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法学学年论文范文
现代司法理念是在现代社会背景下的司法活动实践和现代法官制度基础之上形成的。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司法法学学年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司法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篇一
《 司法制度须不断针对冤案错案打上“补丁” 》
河南柘城鹿邑5农民冤案,与震惊全国的“赵作海冤案”惊人相似。两起冤案,均由柘城警方一手制造。虽然,张振风案与赵作海案一样充满戏剧性,同样的“死人复活”或“真凶再现”才得以洗冤。但是,张振风比另外几件案件更令人惊悚在于,当年柘城县公安局对5人DNA鉴定已排除了5人的强奸犯罪嫌疑,但该结论被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余鹏飞等人隐匿。
DNA鉴定,在现代侦查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一席之位。司法人员根据曾被隐匿的DNA鉴定,发现抓获真凶,足见此证据之重要。然而,这么重要的一份证据,居然被警察所隐匿,警察可谓是胆大妄为。余鹏飞等人敢于隐匿关键证据,固然有其自身的心存侥幸:一方面,当轮奸、抢劫大案频发,压力从党委、政府自上而下传导到他们身上时,他们将抓获张振风等人视为建功立业的功绩,为了立功和避免承担错案责任,他们要将错误进行到底;另一方面,这些年来,警察渎职、徇私枉法的处理偏轻为他们壮胆,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9707名,宣告缓刑的5390名,合计占到85.4%。
但是,仅仅是警察的心存侥幸,并不足以让警察陷害成功。警察敢于陷害,并且让这起陷害案一路畅通,5名被害人被判处重刑,就因为存在制度上的“黑洞”。正是制度上的“黑洞”,让柘城警方的心存侥幸变成无所畏惧,进而高枕无忧。
制度上“黑洞”之一,刑事鉴定“自侦自鉴”,让鉴定基本掌握在公安机关一家之手,给某些警察败类以可乘之机。在刑事案件之中,鉴定是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曾几何时,“证据”变成了“是非”,法医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鉴定相互矛盾,有关人员从中上下其手的事例不计其数。“黄静案”出现五份鉴定,结论各不相同,全国人大出台决定,终于结束了法院的“自审自鉴”,但并没有改变侦查机关的“自侦自鉴”,侦查机关自行鉴定,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无法有效参与鉴定的现状没有改观。精神病鉴定更是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提起,犯罪嫌疑人无法启动。DNA鉴定往往也是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公安机关不进行鉴定,甚至是提取虚假的样本进行鉴定,陷人于罪易如反掌,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通常无法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提起鉴定,至多只能要求公安机关重新鉴定。
制度上“黑洞”之二,审判之中的“口供中心主义”并没有得到改观,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并没有建立,刑讯逼供取得证据仍然在法庭上畅通无阻。有了有罪供述,DNA鉴定的缺失并不要紧,检察院和法院都没有在这一细节上纠缠。而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的缺失,使法庭不会专门对是否刑讯逼供进行庭审,不会要求控方就不存在刑讯逼供进行举证,更不允许被告人单独就此问题提起上诉,刑讯逼供不会也不可能成为庭审中的重点,侦查期间的刑讯逼供制造出的有罪供述轻而易举地成为呈堂证供。
即使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冤案也难以避免。但是,法治后发国家与法治发达国家区别在于,冤案是否会以同样的方式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也就是说,司法制度能否踏着冤案的鲜血前进,变得更加文明和周密。司法制度就像电脑中的软件,需要不断地完善,防范他人有空可钻,而冤案就像每个钻入软件中的病毒,每出现一个冤案,我们就必须不断地有的放矢打上“补丁”。从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冤案一再发生,也许就在于我们就案谈案,处理责任人完事,而不愿也没有给制度打上“补丁”。赵作海案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算是给我们司法制度打上两个“补丁”。不过,从张振风案的曝光看来,司法制度还有更多的“补丁”要打: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的现状必须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必须有更多的权利来参与鉴定;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制裁完善规则必须建立,而不能是现在的仅仅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几条简单的规定。否则,下一个胆大包天的余鹏飞式的警察败类仍然会再现。
浅谈司法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篇二
《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
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
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
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然后,上一轮筛选出来的候选人还需要在经过控方与辩方的一次筛选,最后通过的人才是组成陪审团的人员。最后如果是审理较为重大的案件,那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就要在本次案件审理完成之前与外界隔绝,这样才能保证陪审团人员的思想不会受到外界的影响。还是拿辛普森杀妻案为例,本案的陪审团人员就有九个月的时间与外界隔离。
三、预审制度的不同
预审,就是在刑事案件当中,对目前所掌握的证据充分与否的预先审理与判定。预审的本质就是一个刑事听证,它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私权力不会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侵犯。
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承担预审的主体就是专业的侦查人员,其本质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单方审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预审过程,由公安机关负责。
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预审是由大陪审团来承担,这个大陪审团也是由一群普通的人组成,预审的过程完全封闭,外界只会被告知最后的预审结果。还有,也可以在被告的要求下,将大陪审团解散,预审就由法官来执行,这个过程就需要对外公开。比如辛普森杀妻案的预审就由法官组织进行。
四、部分司法原则的异同
中美两国虽然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然而,在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则上所采取的观点依然相同,只不过是在实际运用的时候会有一些微小的差别。
比如,两个国家都有“一事不再审”,用来保护私权利不被公权力侵犯,这样也就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因为两国所属法系不同,所以对于其理解也有所不同。一事不再理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美国则是继承到了其中的精髓,然后又将其进化成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中国则是直接继承了“既决案件”,演变为既判力理论,重点强调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不再理”,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再审。
又比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中国和美国都遵守着“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认定为有罪;控方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两国都采用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原。但也还存在着一些差别,美国的法律规定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嫌疑不自证其罪,但同时又规定了嫌疑人要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利向有关的个人和单位收集证据,并且有关的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这就说明了在中国,“如实回答”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需要提出的是,此文并不是要分辨中国和美国司法制度的优劣,首先,两国的司法制度都有优点,也都有需要改进的内容,所以,难以鉴定双方的优劣;其次,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时间还不是很长,能够取得今天的成绩已经不易。此文只简单的比较两国的司法制度的差别,以使读者能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有更全面的了解。
浅谈司法法学学年论文范文篇三
《 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 》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1]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被公认为世界的第三大公害。未成年人代表着社会未来的发展,能够代表着我们国家未来人才的发展状况,同时,他们也担负着振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但是,由于他们自身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存在的不完善,并且代表着社会上的一帮弱势群体,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我们国家一直采取特殊的诉讼程序的对待方式,这不仅是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相对于未成年自身发展的需要。所以说,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系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成为一项艰巨而难以完成的任务。
就目前而言,一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在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例如,在2012年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添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在对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程序上做了更加明确的制度,特别表现在制订了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如附条件不起诉,形式记录存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制度。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针对如何预防、控制和治理未成年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该在具体的司法改革中,不断的解决和完善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体系,才能达到减少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从而真正做到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我们国家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该制度:
第一,我们国家应该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律建设。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能够独立的解决未成年犯罪的独立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在最初的阶段,我们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往往依据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往往忽视对未成年犯自身在心理和生理方面的问题及他们的犯罪特点,不能够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所以,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发生,我们应该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犯罪特点和犯罪案件的特点,应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和特别程序法:①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把在司法实践中优秀的,切合实际的制度方法引到法律中来;②完善未成年刑事司法机构,需要考虑在对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实施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这是考虑到未成年自身的特点,避免与成年人人交互感染;③完善判前预防和判后教育制度。
第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加强未成年司法机构建设是以建立独立、专门化的司法组织机构和成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为目标。因此需要设立专门化审理未成年人的少年法院,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通过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希望建立起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起诉、审判一体的模式,更加便于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的工作体系,不仅使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彻底区分开来,而且有利于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稳定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研究表明,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尚存在很大局限性,需要制定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建设完善的法律体系,减少对未成年犯的不利后果,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因此,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认清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未成年犯在刑事审判中的影响。社会调查报告涉及未成年人自身的性格特点和犯罪行为的人身危害性,通过对其学校、老师、同学和社区邻居对未成年犯的了解,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最终判决。二是要明确社会调查制度针对的主体及其所负的责任,通过对相关主题的调查了解,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的任务由选择性行为转变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向法庭提交,可以更好地使用量刑制度。三是做好社会调查的充分准备,提前整理好要调查的主要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和创新性。
第四,完善案件审理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的审理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的保护。司法机关应该坚持做到:①在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②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通过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约束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保证诉讼到案。而且,由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2]③对于具备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过综合考量,要主动适用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排除因为无人过问就忽略未成年人权益的做法。④从体制上和操作层面上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由专业人员负责办理,同时引入心理辅导人员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向其解释相关法律问题,帮助其还原事情的真相,完整、正确地进行自我表述,这既有利于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也有助于掌握未成年犯罪心理,以便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的心理疏导和挽救[3]。
第五,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体系,能够切实做到帮助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完:①应该制定独立的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制定完善统一社区矫正法。②需要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司法机构。建立完善的社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建立一个社区型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援助组织。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设立专业化的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社区矫正在具体的实践中遇到很大的障碍。例如,我国在社区基层形成的都是比较基础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的成员大多是以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参与进来的,他们没有被赋予相应的权利,遇到问题时,就显得束手无策。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经济发展得带头者,承担着振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关乎我们国家未来的建设性人才的培养状况。未成年人是社会中一群特殊的犯罪主体,他们的权利应该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在对未成年人当前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并且分析现存少年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因为,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不仅是各个国家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的具体要求,也是现代法治时代的要求。只有建设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模式,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保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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