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黄宗煌分享
【摘 要】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妥善处理刑事诉讼中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本文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等方面,积极探索一条既能惩罚犯罪,又不侵犯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矛盾;探索一、人权概述。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由一种纯粹体现观念意识的东西转变为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1948年12年10联合国第三次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又通过了一些有关人权的公约。加强人权保护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从联合国到世界各国都在激励和促进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懈努力。我国政府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本着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已先后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刑事诉讼制度被视为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测震仪”,是宪法的重要内容。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之前的三部宪法及修正案中均未载入“人权”概念。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2、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所在。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反对有罪推定,充公赋予公民在被告法院定罪前的无罪法律地位,让公民在与公权力对抗时,充分行使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国家在行使惩罚性质的公权力时,所应当清楚认识到的权力规范。禁止公权力滥用,遵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循序渐进的处理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民主化。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逼供早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共识,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这只是针对因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取证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却尚无法律根据。
因此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承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且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不说,这种做法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滋长的温床。然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2、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实际上是三个操作员在一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流水线上根据不同的职能共同证明犯罪,这三个机关扮演着三位一体一边倒式的控诉角色。因此,在这种模式下,公检法三方在无形中共同形成的“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基调,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其人权保障的状况,着实令人难以想象。
3、强迫自证其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这就表明: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权利。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陈述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为了可能酌情减轻刑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不负担起自证其罪的责任。
4、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的这种保护措施是不全面的,实践中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并不少见。如果仅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远不能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的身心痛苦,同时,这也不符合“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但遗憾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并未允许此种权利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仍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矛盾;探索一、人权概述。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由一种纯粹体现观念意识的东西转变为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1948年12年10联合国第三次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又通过了一些有关人权的公约。加强人权保护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从联合国到世界各国都在激励和促进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懈努力。我国政府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本着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已先后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刑事诉讼制度被视为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测震仪”,是宪法的重要内容。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之前的三部宪法及修正案中均未载入“人权”概念。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2、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所在。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反对有罪推定,充公赋予公民在被告法院定罪前的无罪法律地位,让公民在与公权力对抗时,充分行使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国家在行使惩罚性质的公权力时,所应当清楚认识到的权力规范。禁止公权力滥用,遵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循序渐进的处理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民主化。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逼供早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共识,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这只是针对因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取证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却尚无法律根据。
因此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承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且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不说,这种做法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滋长的温床。然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2、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实际上是三个操作员在一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流水线上根据不同的职能共同证明犯罪,这三个机关扮演着三位一体一边倒式的控诉角色。因此,在这种模式下,公检法三方在无形中共同形成的“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基调,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其人权保障的状况,着实令人难以想象。
3、强迫自证其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这就表明: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保持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权利。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陈述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为了可能酌情减轻刑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不负担起自证其罪的责任。
4、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的这种保护措施是不全面的,实践中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并不少见。如果仅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远不能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的身心痛苦,同时,这也不符合“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但遗憾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并未允许此种权利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仍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