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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2)

李冰分享

  四、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诉讼时效起算之探究
  (一)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学说分歧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并无异议。但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理由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此类债权的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起就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学理上也有不少人以台湾等地区的立法例和学理解释作为佐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自债权成立时可以随时行使请求权,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必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只有等到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才能够行使请求权,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起算。
  2.本文观点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从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只存在于债权人实际行使请求权之后,因此,并不决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只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问题。
  有人认为,规定此类债权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将使此类债权实际上只能存续两年的时间,这并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不定期债券的初衷,等于迫使债权人背信弃义积极行使债权,同时也变相剥夺了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诚然,这样的起算标准的确不利于债权人,但是诉讼时效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代表的交易安全,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紧扣这一核心目的,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牺牲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不想让自己的债权过早罹于诉讼时效,其完全可以和债务人约定比较宽松的履行期限,使未定期限的债权转化为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而化解上述起算标准对债权人的危机。
  (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此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单纯从理论上讲,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当事人给付动产时起算,但是不得不承认,对合同效力的认识确有难度,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理论规定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动产时起算的确过分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来决定权利人应当适用的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商人来说,因为过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动产返还请求权的,时效仍然从动产给付之时开始计算,因为商人频繁地从事商事活动,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应该也完全可能更加全面而具体,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动产给付时起算并不构成对商人的过分苛求;而对于非商人来说,他们只是偶尔参与商事活动,对于合同效力的认识肯定不及商人来的全面而具体,因此,只有当权利人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享有并且可以行使动产返还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期间蔡从动产给付之时起算,如果权利人只存在一般过失,则时效并不从动产给付之时起算,而从法院或者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
  2.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认为,该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我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时就被推定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从而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以及自己享有并且能够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纵然债务人可能不认同债权人对法律的判断,但这并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亦即时效仍然从合同成立之时起算。因此这样可能过分加重了权利人的负担,因为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并非易事,因此,同样可以通过区分不同的主体来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点。具体的起算标准之同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起算点之不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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