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傅叶飞分享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证据开示已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本文在概述证据开示制度基础之上,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状况,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论文关键词: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 构建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但相关的制度建设尚未跟上改革的步伐,其中之一便是证据开示制度。修订后的《律师法》建立了一种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的证据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是在对抗制或是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相互获取证据、信息的一种程序设置,是一种证据知悉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最为完善。该制度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法条有:(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第121条;(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3)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以上法条就证据信息沟通和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规定,但缺陷依旧明显: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相关概念不明确等等。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侦控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向辩护律师提供。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拓宽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实质上作出了控诉方向辩护方单向开示证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以及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诺干意见》(试行)等都是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探索的成果。
(一)建立证据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间接地实现着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鉴借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需要包含以下几项:依法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原则、不对等开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四)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非常低。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当建立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律师制度:律师的介入是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和保障,目前被追诉人缺乏律师帮助已成为阻碍证据开示制度功能发挥的重大障碍。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运行,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论文关键词: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 构建
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机制,但相关的制度建设尚未跟上改革的步伐,其中之一便是证据开示制度。修订后的《律师法》建立了一种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的证据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证据开示,是在对抗制或是具有对抗制因素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相互获取证据、信息的一种程序设置,是一种证据知悉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地最为完善。该制度旨在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和对抗,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在刑事诉讼中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二、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与分析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信息的沟通分为三个阶段,具体法条有:(1)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第121条;(2)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3)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以上法条就证据信息沟通和辩护方的阅卷权作了规定,但缺陷依旧明显: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接触不到任何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相关概念不明确等等。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阅卷的范围扩展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侦控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向辩护律师提供。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拓宽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实质上作出了控诉方向辩护方单向开示证据的规定,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以及2003年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诺干意见》(试行)等都是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探索的成果。
(一)建立证据开示原则
证据开示制度的原则指导着证据开示的范围、方式等具体规则的运作,间接地实现着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鉴借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原则,需要包含以下几项:依法开示原则、双向开示原则、不对等开示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二)具体制度设计
证据开示的主体: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双方相互获取证据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公诉方和辩护方。除此之外,法官也应该是证据开示的参与主体。法官不仅以裁判者的身份参与其中,而且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时,作为开示证据的义务主体,有必要将其调查所得的证据向控辩双方开示。
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证据开示要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和法庭审理这三个阶段,因此证据开示的地点应该按照证据开示的时间来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开示应该在检察院的进行;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应该在法院进行。
证据开示的内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公诉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是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但有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举报人身份、个人隐私,其它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宜公开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不予开示。
(三)司法救济与制裁
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证据开示也要面对不被遵守乃至被破坏的现实。当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时,笔者认为处理方式应是分层次的:(1)强制开示。当附有证据开示一方拒绝证据开示的时候,法官应首先要求其开示;当这种要求不能被遵守的时候,法庭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强制其开示。(2)宣布延期审理。控辩双方有正当理由未在庭前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开示未经开示的证据,法院可依申请或是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3)排除证据。禁止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这种制裁方式比较严厉,应当是最后的处罚手段。
(四)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非常低。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当建立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律师制度:律师的介入是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和保障,目前被追诉人缺乏律师帮助已成为阻碍证据开示制度功能发挥的重大障碍。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运行,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