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自主创业免税政策
做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有什么税收上面的优惠政策呢?自主创业游惠政策又是指什么呢?小编为你带来了“自主创业免税政策”的相关知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大学生创业免税政策
大学生创办小微企业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超过3万元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9600元/年减免上限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政策一
如果大学生创办的是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办税人员可以在每月纳税申报时直接在网上或加格达奇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进行减免税申报。
举例:大学生小张今年9月新创办一家企业—某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当月营业额2.8万元。应缴营业税14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8元、教育费附加4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8元,合计应缴税费1568元。在10月份纳税申报时进行减免税申报,减免税费合计1568元。如该公司每月营业额均为2.8万元,则减免税费年节约创业成本18816元。
政策二
如果大学生创办的是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加格达奇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定额核定,纳税人按季进行零申报;月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由纳税人提交申请,提供资料,加格达奇区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给予落实减免税政策。
举例1:大学生小王2015年10月新开业一家小吃部—某某快餐厅(个体工商户)。经税收管理员核定月营业额为1.8万元。应缴营业税9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3元、教育费附加2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8元,个人所得税135.50 元合计月应缴税费1143.50元。并下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小王可以在2016年1月份进行零申报,每季度减免税费合计3430.50元。每年节约创业成本13722元。
举例2:大学生小李2015年10月新开业一家小吃部—某某快餐厅(个体工商户)。经税收管理员核定月营业额为5万元。应缴营业税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5元、教育费附加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0元,个人所得税837.50 元合计月应缴税费3637.50元。并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小王当月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资料,经税收管理员核实并上报审核后下达《减免税通知书》,可以自2015年10月份起每年享受减免税费合计9600元。每年节约创业成本9600元。
政策三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给予按20%的税率(未享受优惠政策税率为25%)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2015年10月1日起将调高到30万元)的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按50%(即减半征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大学生小赵2015年9月新创办一家企业—某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当年营业额4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缴企业所得税18*25%=4.5万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缴企业所得税18*50%*20%=1.8万元。减免税额4.5-1.8=2.7万元。也就是当年节约创业成本2.7万元。
大学生创业免税三年
近年来,为支持大学生创业,国家和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涉及融资、开业、税收、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诸多方面。
(1)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2)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3)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贷款额度在 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4)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发布招聘广告等服务;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5)以上优惠政策是国家针对所有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所制定的,各地政府为了扶持当地大学生创业,也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法规,而且更加细化,更贴近实际。由于地域不同,具体情况可以咨询当地相关部门。
“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之个人自主创业篇
一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政策
1.政策内容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个人,免征营业税。
2.适用对象
包括个体工商户和按期纳税的个人。
3.执行期限
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及政策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二鼓励失业人员创业
1.政策内容
对持《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适用对象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执行期限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
(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4〕2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2015年第12号)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创业
1.政策内容
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适用对象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3.执行期限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
(3)《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4〕2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四鼓励退役士兵创业
1.政策内容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适用对象
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3.执行期限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2)《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4〕29号)
五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创业
1.政策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适用对象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执行期限
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六鼓励随军家属创业
1.政策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适用对象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3.执行期限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七鼓励残疾人创业
1.政策内容
(1)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2)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江苏省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确定:
2015年 底前,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为: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
2016年1月1日起,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即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残疾人,一级至六级(含六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为: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2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残疾程度为轻度,即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残疾人,七级至八级的转业、复员、退伍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
2.适用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3.执行期限
营业税免征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增值税免征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按年减征。
4.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5)《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
(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
八扶持孤老人员和烈属
1.政策内容
(1)对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江苏省减征幅度为:
2015年12月31日止,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2016年1月1日起,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2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2.适用对象
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子女。
3.执行期限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按年减征。
4.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函》(苏政办函〔201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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