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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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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解释作为连接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纽带,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篇1

  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

  论文摘要 腐败犯罪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问题,在设置其刑罚时应当将资格刑的设置作为其基础性刑罚。资格刑的设置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刑罚,而应当是具有一定梯度的刑罚,其内容也应当包含单纯的剥夺、永久的剥夺以及复权等多项内容。

  论文关键词 腐败犯罪 资格刑 梯度

  腐败犯罪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本身则来源于社会公众这一国家公权力的赋予者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也就是说,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国家公权力是公正与正义的,而当其出现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公权力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权力的执行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而导致这种不当行为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腐败。从这个层面上看,要消除国家公权力执行不当状态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剥夺不当执行者的公权力,也就是剥夺其拥有公权力的资格。但是就是这最为直接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因此,加强我国腐败犯罪的资格刑的设置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资格刑是针对利用某种职务或者业务上的条件来实施相应的犯罪的刑罚方式。资格刑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腐败犯罪的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罚,同时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的再次产生。

  一、资格刑设置的立法缺陷

  腐败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职务型犯罪,同时这种职务型犯罪的所利用的资格是具有国家公权力特征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赋予与否直接决定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在腐败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一个尤为关键的环节。就我国的资格刑的现状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并没有单独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并没有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资格刑,只是在第383条贪污罪、第386条受贿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的司法建议——由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从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腐败犯罪分子必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就我国刑罚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来看,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内容为《刑法》第54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即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和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这里所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权利在拥有这类资格的特定人群实施的腐败犯罪的刑罚中并没有特别的体现。而各种不同类型的腐败犯罪其所需要剥夺的资格又有所不同,剥夺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但是这在我国刑法中都并没有明显的体现。

  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剥夺政治权利并没有将公权力的剥夺作为基本的刑罚内容。而我国对于资格的剥夺较为典型的现象是,在刑罚体系外又存在着大量的实质为资格刑的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这些法律制裁以行政处分或处罚之名而行资格刑之实,故可将其称为刑罚体系外资格刑。这种立法方法将资格刑的设置剥离于刑法之外,也就是将犯罪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刑法之外的途径来解决,这对刑事程序的连贯性与整体性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破坏。

  二、资格刑设置的必要性

  在腐败犯罪中之所以要设置资格刑的原因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腐败犯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国家公权力的赋予,当一个没有被赋予国家公权力的人来说,腐败犯罪没有存在的空间。国家在设置公权力并将其赋予特定的人群时,这部分人员就成为国家权力的实际操作者,其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来行使公权力,所以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在职务赋予之初就已经被严格要求。但是当其行为出现严重偏差时,这种公权力就应当被剥夺。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决定其是否会被永久的剥夺其任职资格。如果当其行为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身体刑、生命刑和财产刑才应当介入。从这个角度上看,资格刑的设置应当是腐败犯罪的犯罪人接受刑罚的前提和基础。而其他刑罚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节来认定。

  三、资格刑的设置

  (一)设置的类别

  资格刑的设置应当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而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刑罚种类。资格刑的设置是伴随着职务类型的犯罪存在的,这种资格刑的设置必须与不同类型的罪名相匹配。就资格刑的设置来看,应当分为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公权力职务资格的剥夺,这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基于本职务所实施的犯罪。第二种类型是公共服务资格的剥夺,这主要是针对具有社会共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这部分人群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从事的是与社会服务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工作,并且这部分群体的工作必须要经过某种类型的资质认证才可以进行。第三种类型是技术或者学术类别的任职资格,这部分人群工作是属于专业科学领域,其技术与学术的资格认证是其获得相应报酬与待遇的基础和标准。第四种类型是基于亲权的资格,这类资格的获得在一般情形下不需要法律的特殊程序的认证,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来获取相应的资格。第五种类型是一切与以上各项列举的职务、服务、级别、称号、身份、地位和勋章有关的荣誉性权利。第六种是担任或者取得以上各项列举的任何权利、职务、服务、身份、级别、称号、地位、勋章和荣誉标志的权能。当行为人出现违反这类资格所赋予其的义务时,其资格的剥夺就成为对其进行惩罚的第一项内容。就我国的刑事立法而言,资格刑的设置首先缺乏的是类别的设置。

  就腐败犯罪来看,其资格刑的设置应当分为几个梯度:第一梯度是对其现职的剥夺,也就是其用来谋取利益的职务,这种职务的剥夺必须要在刑罚中予以体现,原因在于刑法要对这部分人进行惩罚,惩罚的对象是其不当的职务行为,也就是以法律的名义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当其行为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时,其行为的严重性必须对其公职予以剥夺,这是对其进行刑罚惩罚的第一步,只有完全剥夺其公职,将其行为评价为单纯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具有公力代表性的行为时,这种刑罚才是合适的,而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的前提就是其公职的削除。

  第二梯度就是对公职复权资格的剥夺或者再次获得公权资格的剥夺。这种剥夺并不是腐败犯罪导致的必然结果。这种剥夺是针对犯罪之后的公职人员资格刑的设置。这种资格刑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人来确定。就我国的刑事立法而言,并没有后置型的刑罚设置,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腐败犯罪的犯罪人还有没有重新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对资格刑的剥夺仅限于刑罚执行期间,在资格刑执行完毕之后,犯罪人应当重新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也就是在没有特殊设定时,其复权应当是一种常态,如果要对其复权进行限制,应当在对其进行资格剥夺时予以相应的说明。因此,这种复权资格的剥夺应当成为资格刑的一部分。

  第三梯度就是对公职资格的复权。这个梯度与第二梯度应当是对立的。腐败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应当具有重新选择职业的机会,尽管其曾经的职务行为不符合国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要求,但是经过改造和考察,当其重新复符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时,应当允许其重新获得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复权应当是刑罚设置时的一种配套性规定,严格意义上说,复权并不是刑罚,复权是针对经过刑罚改造之后的犯罪分子在经过特定部门的考察后,符合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或者具备成为具有某种权利的资格时,对其资格的一种重新认可。复权的前提是具备犯罪人在前期已经被处于对应的资格刑罚,复权则是针对这一刑罚而做出的。

  (二)设置的内容

  资格刑设置的预防性大于其惩罚性,资格刑的设置在内容上应当与犯罪的特征相结合。腐败犯罪的贪利性与职务性是其最为典型的特征。资格刑的设置内容应当包含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资格刑的设置要剥夺其行使职务的可能性,这也是资格刑设置的首要内容,剥夺利益的承载职务,但是这里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当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几个职务时,而涉及犯罪的职务仅仅是其中某一个职务(我们这里称之为对应性职务)时,资格刑的设置需要分情况考虑。当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时,犯罪人的其他职务行为的履行已经成为实际不可能时,在对其对应性职务进行剥夺的同时,也要对其所有的公职职务进行剥夺。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对其任职资格的剥夺需要有区别的对待,也就是说,当其由于职务犯罪接受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对应性的职务任职资格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来进行永久性剥夺,但是对其其他职务的任职资格则不应当剥夺,相反,对其他职务的任职资格应当进行复权,当然这里的复权仅限于恢复期任职资格,并不代表其能真实获得相应的职务。

  第二,资格刑的剥夺还应当包含对其职务行为为其带来的级别、称号、身份、地位和勋章有关的荣誉性权利的适当性剥夺。这部分权利并不是其职务所带来的必然资格,一般而言,这部分权利是行为人在日常的职务工作中基于其日常表现所获得具有一定奖励性或激励性的权利。但是这部分权利同时也是职务行为的附属物,是依赖于某种职务而存在的,因此,在对其设置刑罚时需要较为客观的进行考察。当犯罪行为是通过这类权利或者是借助这些权利来实现,在认定刑罚时可以考虑对这部分权利予以定期性或者永久性的剥夺。

  第三,资格刑的设置还应当考虑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行业性行为。这里主要是针对两种情形:一是由于犯罪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与相关联的行业部门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的情形,当其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对其从事某种行业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二是犯罪人在职务上的影响力持续到其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这种影响力持续的原因一般是基于其之前职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对其自身从事某种行业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在这两种情形下,由于仍然存在职务关联性行为,对资格刑的设置也应当予以考虑,防止再次犯罪的发生,同时增强刑罚的威慑效果。

  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篇2

  浅谈恶意欠薪罪罪名

  论文摘要 在当前恶意欠薪愈演愈烈的情况下,随着刑法修正案将恶意欠薪问题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使得学术界广泛讨论恶意欠薪是否应当入刑的问题最终落下帷幕,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以及滞后性等原因,恶意欠薪入刑并没有能完全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本文将结合恶意欠薪罪的内容将这一罪名的相关问题逐一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为该罪名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论文关键词 恶意欠薪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司法机关

  一、恶意欠薪问题概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此人们广泛关注和学术界广泛争论的恶意欠薪是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问题,最终以刑法修正案设立新罪名落下帷幕。但是关于恶意欠薪罪的的学术讨论却没有因此而停止。

  2.设立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当前社会欠薪问题严重,劳动者讨薪难等问题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制度的稳定;其次,当前法律规制不健全,司法实践操作不力,并未达到惩罚恶意欠薪者得目的,因此才导致这一问题愈演愈烈。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并足额的支付报酬给劳动者,并且对相关惩处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仅仅处于民事和行政层面,由于执法力度等原因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大,而如果劳动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欠薪问题,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此才导致了各种因欠薪问题而引起的极端社会实践的发生。再次,在恶意欠薪定罪方面许多国家已经有了立法例,给与我国在此方面很大的参考和借鉴,如韩国、泰国、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对恶意欠薪罪进行了规定,而俄罗斯的恶意欠薪罪更是这些国家中的典范,给与我国很大的借鉴意义。

  综合上述意见,笔者认为刑法应当设立新的恶意欠薪罪以规制当前欠薪严重的社会问题。欠薪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民事层面的纠纷,当前法律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中对其进行了规定,但通过现实的实行状况我们不难看出,这些规定的处理结果收效甚微,劳动者的合法利益遭受着严重的侵害,而欠薪者由于没有法律的严厉规制仍旧是无忌惮的拖欠劳动者报酬,因此设立通过新罪行,在刑法层面加大欠薪的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3.当前各国关于恶意欠薪罪的立法例。

  当前许多国家都对恶意欠薪罪进行了规定,例如泰法《刑法》第344条规定,意图不支付工资或报酬,或者付低于约定工资或报酬,而以欺诈方法诱使10人以上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6000铢罚金。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德国《刑法典》266a条规定,雇主截留或侵占雇员劳动报酬的,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另外其他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刑法都对欠薪问题做了类似的规定。

  在各国的立法例中,以俄罗斯的立法例最为典型,也最具借鉴价值。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45.1条规定: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助学金、补助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任何所有制形式的企业、机关或者组织的领导,出于自私贪婪或者其他的私人利益,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者六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2)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被判刑人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者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二、恶意欠薪罪的具体分析

  (一)本罪具体构成要件的分析

  1.犯罪主体。恶意欠薪罪的犯罪主体是是特殊主体,即对劳动者有支付报酬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主体涵盖了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等,在犯罪主体方面体现了法的公平性原则,将所有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均纳入了规制的范围内。

  2.犯罪主观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恶意欠薪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将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并且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基于何种目的则在所不问,只要求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可。

  3.犯罪的客体。欠薪问题本来是属于民事方面的劳动纠纷,但是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恶意欠薪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社会经济建设的秩序,因此才将此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故本罪的客体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经济建设的良好秩序。

  4.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犯罪客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作为,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等”字即将一切能够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涵盖在内。另一方面,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有能力支付但是拒不支付的行为。而以上两种表现均要求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才构成犯罪既遂。另外本罪又是数额犯,要求犯罪逃避支付和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才成立犯罪。

  (二)对恶意欠薪罪条文中特殊规定的分析

  1.对恶意欠薪罪第三款的分析。

  恶意欠薪罪条文的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条款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大多认为这一款的设立为欠薪者打开了逃避法律规制的绿灯。根据此款规定,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在提起公诉钱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并依法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和免除刑罚。基于以上规定,是否会使得各义务人积极欠薪,如若没有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就不支付。即使成立了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则可以规避法律制裁呢?

  笔者认为不然,欠薪问题在本质上还是属于民事层面的纠纷,当前刑法仅仅是对恶意欠薪问题进行规制,但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说,该罪名的社会最重的目的仍旧是为了解决当前社会愈演愈烈的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而如若不设立第三款,欠薪者在政府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报酬成立犯罪既遂之后,其将面临着刑法上的处罚,而此时欠薪者已经将财产隐匿或转移了,最终欠薪者是受到了处罚,但是劳动者的报酬最终也没有得到。故第三款设立的内容,无疑是在步入司法起诉程序之前给予欠薪者的最后一次悔改机会,此款的规定也并非只要欠薪者支付了相关的劳动报酬之后就能免除责任的。

  要减轻或免除责任必须符合还相关的要件,首先,要求是在未造成严重后果前,如若欠薪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此时其原意支付报酬进行悔改已经没有了价值,因为必须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前;其次,在时间上限制为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式的司法程序,表明着国家司法机关追究违反刑法的个人的刑法责任,因此具有严肃性。对时间上的限制不仅能够维护司法的严肃性,也能敦促欠薪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再次,欠薪者不仅要支付劳动报酬并且要进行相应的赔偿,这一点与民事法律制度相符合,欠薪者欠薪的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欠薪者的行为明显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条文规定是在以上条件都成立的前提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恶意欠薪者最终是否处罚的问题仍旧掌握在国家司法机关的手中,根据欠薪者的犯罪情节进行客观评价后做出。综上,第三款的规定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了欠薪者的一种悔改规定,其最终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的欠薪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款的规定确有必要。

  2.“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界限的界定。

  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就已经明确约定了,那么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报酬即是拖欠,不论时间长短。在何时能够进行规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若欠薪一天,即给欠薪者定恶意欠薪罪明显难以为社会大众所容忍和接受。俄罗斯立法在恶意欠薪罪上明确规定了,“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因此我国在恶意欠薪罪的规制上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使得劳动者方便维权,给予欠薪者悔改时间,同时也方便司法的介入和法律的执行。

  3.对“数额巨大的”的数额的界定。

  刑法条文里由于各个罪名的规制范围不同,因此在数额上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例如盗窃罪由于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对其数额较大规定为500元都能为社会所接受。但是恶意欠薪罪由于拖欠的是劳动者的工资,可能拖欠100个薪水为3000元的劳动者的工资,拖欠工资为30万,那应该算数额较大了,但是只是拖欠两个劳动者每人3万元的工资,数额是否较大呢,明显当前立法无法给予我们答案。但对于劳动者来说,欠薪就是欠薪,并没有数额上的区别,对于数额大的进行了规制,数额小的不理睬,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同时由于欠薪问题的社会严重性,是否应当将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众多作为惩罚条件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这一问题上需要立法做出相关的完善。

  4.“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一前提条件的界定。

  虽然从立法意思来说,此条件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使得欠薪者能够及时支付报酬,但是由于此条件界定不明,无疑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根据此按照条文的规定,欠薪者在抽逃、隐匿财产不支付或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之后,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人不支付之后才成立犯罪既遂,那么劳动者在何时可以向司法机关维权呢,还是有关部门责令欠薪者之后就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维权。司法机关会不会以“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理由拒绝劳动者呢。同时对于“有关部门”也表意不明,使得劳动者难以找到正确的部门进行维权。所以应当对此问题进行正确的界定。

  三、结语

  刑法是规制社会各种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讲,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更偏向于制裁与预防。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偏向于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分担损害的理念”。恶意欠薪的问题当前已经不仅仅是劳动者和欠薪者之间的纠纷,它也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经济秩序,基于此应当将其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规制。

  我国当前的刑法虽然已经将恶意欠薪的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但是从以上与国外立法的对比以及相关问题的具体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恶意欠薪罪的立法方面我们仍存在许多不足,这一问题的完善将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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