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2)
钟燕分享
二、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分项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在实务中,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一谈。
1.交通肇事以危险驾驶行为为前提。前已述及,危险驾驶罪乃故意犯罪,但由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不以危险驾驶行为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是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如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虽然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对此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方式与危险驾驶行为的关联。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情节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实践中,逃逸行为与方式又于本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相关联。因此,行为人喝酒后驾驶致人伤亡之后又逃逸的,由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重于本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当一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综合以上所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性规定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及相关的法律未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罪名的困难。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爆炸、放火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性,例如驾车撞人、私设电网等。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话,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而非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是不是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当然否定的。相反,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如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首先,二者法定刑幅度相差甚远。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为六个月以下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处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试想一下,如果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合理处罚的范围,但并不限制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因此,在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的犯罪构成时,此时构成想象竞合犯,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此时应当依据从一重处罚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且行为人对该伤亡的结果是具有故意的;(2)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具有故意;(3)行为人故意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对造成的伤亡等损失后果具有过失。如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气在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伤亡的,尽管行为人队伤亡的后果具有过失,但是仍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衡量危险驾驶行为达到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实践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或者行为都比较密集的路段高速行驶、追逐竞驶的,醉酒后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大雾天或者暴雨天气里在车辆行人密集路段高速行驶、在车辆行人密集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