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首的若干问题思考(2)
徐栖桐分享
二、情节加重犯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一)一起抢劫引发的争议
2004年3月间,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乘事先用纸张蒙住车牌的微型车,携带刀具,前后三次在X市将他人摆放于店内的“老虎机”抢走,取出机内的现金后,再将“老虎机”卖出。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于2012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仅承认自己参与实施两起抢劫,否认实施指控中的另一起抢劫。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邱某共参与指控的全部三起抢劫,并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的内容应该是全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该案中,被告人邱某虽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两起抢劫,但否认参与第三起抢劫,足以影响案件量刑,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两起抢劫,仅对第三起抢劫拒不如实供述,其已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两起抢劫)明显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起抢劫),应依照《意见》的规定精神,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成立自首。
(二)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
针对该抢劫案,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又都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内容应该是全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值得肯定。被告人拒不供述主观犯意或前科等主体真实自然情况,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被告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形下,第一种观点与《意见》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应尊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司法解释。第二种观点依据《意见》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但在存在情节加重犯可能的本案中,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最后得出“自首成立”的结论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意见》中关于“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应从刑法评价体系的角度进行理解。刑法的评价主要以刑罚为标准,从免除刑事处罚,到单处附加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最后的死刑,是越来越“重”的刑罚,表现出刑罚愈加严厉的惩戒态度。可见,法定刑越严厉,表明刑法对该种罪行情节的评价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抢劫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已经交代的两起抢劫相对于未交待的一起抢劫明显在数量上要比较大,但在刑法评价体系中,却不能简单认定该两起抢劫的犯罪情节“重于”拒不交代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若仅犯有两起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有三起抢劫,属于多次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邱某拒不交代的那一起抢劫,是评价其抢劫犯罪情节的关键环节,直接决定其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加重情节,进而关系到对其判处的法定刑是否应该提档。所以,被告人邱某拒不供述的,是其应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情节,重于其已经交代的两起抢劫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司法解释对自首认定的态度探析
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自首构成的基础性规定在现行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就将成立自首情节分解成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前者,《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相比较典型的自动投案,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充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后者,《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将字面上的“罪行”扩大解释为“主要犯罪事实”,只要是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犯罪事实,行为人都应全部如实供述,才可能成立自首。在《意见》中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种情形中,均要求犯罪嫌疑人以交代自己的罪行为前提,方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更是对于后者从严认定的突出体现。从总体上而言,司法解释体现出对于自首中“自动投案”从宽认定,而对于“如实供述”从严认定的趋势。侧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倾向态度有利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全面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难理解,这主要还是出于案件侦破需要,减少侦查阶段的阻力,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