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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第二十七届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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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全国法院第二十七届学术论文,大家快来跟小编一起欣赏吧。

  全国法院第二十七届学术论文篇一

  法院角色究竟为何

  摘要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其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法院自身作为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应做到中立,被动,不偏不倚,不仅在实质上,更在形式上给与世人展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但纵观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像二审审理范围中的“全面审查”,法院院长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些实际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特征,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原则。本论文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从法院中立性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

  关键词法院中立性 不告不理 全面审查

  作者简介:陈星,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国际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27-03

  “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让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休厄特法官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托克维尔

  一、有关法院中立性的几个问题

  “在刑事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的文明社会,公正就成了诉讼的根本价值基石。”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追求,其内含了这样一个程序构架:冲突双方,即诉讼中的控诉方与辩护方位于两边,法官则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它不仅要在实质上做到公正,更要给与世人展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上的正义。联合国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当被指控为犯罪时,有权为自己辩护。可见,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已开始更多的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法院保持自身中立性的角色是其进行公正审判的基础。

  笔者在查阅相关文献时看到有学者总结,审判主体的行为特点为超脱的中立性,亲历性,评判性,必然性。裁判者的中立性首先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其基本要求是,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者的起诉,上诉或者申诉,法院不会主动受理案件,同时,法院一旦受理当事者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事实,因为法院一旦主动追究其诉讼方的刑事责任,它的角色便很有可能出现移位,职能也很有可能异化为类似于行政权的那种主动追究的特征,而司法权与行政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的被动性。基于此种保持中立,被动性的司法权具有明显的对控告请求进行应答的特征,人们通常又将这种被动性直接称为“应答性”特征。

  那么,法院为何要保持这种中立,被动性的角色呢?笔者在参阅国内外相关学者的论著后,大致归纳以下几点:1、法院只有被动性的运用司法权,才能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否则,法院就是实际帮助案件原告或者被告与对方进行诉讼抗争。2、法院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之间的讼争,可以为双方平等的参与司法裁判过程,平等的对法院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创造基本的条件。3、法院不主动发动新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其冷静,克制,和自律,防止出现裁判者在存有偏见,预断的心理预期的前提下,进行实质上的自我裁判活动。4、司法权的被动性是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普遍认同,使得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得到社会公众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可见,法院在诉讼中保持中立被动性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贯彻这一原则的呢?我们先来看看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有哪些。第18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第205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19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至此,问题出现了,我国在二审审理范围上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可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后,还可自行行使刑事执行权,主动执行自己所作出的裁判。这些制度和规定都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使法院成为了"不告也理"的刑事责任追究者,而不再仅是客观,中立,被动的司法裁判者角色。

  二、探析我国刑事诉讼的全面审查原则

  (一)从上诉程序的原则说起

  全面审查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是要对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适用的法律都作出全面的审查,即有事实审,又有法律审,超越了上诉或抗诉的请求范围。笔者在阅读著名学者顾永忠的论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时,读到他的一些观点,他提出上诉程序的主要功能有:(1)针对初审裁判已然错误的纠错功能。(2)针对初审裁判未然错误的防错功能。(3)针对无错初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安抚说服功能。(4)为使个案公正与整体公正相一致的统一法律适用功能。提出在上诉程序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确保司法公正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原则,审级相互独立原则,有限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说来,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而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两个重要的标准即是,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如今,我国法律赋予法院全面审查的权力,法院又怎能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法院职能岂不有异化的危险,另外,根据审判效率原则,如果上诉程序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则上诉程序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就要更多,审判效率势必降低。

  (二)与国外制度的比较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上诉都实行的是有限审查原则。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的除了中国即前苏联,而中国的做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恰恰是从前苏联沿袭而来的。原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状中对判决声明不服的事项外,每次必须审查案件的全部范围,检查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根据。但是最后于2001年12月18日颁布的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将上诉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修改为有限审查原则,该法典第306条第2款规定:按照第一上诉程序或第二上诉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在检查刑事判决和其他裁决是否合法,根据是否充分和公正时,仅针对法院判决和裁决中被提出上诉和抗诉的部分,以及针对上诉或抗诉所涉及的被判刑人。对此,笔者在查阅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简要归纳:在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诉讼制度下,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处于积极主动,互相争辩对抗的格局中,审判机关则相对被动,消极,只作居中裁判,其在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上,将不告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贯彻到底。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诉讼制度,其比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查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院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远远超过英美法系。然而,在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上基本也实行有限审查原则。各国在上诉审中都划分事实审和法律审,被告人一方或控诉一方只能在此规定的范围内提出上诉,其次,审判机关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一般只能在上诉范围内进行审查。

  (三)评析“全面审查”制度

  如此看来,实行“有限审查”原则是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那么,我国为什么要在上诉程序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理论界的理由主要有:(1)不如此不足以全面,彻底查明,纠正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2)是我国刑事诉讼历来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的要求。(3)有利于加强上级法院审判人员责任心,也能促使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力求提高办案质量。(4)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根本上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另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考虑,二审实行全案审理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客观来讲,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由于证据规则尚未健全,裁判文书说理又不够,审判质量尚不如人意,加之一些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又不具备法律常识,往往不能针对案件存在的关键性问题提出上诉请求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仅仅针对上诉、抗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就有可能导致案件实际存在的问题无法被发现,纠正第一审裁判的错误则更是无从谈起。

  如此看来,如果抛开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和诉讼原理的基本特征,仅仅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来说,我国实行二审“全面审查”也是出于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的,是避免二审程序流于形式的一种必要的制度设计。然而,据调查统计显示,在现实实践中,这种复审式的二审已经演变成为仅仅围绕上诉和抗诉理由部分的复审,这可以从刑事二审的法庭调查和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中的说理部分看出。而且,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已要求二审法院把审查的重点集中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

  “全面审查”原则为何会面临如此困境?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它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背离了司法审判权被动性的要求,破坏了诉讼主体间职能的划分。法院的天职是行使国家审判权,应是被动消极的司法裁判者角色。其二,它与“中立裁判”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裁判者的中立性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面的偏见。如果法官审理案件时超越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范围,那么,它实际上则成为了站在一方立场上帮助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者。人们又如何对他所做的裁判予以信任,人们又如何甘愿再把自己的纠纷交由法官来解决。总之,要想做此改革,我们就要为真正从制度上实行有限审查做好充分的准备,从理论上,实践上都逐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

  三、探析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一)比较我国及国外再审程序的启动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中,再审程序比较规范,一般认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法国式的,强调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出发,再审程序的提起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另一种是德国式的,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秩序。再审的提起不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还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当然,即使在德国,由于再审程序对判决稳定性和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影响,也往往受到很多限制,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综观西方刑事再审制度和规定,可看出其共同特征有: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普遍性,价值取向的倾向性,功能设计的有限性,及启动的严格性。因为西方国家基于既判力理论和“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普遍认为再审是这些理论和原则的例外,是一种特殊且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济程序。因而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规定了十分严格甚至苛刻的条件,以避免再审的不当启动会损害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权威性。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一个突出问题在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广泛,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这在世界不同法律制度下都是很少见的规定。

  (二)关于我国审判监督启动程序的一些思考

  案例:原审被告人陈某于96年7月18日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来,原审法院院长发现陈某在刑满释放3年内又犯盗窃罪的累犯,依法应从中处罚。原审法院院长认为由于原审未查明陈某系累犯的事实,以致发生轻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同年12月2日,经再审,撤销了原生效判决,以盗窃罪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此案属于由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给被告人施加双重危险,并在实体上获得成功的案例。在这里,人民法院的角色复合,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具有不适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使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了浓重的行政色彩,法院职能出现行政化倾向。当然,中国立法的动机是好的,是为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像中国这种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法院仍有职权主义的特征,肩负着发现事实真相的责任。但是,尽管有这样的责任,法院也应尊重诉讼规律,发现事实真相的努力不应用于提起再审上,而是用于再审案件启动后的审判中。我国在设立这种制度时过多的带有了职权主义色彩,过多考虑到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色彩,而弱化了当事人对案件再审的影响力,过分强调相关国家机关的决定权,结果我们最终形成的这一制度,让“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活生生的演变成了一种“不告也理,告不必理”。

  笔者在参阅了国内外相关论著后,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将“不告不理”的控告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使之对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起到真正的指导,规范作用。其二,理顺诉讼角色.必须明确法官的职能和角色是中立,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判者,而不是积极主动的刑事责任追究者,也不是案件当事人,“无利益无诉讼”,法院不能自行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和审查由检察机关或原审被告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其三,应加强当事人在申诉中的地位。他们和案件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理应成为是否启动审判程序,诉讼请求,审理范围的决定者。

  “位我上者灿然星空,道德律令在我心中”自古以来,法在人们心中就代表着公正和正义。法官是“除人间之邪恶,持正义之天平”的权威主体,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审判在本质上是对冲突双方所争执事项的权威裁决,从一般的民事调解到国家权力对纠纷解决的介入。一个基本的共同点是,纠纷解决者没有纠纷所涉及的自身利益。由国家专门力量对各类刑事冲突进行审判,也同样遵循这一公理。这是确保裁判公正和可信赖,刑事冲突得以彻底解决的基本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刑事审判仍然以公正为最高的价值准则。那么,审判就必须是中性的,必须在诉讼的三角构架中保持中立的立场!最后,愿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在今后的改革中,能够日趋完善,最大限度的发挥出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使法院永远立于人们心中最庄严,正义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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