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
姚诗分享
关键词: 肇事逃逸;目的解释;法益 ;先前行为
内容提要: 研究交通肇事“逃逸”,必须首先寻找其规范目的,以目的解释为核心,以法益为视角,脱离规范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在研究结论上,本文认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质毋庸置疑,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行为;应根据先前行为理论进一步确证“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
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相关的疑难问题和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本罪的突破点在于确定“逃逸”的规范目的和内涵。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以“逃逸”为突破口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条文结构设置上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逃逸”的规定,即把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放在一起,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种设置导致了解释上的混乱[1]。首先,从实际情形来看,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可以明确分成一前一后两个阶段。在肇事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犯罪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来影响对前一个行为的刑法评价,这有违刑法设置加重情节的通常做法。因此,如不正确分析这种条文设置背后的目的,很容易对法律做出错误解释。其次,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罪处理,例如日本。这种设置上的不同,导致在法益保护上形成一定区别。至少,单独规定“肇事逃逸罪”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一个新的法益视角去统合各种事实行为。但是,如果“逃逸”仍在交通肇事罪中,则在解释时不能不顾及交通肇事罪本来的法益保护视角以及该罪本来的定型性。换句话说,加重情节的“逃逸”较之独立成罪的“逃逸”,前者所保护的法益必然有限一些。无疑,刑法必须周延保护法益,但是,如果不将“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分析,而为了保护法益将“逃逸”解释得超出原有条文而“独立化”,则可能冲击刑法条文本身的定型性。第三,我国刑法在“逃逸”之后还规定了“逃逸致死”的情形,以加重法定刑。这要求我们在解释逃逸时还必须考虑解释结论在“逃逸致死”方面是否合理,即必须考虑两种“逃逸”的协调一致性,否则也可能对逃逸做出不正确的解释。
(二)研究“逃逸”的方法—从寻找规范目的入手
“逃逸”是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关于“逃逸”的本质,我国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学界的观点则五花八门:有“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之综合说或者择一说,还有赔偿义务说[2]。综合说和择一说、赔偿义务说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并非主流的观点。关于“逃逸”的争论主要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的对立[3]。
不善于运用目的解释,缺乏对“逃逸”的规范目的的正确认识,是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各说各话的原因所在。“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4]。换句话说,在刑法研究上,当通过对单个词句进行解释得出结论时,应该加以检验,求得印证,最关键的印证是该解释必须符合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由于“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因此,“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5]。相反,抛开目的解释,不注意围绕法益解决问题,不寻求刑法条文规范的真意,即使做足法匠的工作,大量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解释条文中的词意,结论也未必正确。
内容提要: 研究交通肇事“逃逸”,必须首先寻找其规范目的,以目的解释为核心,以法益为视角,脱离规范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在研究结论上,本文认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质毋庸置疑,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行为;应根据先前行为理论进一步确证“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
交通肇事罪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相关的疑难问题和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本罪的突破点在于确定“逃逸”的规范目的和内涵。
(一)研究“逃逸”的重要性—以“逃逸”为突破口
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在条文结构设置上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逃逸”的规定,即把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放在一起,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种设置导致了解释上的混乱[1]。首先,从实际情形来看,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可以明确分成一前一后两个阶段。在肇事行为已经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犯罪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来影响对前一个行为的刑法评价,这有违刑法设置加重情节的通常做法。因此,如不正确分析这种条文设置背后的目的,很容易对法律做出错误解释。其次,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作为一罪处理,例如日本。这种设置上的不同,导致在法益保护上形成一定区别。至少,单独规定“肇事逃逸罪”产生了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一个新的法益视角去统合各种事实行为。但是,如果“逃逸”仍在交通肇事罪中,则在解释时不能不顾及交通肇事罪本来的法益保护视角以及该罪本来的定型性。换句话说,加重情节的“逃逸”较之独立成罪的“逃逸”,前者所保护的法益必然有限一些。无疑,刑法必须周延保护法益,但是,如果不将“逃逸”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分析,而为了保护法益将“逃逸”解释得超出原有条文而“独立化”,则可能冲击刑法条文本身的定型性。第三,我国刑法在“逃逸”之后还规定了“逃逸致死”的情形,以加重法定刑。这要求我们在解释逃逸时还必须考虑解释结论在“逃逸致死”方面是否合理,即必须考虑两种“逃逸”的协调一致性,否则也可能对逃逸做出不正确的解释。
(二)研究“逃逸”的方法—从寻找规范目的入手
“逃逸”是理解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关于“逃逸”的本质,我国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学界的观点则五花八门:有“逃避法律追究说”、“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追究说”与“救助义务说”之综合说或者择一说,还有赔偿义务说[2]。综合说和择一说、赔偿义务说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并非主流的观点。关于“逃逸”的争论主要在于“逃逸法律追究说”和“救助义务说”的对立[3]。
不善于运用目的解释,缺乏对“逃逸”的规范目的的正确认识,是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各说各话的原因所在。“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4]。换句话说,在刑法研究上,当通过对单个词句进行解释得出结论时,应该加以检验,求得印证,最关键的印证是该解释必须符合刑法条文的客观目的。由于“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因此,“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5]。相反,抛开目的解释,不注意围绕法益解决问题,不寻求刑法条文规范的真意,即使做足法匠的工作,大量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解释条文中的词意,结论也未必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