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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2)

肖泽顺分享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不尽完善之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法前(1992年至今),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基层检察机关针对一些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相继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院也在2011年针对两宗案件(一名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另一名为成年在校学生)试行了该制度,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往各地基层检察机关试行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只是触及了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两种类型的人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未成年人群,并严格限定程序启动条件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具有很多相对局限之处。
  (一)主体限定过于严格
  新刑诉法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该点无可厚非。但在现今犯罪低龄化趋势日渐严重,刑事责任年龄未更改的前提下,是否存在特殊保护下的触底反弹,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愈演愈烈。笔者在该文中对此不予论述。除了未成年人类特殊群体外,是否应该关注老年人(70周岁以上)、残疾人(聋、哑、肢体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能力)等类特殊群体。相比于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上述特殊群体的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更甚微,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下,将上述特殊群体列入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多发的国情。以实际案例来讲,笔者经办的姜某某盗窃案(本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姜某某在案发时为正值高考前期的在校学生(已成年),因一时贪念,盗窃了同校生的一辆摩托车,根据其在校表现以及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对其实施了附条件不起诉。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姜末某采取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非常明显。但如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类似姜某某案件的嫌疑人就只能在牢内苦苦等待,刑罚执行完毕后更面临这生存的挑战。笔者仅以该案为例,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要求局限性较大。
  (二)程序启动条件过低
  未成年犯罪日益剧增,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将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的门槛限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有悔罪等表现”,笔者认为该规定太过教条。如一未成年在校学生,盗窃了一辆价值1500元的摩托车,但摩托车内却放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嫌疑人具有盗窃的故意,犯罪对象仅为摩托车,目的为变卖兑现。其主观恶性不大,并具有悔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但因数额巨大,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程序。类似该种案例,是否要严格适用法条,对嫌疑人予以起诉呢?笔者认为,排除车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情节外,该案明显属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但嫌疑人在不知车内有现金且不具有盗窃现金的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对其予以起诉将扣下一个“罪犯”的称号伴随其终生,在社会满是异样、歧视的目光下,嫌疑人将如何面对生存的压力呢。笔者认为,对上述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将会对其起到更好的教育、挽救及矫正效果。综上,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将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条件予以适当放宽。
  (三)程序设立不够完善
  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是侦察——起诉——审判。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将执行矫正、挽救功能前置的案件处理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跨越(也可称省略)了审判程序的一种案件审前分流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并没有对程序的执行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可能是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失,但实质上却是对各种社会关系的破坏。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最具有发言权的应是广大民众。因此,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除了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还需要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本院在实施的姜某某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启动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家属等参与的听证程序,将该案摆放在公众的视野内,通过听证来取得广泛的意见,从而更好的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实现。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某一案件作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应与审判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以防止检查裁量权放大后对审判权的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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