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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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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很多人都好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在履责后能否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能否直接申请执行的案例分析

  案情

  邹某与袁某系朋友,2011年1月,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刘某借款15000元,刘某同意借款,但为了防范风险,要求邹某提供担保,在邹某的要求下,袁某在邹某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邹某因亏损严重,到期未归还刘某借款,刘某将邹某和袁某诉至法院,2012年3月,某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邹某承担还款义务,并判决袁某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书主文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之规定,明确了保证人袁某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生效后,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在穷尽执行手段执行邹某未果后,于2012年9月10日,强制从袁某帐号上扣划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3100元,受理费175元,执行费用300元。期后,袁某经多次向邹某催收未果,于2013年3月22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还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行使释明权,告之袁某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实践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形式通常是在自己催收不能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确认债务人义务之后,再通过执行实现债权。该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该司法解释前半段为裁判规范,即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书中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载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后半段为授权性规范,即如果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话,保证人可以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该司法解释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从后半段的论理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得到结论。解释的后半段反向解释意义是,如果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则无须通过诉讼行使追偿权。

  因此,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而言,形式上上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上属于代为清偿他人的债务,由于诚信的缺失等诸多因素,担保追偿权纠纷显著增多。

  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齐精智律师特将法院支持的具体追偿规则归纳如下:

  一、保证人在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垫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依法请求行使追偿权。

  二、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未被债权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四、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有先后顺位。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五、保证人未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六、在法院判决书中未明确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垫付款。

  七、保证人先行代偿借款后,保证人与抵押物担保人并存时相互追偿权问题。

  保证人担保与物的抵押担保关系问题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区分了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追偿权的两种情形,在相互追偿权问题上规定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8年“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精神,对此作出了“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的分类模式。与《担保法》相比较,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也沿袭了《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这两种模式是有选择权的,但又有区别,《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有区别的协议选择权主要表现在:1.如果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对债权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行使权利。因此《担保法的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之间在清偿份额内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只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对债务人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八、保证人未经法院裁判先行代偿借款,不享有担保法上的追偿权。

  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前,保证人先于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大前提。而保证人在债权人诉债务人之前,即该主合同未经司法裁判前就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该主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等都未确定。故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综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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