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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构成论文(2)

秋梅分享

  刑法犯罪构成论文篇2

  浅析刑法的犯罪对象

  摘 要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存在着很多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混淆了犯罪行为的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二者的涵义、功能、存在范围均有区别。重构犯罪对象理论,应明确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切断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必然联系,在体系上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的客观方面,发挥其定罪量刑的功能。

  关键词 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的承担者 重构

  犯罪对象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关于犯罪对象的定义,理论界莫衷一是;关于犯罪对象的理论地位,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而被放在犯罪客体之下进行研究的,而近年来,很多学者主张把犯罪对象归入犯罪的客观方面;关于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明确犯罪对象的含义、功能,解决上述争议,进而完善整个犯罪论体系,对指导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对象理论之争议

  (一)关于犯罪对象的定义

  犯罪对象,传统刑法理论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1]”,这种定义下的犯罪对象有如下两个特点:(1)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性,(2)具体性。

  另外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将犯罪对象定义为“承担一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为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事物”,“它既可以表现为人体和物体,也可以表现为人的行为、状态等各种属性,既可以是物质的、有形的;也可以是精神的、无形的,只要某种事物承担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因对其作用或影响而使承担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或威胁,该事物便可成为犯罪对象的内容[2]。”这种定义下的犯罪对象也有如下两个特点:(1)社会关系的承担者,(2)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或间接影响(3)具体或非具体都可。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两种定义的区别:前者是在犯罪行为的语境下定义犯罪对象的,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直接指向、作用的具体特定的人或物;后者是从犯罪客体出发定义犯罪对象的,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它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间接影响,它不一定出现在犯罪行为实施的现场,不一定是具体特定的。

  (二)关于犯罪对象的理论地位

  对犯罪对象含义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学者们对犯罪对象理论地位的不同定位。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对象是放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之下进行讨论的,国内大部分刑法教材也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这一章内进行论述,因为传统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两者不可分离[3]。

  但是,随着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批判和反思,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4]。其依据是犯罪对象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来就是客观方面的,并且将犯罪对象放在客观中是作为一种构成要件要素来对待的,起到连接行为和结果的作用,而且在一些主张将犯罪客体排除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学者看来更是如此:把犯罪对象放在客体中研究是为了弥补客体之不足,而客体本就应当在犯罪概念中研究。

  (三)关于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

  关于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对犯罪对象含义的不同认识也会有不同的结论。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认为,并不是任何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有的犯罪,例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不存在犯罪对象。

  而如果认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现象与本质必然同时存在,犯罪行为要侵害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必然要侵害作为社会关系承担者的犯罪对象,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也都有犯罪对象。

  二、矛盾产生的根源

  要解决上述争议,我们首先要明确犯罪对象这一概念的含义。

  不可否认,在绝大多数犯罪中,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而且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比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走私的物品。这些具体的人或物都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这容易让人们给出犯罪对象的第一种定义,即“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

  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中至少有“人”这一主体要素的存在,在某一具体的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也会有作为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具体人存在。这种具体的人按传统理论对犯罪对象的定义应属于犯罪对象,但传统理论又认为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这是自相矛盾的[5]。

  有的学者看到了传统理论的不足,认为犯罪对象除了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和具体的物外,还包括人的行为、状态等各种属性,被犯罪行为间接作用或影响的事物也是犯罪对象,比如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于是便有了关于犯罪对象的第二种定义。这种定义似乎解决了传统定义的矛盾,但其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具体的人、物和他们的属性、状态是密不可分的,将人、物的属性作为犯罪对象而不是人、物,显然不合理,而且对象应当具有直接指向性,将行为间接作用和影响的事物称为对象也是不合理的。

  产生上述矛盾的根源,在于混淆了犯罪行为的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承担者。

  犯罪行为的对象,即行为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也被称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6]。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并没有行为对象这一概念,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也被认为是犯罪对象,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这两个概念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含义和功能是同一的。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载体即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包括人和物品。犯罪客体作为社会关系,必定有其承担者。

  为了厘清行为对象与社会关系的承担者的关系,笔者将对二者在具体犯罪中的存在作简要分析,二者在具体犯罪中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大部分犯罪中,犯罪客体的承担者是也就是行为对象,比如盗窃罪,行为对象是财物,财产关系的承担者也是财物。

  2.在有的犯罪中,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承担者是分离的,比如伪造货币罪,伪造行为的对象是各种原材料(有人认为是假币,但笔者认为假币是犯罪所生之物,不是伪造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承担者却是真币。

  3.在有的犯罪中,不存在行为对象,只存在犯罪客体的承担者,比如脱逃罪,由于脱逃行为是行为人自身的肢体活动,并没有直接指向和作用的对象,所以不存在行为对象。但脱逃罪所侵害的客体监管秩序肯定有其承担者,如高墙电网、监管人员等国家机器。

  上述两种定义没有区分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承担者,第一种定义认为犯罪对象是行为对象,同时也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第二种定义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包括了行为对象,还包括不是行为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导致了理论上的矛盾。

  三、犯罪对象理论之重构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学者们对犯罪对象理论进行了重构,他们大多主张引入行为对象的概念,与犯罪对象进行区分。对于是否保留犯罪对象的概念的问题上,有的主张保留犯罪对象的概念,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7],有的主张废除犯罪对象的概念,代之以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作为犯罪客体的下位概念[8]。笔者认为,无需引入行为对象的概念,而只需明确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行为对象,同时切断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必然联系,在体系上纳入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有必然联系的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但也无需引入犯罪客体的承担者或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这样的概念,因为它是属于政治经济学而非刑法学的范畴,在刑法理论中没有其功能和地位。

  要合理的界定犯罪对象的含义与理论地位,我们必须明确其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必不可少的,没有犯罪对象,我们便无法确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也就没法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无法定罪。由此可见,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这里所谈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行为对象。

  而有学者所称的,作为犯罪客体承担者的犯罪对象,或者有的学者提出的社会关系的承担者这一概念,其作用在于,在现实中犯罪总是通过侵害它而侵害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而认定犯罪客体遭到侵害的依据,正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有犯罪行为侵害了犯罪对象,造成了犯罪结果;或者犯罪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作用的对象(如脱逃罪),但仍造成了犯罪结果。

  既然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宜坚持犯罪对象的传统定义,即“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同时,在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与犯罪客体有现象与本质的必然联系的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而非犯罪对象。在体系上,我们应把犯罪对象归入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一定义也决定了犯罪对象的存在范围,即有的犯罪是没有犯罪对象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有直接指向性。

  这里的犯罪对象,也即行为对象。在概念的选用上,笔者认为沿用犯罪对象即可,不必引入行为对象。因为在语义上,犯罪对象本身就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对象,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这样理解和运用,选用犯罪对象这一概念并无不妥,没有必要用行为对象代替。

  而对于犯罪客体的承担者,我们不能将其等同于犯罪对象,否则便与我们对犯罪对象的定义相冲突,犯罪对象并不都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也并不都是犯罪对象。在政治经济学上,社会关系必然有其物质承担者,谈不上引入“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这一“概念”,而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不仅对于定罪量刑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认识犯罪客体也没有意义。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我们可以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来认定犯罪客体遭到了侵害,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我们只需通过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就可以认定犯罪客体遭到了侵害,而无需借助于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例如脱逃罪,只要有被羁押的人脱逃的行为和脱逃的结果,我们就可以得出监管秩序被侵犯的结论,而无需先从脱逃行为得出监管秩序的物质承担者高墙电网、监管人员被侵犯了,再得出监管秩序被侵犯的结论,这是蕴含政治经济学知识的生活常识,无需单独拿出来分析。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2]李洁.论犯罪对象.法律科学.1996(5).

  [3]侯国云.犯罪对象新探.法学家.1997(6).

  [4][5][8]常磊.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4).

  [6]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李洁.犯罪对象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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