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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道德探究的相关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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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传统道德探究的相关论文篇二

  《中国传统法律道德性问题浅析》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道德性以仁为核心,以天理、人情、法理为维度,反映了古代法律的立法之本。没有落后事物的消逝,就没有先进事物的引进与诞生。正是站在传统法律现代化的高度上,我们得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律中存在着较为朴素的道德性,是法律本土的重要资源开发点之一。

  关键词:传统法律道德性问题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58-02

  法律的道德性在西方语境下,指的是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冲突问题。在新自然法学代表人物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它(法律的道德性)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P。在“愿望的道德”层面上,富勒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寄予了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秩序与自由的美好期盼。一言蔽之,西方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指的是作为规则之治的法律是否更符合理性与人性的规律,是否切合自然法的神圣准则。在这一点上,西方法律的道德性与中国传统法律的天理人情走到一起。

  一、传统法律道德性的渊源

  与西方的自然法相比,西方法律理论认为,一种自然法先验地存在着,它超越于尘世的权力,具有自洽的信仰感召力,等待着人们用理性去认识与发现;而中国传统法认为,有一种代表自然法的“个人”(帝王)先天地存在着,等待人们去尊崇和恪守。二者表面来看似乎都可达到某一种法治目的,但结果却迥异其趣。在我国,先秦法家诸子为给法律创设为人尊崇信仰的自我道德性,特意强调“天”与皇帝创法治民之间的必然联系。“天覆万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治之以理,终而复始,主牧万民,治天下,莅百官,主之常也。”认为皇帝代理“天”治天下,是事物内在的规律性(“常”)。事实上,“儒”“法”殊说同体,在一定程度上都籍帝王的道德性以达到推行本学说的目的。我们可以藉此探究“天”、“天子”与法律道德性之间的渊源关系。

  (一)传统法律的神圣性来源于“天”

  传统法律的神圣性与道德性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某事物正因为有着神圣的光环,才会滋生出维系神圣的道德原则。在先秦以前,“天”内涵相当复杂。天体现象的奇异幻怪,天降灾祸的诡秘莫测,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命保障息息相关。“获罪于天,无所祷也。”人们以为自然界的巨大威力,是“天”的主宰使然。“天”以“天道”御自然,支配全人类;吉凶祸福、兴亡盛衰,均由天决定,谓之“天命”。总体而言,“天”是被赋予一种有生命力的、具有全能智慧的神灵。“天”示吉凶于民众,并奖善惩恶。如《尚书.召诰》中说“皇天上帝,改厥元子,兹大国殷之命。”此处殷王朝意谓其得以立国是获得天的许可,乃是“天命攸归”。《尚书・武成》言:“予小子其承厥志,底商之罪,告于皇天后土。”此处周王朝立国向“天”禀报,不敢违例。可以看出,“天”其实有着裁判的内容,具有裁判意志的神明特征。“天”具有仁慈、正义、智慧、公平等道德特征。“天”驾驭万物的“天道”与西方的宇宙法相类似。

  董仲舒把“天”这一具有深远哲学意义的概念发挥至极致,并将其作为自己思想体系的最高范畴。首先,他极力推崇“天”的神圣性。他说“天者,百神之大君”“天者,万物之祖,万物非天不生。”(《春秋繁露。郊祭》)即“天”是万物的祖宗,无天就没有万物存在的可能。不树立“天”的神圣性,其学说不能产生相关的威摄力。其次,他以“天”为核心构筑了自己的宇宙观。认为具有人格意志的“天”通过阴阳、五行、四时等自然的行为来呈现自己,从而推恩报怨。在强调“天”的神秘主体性的同时,董仲舒建构了自己“天人感应”的学说,认为“天”与人具有内在神秘的联系。第三,董仲舒为世间百姓找到“天”在人间的代理人“天子”,即皇帝。他认为“受命之君,天意之所予也,故号为天子者,宜视天如父,事父以孝道也。”皇帝的神圣性来源于“天”,故而皇帝无可争议的神圣性也来源于“天”;而皇帝对于法律的绝对权力,也来源于“天”。后世学者率都接受这种说法。“君道,即天道也。”(宋,程颢)传统法律的神圣性的最终来源于传统意识中“天”的神圣性。

  (二)皇帝是法律道德性的现实具象化

  在秦始皇之前,皇与帝分开表达。皇、帝、王等词是伟大、美好的名词,是道德典范的象征,寄予了百姓对于圣人的崇敬,对本部族中心人物的爱戴,如三皇五帝中,尧舜禹等人的事迹和传说表明他们都有被神圣化的倾向。如“(帝尧)光被四表,格于上下。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R又如先秦《吕氏春秋》言“帝者,天下之所适也;王者,天下之所往也。”帝王成为万民影从的道德化身。皇帝为什么在我们民族中被赋予如此美好的德性外衣,可能与东方民族的形象化思维方式有关。东方民族习惯对美好光明的道德寄托赋予可视可触的载体,而不象西方哲人那样进行细致的技术化探究。当然,皇帝后来因极度专制而异化为暴虐的代名词,是先哲们所没有预见到的。

  董仲舒之后,皇帝进一步被道德绝对化,成为世间最为尊隆的对象。唐朝徐坚等人所著的《初学记》中说“皇者,天人之总,美大之称也。《易纬》曰‘帝者,天号也。德配天地,不私公位,称之曰‘帝’。’天子者,继天治物,改政一统,各得其宜。”先民之初,皇帝之名号为何被赋予如此的道德感召力与政治统治力,是我们东方民族秉性之迷。有当代学者认为,“中国的政治制度和亿万臣民对于皇帝及其垄断权力的尊隆,首先不是皇帝作为专权独夫的个人欲求,而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对于制度基础和制度功能的维系。”S

  传统法律来源于君权,帝王顺乎天理,达于人情,公平正义等道德崇信决定了“法自君出”的法律天然地具备这些道德性质。由此可以反向理解,每当遇到无道之君时,对于君王道德无上性的破灭,也导致了人们对于法律道德性的幻灭。人们在诅咒无道之君时,如夏代臣民就指着太阳诅咒夏桀说:“时日曷丧,予及汝偕亡”。(《尚书.汤誓》,夏桀以太阳自譬)对法律充满嘲弄、畏惧、亵渎、规避等心态。法律的权威性质与其奴婢角色,是相辅相成之两端。

  二、传统法律的道德性

  中国传统法律经由“天”的神圣性和皇帝的道德假设,而获得神圣与道德外壳。经过两千年的儒家学说的浸染,传统法律成为以“仁”为内核的、与礼相呼应的负规则体系。需要提到的是,在传统法律的道德性上,“仁”占有重要地位。“仁”是孔子学说的基石,也是其人生哲学。中国传统法律的高度儒家化,决定了“仁”集中体现出传统法律道德性的精华。首先,“仁”与天道在仁爱的角度上是浑然一体的。人们认为“天”与“地”孕育万物,必对万物寄托着深厚的仁爱。皇天后土,化育万物,厚德载物,此德乃是“仁德”。“天道或天理的最高境界与核心是仁,是爱,仁爱之作为一种高悬的理想和标准,始终是与‘苛政’、‘暴政’相抗衡、维护人类的权利与人类的形象的宝贵价值。”T在传统叙述里,天道具有“仁”道,扬善惩恶,惠及万物。其次,“仁者,人也”。“仁”道也即人之道。“仁”是人情的高度归纳。“仁学作为君子学,即君子人格学,其特点不仅在于有道,而且在于有求道之所本,从而显示了仁学侧重于目标与手段之间关系的可实行的特点。”U故而在《论语》中的“仁”,反映出实实在在的世道人情。第三,“仁”体现在法理上,则是“仁者爱人”。“仁”维护人的权利,良法必有“仁”学向善的内涵,即体现出公平、正义与良知。

  一言蔽之,在“仁”的统筹之下,传统法律的道德性包括了天理、人情与法理等几个维度。但因为中国传统法律道德性中“天理、人情与法理”具有只可感性把握的特点,故而它在一定程式度上限制了法律理论的形式化发展。

  (一)天理

  所谓天理,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西方语境中的自然理性,是存在于理性之中,并通过人类理性而发现的规则。“(法律)理念,即为公平正义、仁爱诚信、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而构成超验高悬之天理,一种自然之法。”V天理与自然法在精神和原则存在着一致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W从洛克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杀人越货等犯罪行为,逾越天理,必然要受到“天谴”,即所谓“天理难容”。

  中国文化中的“天”,以“人”为基础和起点。古代思想家把人体与天体都视为互见的宇宙。“究天人之际,成一家之言”,在司马迁眼里,天理、社会与人性都一理相通,都是有机的生命系统。故而,“天理”也指不可干涉的人权,是人性之理。既为人性之理,就事关人情伦理。用西语表达,即天理也涉及到激情和欲望等非理性的东西,它随人性自然而生,不可率然否定。“在大多数人身上、在大多数时候发挥作用的是激情与欲望而不是正义感和理性,激情才是人的最强大的自然力量和本能的驱动力”X洛克、卢梭、霍布斯等自然法学家在论述人的自然状态时,把人的生存欲望、财产意识、爱(亲)情体验等非理性的东西描述为自然法规则,这是具有深刻启示意义的。

  (二)人情

  在中国传统法律语境中的人情具有复杂的意蕴。人情亦指情理,即儒家人际伦理关系。具体到传统法律陈述中的“情”,笔者以为包括三种意思。一指情感,即面对现实情景,人所产生的自然情绪波动。它与逻辑相对,不可推理。二指情理,即为儒家伦理。从“出礼入法”的角度讲,违背礼的底线,即是逾越基本情理,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三是指案件中的真实情节与过程,常用词如“情实”,“所指情切”等。法律道德性意义上的“人情”则是指上述第二解之“情理”。是某种伦理价值判断,即在实体法之外,通过对儒家伦理的把握,得出某种衡平意义上的判罚。“人情”出于对当事人具体情况中细致的伦理考虑,从而全面调整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人情”道德法则下,比较有名的陈述是明代海瑞之语,他说“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于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时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出小民,以存体也。”这种“人情”实质是“以心定罪”,“救时”与“存体”,是一种儒家价值观的选择方式,表现出传统法律道德性中儒家等级与特权规则,反映了一种符合社会历史要求的实质“公平”。由于传统社会具有儒家道德的深厚基础,海瑞的人情判罚规则为民众所信服。

  (三)法理

  传统法律中的“法理”,其衍生出的含义有“国法”之公平、正义、一体执行不存偏差(“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等法律道德指向。根据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的解释:“,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之所以偏旁为“水”,是因为法律如水那样公平;而之所以有“”。因为“”是传说中古代的一种独角兽,古代用它进行“神明裁判”,见到不公平的人,会用角去顶,就有了“去”。这种与人类原始宗教有关的法律创意,其实寄托着人们对“法理”的思考与向往。在中国古代法律广义的“国法”之下,包含着“法”、“刑”、“律”等用语,“从时间顺序上看,我们今天称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秦汉以后则主要是律。……三者核心是刑。”Y尽管法、刑、律等用语不同,但其中都包含着追求公平、宏扬正义、除去腐恶等内在法理。

  综合上述,天理、人情、法理,是传统法律道德性的主要内容,是中国传统法律的“自然法”,从不同角度反映出法律的善恶。比如隋炀帝杨广即位初期,打着仁政的旗号,对其父杨坚的《开皇律》进行修订,减刑轻罚。但不久即行恶政,并不依律而治。从“天理”角度看,杨广草菅人命,践踏民众宝贵的生命权利,违背“天理”;人人皆会有微过,而仅有小过即令其与家人生离死别,家破人亡,违背“人情”;法律名义上宽松,但实施起来动辄处人死刑,罪罚不当,无公平正义可言,违背“法理”。天理、人情与法理在儒家“仁”的思想之统领下,表现出内在的统一性。所以针对这种关系特点,传统法律道德性可以分析出上面的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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