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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之主观归责:故意与过失的博弈

李晓明 曾严分享
关键词: 醉酒驾车;故意;过失;主观归责根据
内容提要: 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人在主观过错上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对其进行刑事归责的主观根据何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上缺乏支持,实践中亦分歧明显。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为前提,以责任主义为立足点,分析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刑事归责的主观根据,并对现有理论和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谬误认识提出合理性怀疑,包括对该类案件如何进行主观归责作出原则性分析,甚至提出“一个主观心态可以支配一个或多个连续行为”的观点,以此得出结论,对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应当以陷入醉酒状态前的主观心态为主要根据,且适当以陷入醉酒状态之后的主观心理为辅助作综合考察,从而准确确定其肇事行为的主观归责定性根据等。
自汽车问世以来,在带给人类便捷的同时,也成为了造成人类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之一。过去的十年间,据已有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人数冠居各类事故之首。而这其中,又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的事故是由醉酒驾车引发的。仅2009年一年,在各类媒体上,重大交通肇事案件频频出现,张明宝案、孙伟铭案、胡斌案等等,一系列的“马路杀手”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潜在的不安与恐怖。在个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关于醉酒驾车肇事究竟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还是援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出现了诸多的刑法理论困惑与司法实践争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进行了法律适用的原则性指导。该《意见》主张对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但却并未对其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亦未说明如何区分刑法典及刑法通说中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与《意见》中所主张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导致不仅理论上阐述不清,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标准依旧模糊。
  本文拟以醉酒驾车的定性中所出现的理论争议为开端,以醉酒驾车肇事的主观责任根据为目的,分两个层次逐步讨论如何在刑法中对醉酒驾车肇事的主观心态进行区分。第一个层次讨论的核心在于对醉酒驾车肇事科以刑事处罚的主观理由何在,即从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上揭示为什么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这个层次将围绕原因自由行为和胡萨克教授所提出的控制原则,阐述对肇事者处罚的主观根据;在解决了为什么要对其处罚之后,第二个层次讨论的中心在于,进一步甄别处罚的轻重或者程度差别(即刑法上一直所认可的故意与过失的处罚差异)、差别的原因以及识别该差异的原则。
  文章以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及其相关理论为线索,对醉酒驾车肇事的主观罪过进行了较深入讨论。其间,渗透着刑法学界持久的关于责任主义的争论,充斥着刑法哲学中古老的自由意志论的理念,以刑法的正义为诉求依归,揭示了对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主观正当性以及该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醉酒驾车肇事与普通交通肇事的差别在于,行为人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最终肇事进而产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后果的。醉酒状态下,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甚至丧失。然而,刑法上对行为人的归责一直以行为人的“同时”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这就为该类行为的定性造成了争论。
  (一)“醉酒”状态与相对意志自由论的矛盾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意志是否自由,是刑法领域千百年来所讨论的古老话题之一。对意志自由的争论也延续至今,绝对意志自由的观点已经基本没有了领地,人们至今普遍认为相对意志自由是合理的见解。而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必须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所认识并可以控制,在自己可以选择适法行为的情况下选择了侵害行为。就责任而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归责。
  由此可见,相对意志自由论即“选择与责任并存”原则关注的是,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能够支配或者控制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对控制之外的行为负责。
  这就为醉酒状态下的驾车肇事行为提出了困惑: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发生的,行为人肇事之时,对自己行为和后果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受到削弱甚至丧失。换言之,行为人并不是一个具有理性人应当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自由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依据又何在呢?这便是对醉酒驾车肇事进行处罚所遇到的理论矛盾之一。
  (二)“醉酒”状态与责任主义的冲突
  责任主义原则即“同时存在”原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必须存在相应的心理支配,也就是心理与行为同时存在。只有符合“同时存在”原则的行为才可能具备刑法上的非难可能性,才可能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可以追溯到黑格尔的哲学理论之中,尽管黑格尔作为唯心主义的大师,但其仍旧是将主观与客观结合起来进行考察的典范。“行为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是主观在客观上的转换(将主观转换为客观),换言之,主观和客观在此已结合在一起。”{1}显然,这是其经典表述。因为行为是由心理所指引,而心理则是由行为来表现,这是哲学界至今承认的命题。也正因如此,在研究刑法中的行为时,也就无法绕开与行为息息相关的心理的问题。行为不可能凭空产生,而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指引而出现,因此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归责时,必须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同时存在”。也就是说,刑事处罚的对象从来就不仅仅是纯客观的行为,而是包括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在内的主客观统一整体。这样的认识,也正是责任主义的核心思想所在。
  然而,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人由于处于“醉酒”状态而难以确定其主观心理态度。于是,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似乎显得缺乏主观根据了。刑事归责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发现“意志”的过程,发现“人”的过程,刑事归责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客观的外在表现来回溯至“那个控制意志的人”,进而将刑事责任归结于其身。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导致这种寻求的过程受到了阻碍,发现“那个控制意志的人”的进程似乎看起来无法顺利进行了。尽管,国外刑法中对处于醉酒、吸毒等导致辨认控制能力降低甚至丧失的情状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大都规定了刑罚处罚,我国大陆刑法也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处罚的根据问题,规范中的处罚并未得到合理的理论支撑,更未解决其所引发的理论纷争。
  在醉酒状态与已有的刑法理论产生如此矛盾或冲突的情况下,对在该状态下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何定性处罚,自然就成为了存有疑虑的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一)醉酒的范畴之厘定
  显然,“醉酒”是本文所有讨论的核心要素,对“醉酒”的规范内确定是对醉酒状态下所实施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重要前提。
  “醉酒”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议题,涉及到医学、司法鉴定学、法学等众多学科的知识,各个学科对醉酒的分类也都立足于本学科的知识领域而有所不同。单就刑法领域而言,对醉酒常常将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对待病理性醉酒的人,初次陷入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除此之外的醉酒状态,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初次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的行为人驾车肇事的,只要经过相关鉴定可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则无刑事责任,自然也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1]。
  实践中对“醉酒”的判断,不能仅仅立足于刑法理论之上的谈论,而必须依赖于规范之内的标准,寻求“醉酒”的规范内涵。
  显而易见的是,根据程度的不同,饮酒之后的状态可以分为单纯的“酒后”和“醉酒”两种状态。在我国大陆地区,对醉酒的法律标准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来确定的。该规定明确,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在行为人肇事之后,交通警察部门会对行为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只有检测结果显示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才可以从法律上确定行为人属于“醉酒驾驶”。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涉及本文所讨论的醉酒驾车肇事的刑事处罚问题。
  (二)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科以刑事处罚的主观根据
  1.前提构架:刑法中有关主观心理态度的讨论
  本文的核心问题是讨论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主观根据,即必须从主观归责的角度明确对该类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理由。然而,刑法理论中对主观心态的界定尚且需要首先明确。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以往对主观心态的讨论有三种观点,包括:
  其一,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
  其二,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
  其三,兼采行为和结果的观点,认为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其行为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2}。
  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认为,主观心态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主流学说至今仍旧无法解决的难题之一,便是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理态度的揭示。对行为进行非难之可能性与非难之程度所依赖的必要因素之一便在于其主观心理的确定,然而,结果加重犯由于出现了两个结果,导致在判断行为人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时候,出现了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
  尽管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尚且存在不足之处,但是,其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上述的矛盾,本文认为,从逻辑角度来看,乃是源自于一个有失偏颇的前提,那就是认为一个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支配一个行为。其实,无论从刑法理论本身还是刑法哲学层面观之,一个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支配一个行为的见解都是不能自足的。刑法上一直存在着诸如“概括的故意”这般术语,这本身就说明,一个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支配一个行为或者多个连续的行为。但本文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倘若一个主观心理态度支配的是多个连续的行为,那么该多个行为之间应当具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这是阻止主观心理支配断裂的必备要素。由此可知,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产生了多个结果,只要可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换句话说只要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那么无论行为带来何种结果,都是应当涵盖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之内的,不存在超限的问题。
  从上述结论认识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理构成不难看出,无论产生了怎样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主观态度都包含在对行为的主观心态之中。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有所认识并且持有某种心态,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然而,对主观心态的讨论将有助于对醉酒驾车肇事的主观根据的追寻,并为对该类行为的主观归责找到根据。
  2.核心论证: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科以刑事处罚的主观根据
  (1)抽象根据:为何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科以刑事处罚
  (a)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产生的起因便在于对于醉酒、吸毒等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常常无法得到处罚,被告人由于援引责任主义所引导出的刑法规范,辩称自己并未在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的情状下实施行为,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这一辩护理由一度让人束手无策。于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蔓延开来。诸多讨论的结果均是对该类行为必须进行处罚,否则必为犯罪人所利用,但囿于对其理论支撑的缺失,使原因自由行为招致了诸多的质疑。
  萨维尼就对原因自由行为质疑道:“行为者若意图犯罪,借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入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则系彼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即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2}这一质疑的确有其合理之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的确是出于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情状之下,对其科以刑事处罚,的确难以从理论上自圆其说。于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常被人误以为是责任主义的一个例外。不少大陆学者亦确实在援用“例外说”来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理论解释[2],以求梳理原因自由行为对责任主义的反叛,但这样的观点并未取得一致认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诸多学说,均各有其不能弥补的空缺之处,尚不完满。
  本文认为,之所以诸多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都未能尽如人意,是因为讨论一开始就受到了“限制”,这一“限制”即上文已经提及的一种前提:一个主观心态只能支配一个行为。可以看到,对原因自由行为讨论都是建立在将原因自由行为界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基础上,并且致力于解决在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责任问题,而将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之时的主观心理仅仅局限于原因行为之上,缩小了其影响力。
  我们认为,一个主观心理完全可以支配多个行为,只是其所支配的多个行为需要逻辑因果关系的连接。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可以共享一个主观心理态度,即以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判断行为人的整个肇事过程的主观心态。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如下:
  其一,行为人是在醉酒之后实施的肇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驾车之前已经陷入了辨认控制能力的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确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难以实现的。
  其二,行为人在醉酒之前的行为是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态度之下实施,而且该种主观心态一直支持行为人实施行为直至肇事,行为人醉酒之后驾车的行为与之前的心理并未连接,也就是说,驾车肇事行为是之前行为的延续。这就解释了无法确定行为人新的主观心态的原因。
  这一观点与以往争论中曾经出现的“整体说”表面较为相似,但是并非“整体说”的拥趸。“整体说”仅仅是笼统地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属于一个整体,都由一个主观心理进行支配,然而并未明确前后行为之间的具体关系。本文认为,前后行为是由于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并非只要有两个行为就一概可以承接,也就是说,本文所主张的“一体”,是逻辑上的“一体”,而并非“机械的一体”。
  基于上述结论,醉酒前的行为与醉酒后的肇事之间存在着天然的逻辑联系,于是可以将二者作为一个主观心理共同支配的对象进行处罚。醉酒肇事行为的“内心恶”与“结果恶”并未断裂,支配仍旧有效存在。所以,在秉持“内心恶”与“结果恶”的双重考量之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科以刑事处罚,即使坚持结果行为的“无心理状态”,从主观归责的角度看,亦是具有前提合理性的。将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心理态度进行综合考察,并以前者为主要根据,便可得出合乎刑法正义的必然结论。
  (b)控制原则
  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乃是为了说明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刑事处罚并非超脱了责任主义苑囿,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仍然具有主观上的恶。但仅仅说明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说明为什么刑法必须对这种“恶”进行刑事处罚。对于该项说明,胡萨克教授的控制原则可为解释之典范。
  控制原则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可以防止事态发生时候,才可以对其行为进行刑事处罚{4}。控制原则的提出,部分原因是为了解决故意与过失认定中产生的无所适从的现象,其认为,只要行为人可以对事态、行为或者思想进行控制而没有进行控制,导致发生了侵害结果,则应当对行为人科以刑事处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完全可以控制自己饮酒的情况下,仍旧过量饮酒,致使自己陷入了醉态继而驾车肇事,说明行为人在饮酒之时,已经对多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抱持着消极的不保护态度。这种内心的恶,便是对其进行处罚的主观根据所在。法律以规范的形式科以驾驶者更加多的注意义务,乃是因为驾驶者本身的行为便是以“被允许的危险”的形式而存在的。为了防止这种“被允许的危险”造成的损失大于允许其存在所获得的社会收益,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科以其更多的义务,获得规范内和社会效果上的平衡。驾驶者在饮酒之前,是可以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可以防止出现交通事故的结果的,但是其并未控制从而导致结果发生,理应受到刑事处罚。
  但本文认为,控制原则说明的限度,仅仅在于为什么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表面上看来,是解决了对行为人处罚的根据。然而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便可发现,控制原则在说明行为人处罚根据的范围内完全处于故意、过失的讨论的上层,即控制原则是抽象、概括性地说明了为什么要处罚,但却对处罚的具体根据无法阐明。换句话说,控制原则仅仅告诉人们,当实施了某一行为的时候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一旦进一步追问处罚的程度如何时,其说明力便显得力不从心了。这就需要对具体根据进行分类讨论,才得以明确处罚的程度为何。
  (2)具体根据: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科以刑事处罚的程度
  如上文所述,在控制原则之下,无法界分故意与过失的差别。而立足于对故意与过失的处罚轻重有别的理念,进行甄别又成为必要,即必须在实践中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轻重程度及其根据给予合理的说明。
  (a)故意与过失的差异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将故意与过失的结构定义为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结合,认为故意或者过失就是在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结果的基础之上,对该结果所抱持的心理态度。
  其实,故意与过失的本质差别,并非在于认识因素,而恰恰在于意志因素。本文认为,无论行为人认识的程度如何,都无法改变的是,正是意志因素的不同才构成了对不同的行为进行主观归责的差异结果,换言之,意志因素的差别或者说行为人对法益侵害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差别,是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主观归责之依据。
  从本质上说,过失心态的核心在于对法益侵害之反对态度,通俗地讲,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是违背过失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而故意心态的核心则在于对法益侵害并不持反对态度,可以积极追究或者消极放任,即出现了对法益的侵害结果,可以说,是顺应了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对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比相同行为的过失犯罪要重。
  (b)认定原则
  迄今为止,司法实务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考察仍旧建立在旧有的客观表现的立场之上,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推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正如前文所引述的黑格尔的表述那般,颇受青睐,客观是主观的外在表现,在通常的刑法领域中占据着中心地位。
  关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观点,在现有的技术和理论背景之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故意或者过失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依赖这一哲学的理论基础。以客观要件的各要素来辅助认定主观要件,在许多的案例中的确起到了十分明显的作用,亦未造成难以言说的后果,说明这样的认定逻辑具有其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现实和历史合理性[3]。本文对此观点亦无非议,但对于这里的“客观”究竟应当涵盖哪些范畴,在不同的犯罪中应当更加注重哪些表现,似乎尚未出现共识。
  针对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应当从哪些客观表现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及以哪些为主要推定根据,联系上文所阐述的理论争点,并非没有讨论余地。
  根据上文所阐述的观点,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判断应当以行为人陷入醉态之前的心理为依据,即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使自己陷入醉态,用以往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术语来表述,则是采用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的心态来作为判断行为人肇事心态的主要依据。由于醉酒状态中行为人可能处于丧失或者减弱辨认控制能力的情状之中,所以,在以陷入醉态之前的主观心理作为主要依据的同时,应当适当考虑行为时可以判定并证明的主观心理态度,并综合考察取得结论。
  另外,客观要件包括的要素也很多,不仅包括行为结果,还包括行为本身、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等。在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不能仅仅囿于其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而应当充分周全地考虑纳入案件情况的相当因素,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为应对高发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明确该类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意见》,该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们认为,对该《意见》应当引起注意的是:
  其一,《意见》首句针对的行为包含了“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然而,却在接下来的阐述中仅仅表述为“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逻辑上存在矛盾,无法自明。
  其二,“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是一个列举式的表述,说明该《意见》的立场中,在列举之前的行为,都应当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然而,在“特别”句之前的原则性规定中,并未明确究竟是“醉酒驾车”还是“酒后驾车”。“醉酒驾车”与“酒后驾车”二者都应当作为“故意”的推定兑现,难以厘清。
  其三,从《意见》仅有的观点来看,“醉酒驾车”应当视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然而,《意见》本身并未给出一个合理的推定根据,仅仅表述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以原因自由行为的框架来看,《意见》的原则性规定中所针对的行为仅仅是原因行为,并以原因行为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并未涉及肇事行为本身。这一见解尽管延续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却仍旧未对该规定予以解释和论证。同时,特别列举中涉及的“肇事后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仍旧未充分考虑行为人在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尽管《意见》的指导方向正确,但是难以自圆其说。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所呈现的上述疑虑,导致在实践中,部分法院的判决却越出了《意见》设定的界限,有失偏颇地解释了《意见》所秉持的立场,导致了不仅以结果判定是否科以刑罚处罚,而且仅以结果决定处罚的轻重程度,忽略了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根据本文的观点,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以陷入醉态之前的主观心理态度为主要根据,同时参考实施肇事行为时可能获得证明的主观因素,综合得出结论。
  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判定本身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醉酒”状态的判定尽管有了法律的规范标准,但实践中可以看到,由于不同人的体质不同,对酒精的接受能力也不同,那么导致其丧失或者减轻辨认控制能力的酒精摄入量就会有所差异。所以,倘若果真试图在个案的处理中引入辨认控制能力的实质标准,那么结果将只能是“一人一标准”。这样的结果是否合乎刑法追求的正义,不言自明。也就是说,应将法律标准作为统一标准对醉酒的状态进行认定,并在该前提下严格依据法律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推定对行为进行定性。
  所以,在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之时,应当以行为人陷入醉态之前作为判断的时间点,并将其认定结论作为整个肇事行为判定的主要根据。只有在必要时,同时可以获得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才允许考察行为人实施肇事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并将其作为辅助因素纳入考察。
  在明确考察对象的前提下,可以看到,在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应当考察行为人陷入醉态之前的客观要件诸要素,以确定其当时的主观心态,并将其作为认定之主要根据。在可以获得合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考察行为人实施肇事行为时的客观要素,以作为确定行为人肇事行为主观心态的辅助根据。
  至于如何具体认定故意或者过失,鉴于个案的千差万别,并未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
  3.余议
  当然,根据本文的主张以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之前的主观心理来定性行为人肇事时的心态亦会产生一点理论上的瑕疵,那就是行为人的个体差异会导致在遵循“醉酒”的法律标准之下,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时的辨认控制能力会出现差异。换句话说,就是在摄入相同量的酒精之后,不同个体的辨认控制能力会出现差异。于是,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考察的过程中,以忽略这一差异为原则,承认这种差异为例外的主张似乎有悖于刑法的正义诉求。
  实际上,本文的结论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平衡的结果,是一个诸多选择博弈的妥协。遵循文章所提出的观点,其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法律的统一要求,不能在针对同一事件上设立不同的标准,法律标准的统一,才可能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奠定基础。对醉酒确立统一的规范标准,忽略个别情况下的个体差异,是追求法律价值的最大化的表现。
  其二,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下的主观心理,本来就是难以用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的,除非在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可能提出相关的有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确认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通过对客观要素的事实考察与以往的经验积累,来得出推定之结论。所以,倘若过分考虑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理,就会使法律陷入对经验性推定无限追求却无法得到充分确证的“死胡同”,最终导致实践陷入僵局。同时,囿于法律推定本身受到质疑的可能性比明确的法律规范要大,法律若设定太多的推定,则会使得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和明确性受到质疑,导致与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明确性要求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与其保留了太多的不确定,不如将这些不确定置于法律之外,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在规范之内的正义,同时,最大限度地扩张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
  三、结论
  在醉酒驾车肇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案件定性的核心争论点。本文认为:
  其一,对醉酒状态的把握,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唯一标准,而摒弃个体标准。承认法律推定是维护法律所作出的利益平衡的结果,合理适用法律推定,才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刑法正义。
  其二,应当以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之前的心理状态为主要根据,即以此为主观归责的主要依据。在获得合理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参考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见之于客观的表现,作为认定之辅助根据。
  其三,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标准,将行为因素考虑进去,或将行为因素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以加大对其的惩处力度。
  其四,鉴于“酒后驾车”的极度危险性,建议设立“酒后驾车罪”,以警示、防止和减少交通肇事甚至更加严重的酒后交通事故的发生。
【注释】
[1]在英美法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非自愿醉态”这一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只要被告人证明自己陷入醉态是属于“非自愿”,则可以免罪。参见《刑法》(第2版)注释本,Richard G. Singer John Q. La Fond著,王秀梅、杜晓君‘周云彩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468页。
[2]如陈兴良教授即持此说,参见徐文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在我国大陆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无论采用哪种学说的学者,大都赞同一条从客观到主观,进而达到主客观相结合的思维路径。这恰恰说明了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观念如此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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