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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在经济犯罪中增设资格刑的几点构想(2)

梁统分享

  二、资格刑的适用主体
  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我国将来的刑法中的资格刑的适用主体必须有严格的限制,而并非对所有的人都可以适用。我们认为,以下两类人员如果利用其特定身份地位进行了与其身份地位或职业道德不相符的犯罪行为,则可以对其适用资格刑,禁止其从事一定的职业:一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董事会秘书等。一般的管理人员包括中级管理人员则可排除在外。二是中介服务人员。中介服务人员的范围很广,但并非对所有的中介服务人员都可以适用资格刑,这里的中介服务人员仅指需要通过特定考试取得国家认可从业资格的人员,主要包括清算师、律师、会计师、拍卖师、审计师等,对其他不需要通过特定方式取得资格的人员也应排除在外。当然,上述两类人员范围的界定,还需要作进一步的详细的调查研究,并且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的进行调整。
  三、资格刑的期限
  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一般都有期限的规定。就资格刑的期限而言,包括终生剥夺和定期剥夺两种。资格刑的终生剥夺,一般都适用于犯有重罪的犯罪人或从事特定职业的犯罪人。如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人,当然适用终生剥夺;而对那些从事特定职业的犯罪人来说,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其不得再从事该项职业,因此也可以予以终生剥夺。资格刑的定期剥夺,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具体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主体的身份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一般以1-5年为宜。同时,资格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定期剥夺的情况下,剥夺资格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的减刑制度,也应相应地建立起资格刑的减免、复权制度,也就是说,对那些通过执行刑罚一段时间后确实已经改造好了的犯罪人,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减少原判决所确定的资格剥夺期限,或者说提前恢复犯罪人被剥夺或者被限制的权利或者资格。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四、资格刑的优点
  资格刑由于其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资格”,它所具有的优点和作用是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不可同日而语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预防警戒作用。通过对犯罪人资格的剥夺,能够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职业资格,从而不去从事与自己的职业资格不相称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免使自己丧失这种资格。第二,防止再犯作用。被剥夺一定资格的犯罪人,往往是利用本人的某种资格从事一定的犯罪活动,因此很难保证将来他就不会再利用这种资格实施犯罪,因而,对这种犯罪人判处资格刑,他就丧失了这种职业资格,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再次利用这种资格进行犯罪活动,从而能够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使资格刑的适用具有了社会防卫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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