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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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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拒绝载客、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日常检查的违法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驾驶员得知乘客需到达的目的地后拒绝服务,或者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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