卫生部和北京市的某些主要领导,并采取了成立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定点治疗和严格隔离措施、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一系列有效措施,抗击非典的斗争出现了新的局面,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这些高官问责和公共应急措施具有深刻的政治与行政发展意义,也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治意义。参见这一时期的各媒体相关报道。

  [⑦] 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联合调查组根据问卷调查获得的2003年5月5-11日数据及分析而发布的《“非典”社会心理预警简报(第1号)》(中国新闻网北京5月16日电)。

  [⑧] 当然也可不安排在第二十八条,而在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或者另外新增一条来加以规定。

  [⑨] 这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出版的一系列高等法学教育统编教材基本理论部分的论述即可看出。

  [⑩] 这两个具体行政指导事例的资料出处:2003年05月09日东北新闻网报道文章《逃离北京非典患者张某受感化坦言:把家乡害了》(作者:周纯明);《京华时报》2003年4月30日第6版报道文章《疑为非典不愿被隔离,民警劝说两小时终就诊》(作者:邹桂、李立群)。公共危机论文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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