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廖君分享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的固有传统,被称为“东方经验”,具有其制度设计的一系列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调解的各种弊端也不断凸显,为了使民事诉讼调解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试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审判民事案件时固有的传统,在国外被称为“东方经验”。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传统的调解制度逐渐显示出一些弊端,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的很多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2009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2010年,“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2011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先行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论是从实践中或者是从政策上都得到了较好地实施和高度地重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所以得到社会的亲睐是基于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
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至汉代时期,调解已然十分发达。两宋时期,调解已经开始制度化。到明清时期调解已趋于完备,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确定下来。同时由于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人自古就有一种非诉情节,唯有到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浓厚的非诉情节为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提供了土壤。
(二)民事诉讼调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
民事诉讼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直共识就可以结案,民事诉讼调解没有一审、二审程序,也不搞再审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结案的效率。民事诉讼调解其实追求的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分明的一个状态,其所追求的多半有点中庸的结果,调解的实质是放弃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能够解决纠纷,并且这个结果是令双方都满意的,繁琐的程序就没有必要了。
(三)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建设和谐社会
通过第三人的中间调解,将双方矛盾加以沟通和疏导,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样的做法是比较温和的,是符合我们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之要求的。通过温和的民事诉讼调解来解决人民内部的纠纷,而不是通过正反双方对立性很强的诉讼方式,往往可以缓和人民愤怒的情绪,让人民更理智的思考问题,从而更利于建立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我国审判民事案件时固有的传统,在国外被称为“东方经验”。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案件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传统的调解制度逐渐显示出一些弊端,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些建议。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法院的很多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2009年,“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和撤诉结案359.3万件,占62%”;2010年,“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2011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新增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先行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论是从实践中或者是从政策上都得到了较好地实施和高度地重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所以得到社会的亲睐是基于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
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周礼·地官》)。至汉代时期,调解已然十分发达。两宋时期,调解已经开始制度化。到明清时期调解已趋于完备,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事诉讼法典》,仍有以调解结案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确定下来。同时由于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人自古就有一种非诉情节,唯有到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浓厚的非诉情节为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提供了土壤。
(二)民事诉讼调解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
民事诉讼调解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直共识就可以结案,民事诉讼调解没有一审、二审程序,也不搞再审制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结案的效率。民事诉讼调解其实追求的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分明的一个状态,其所追求的多半有点中庸的结果,调解的实质是放弃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当事人而言,只要能够解决纠纷,并且这个结果是令双方都满意的,繁琐的程序就没有必要了。
(三)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缓解人际关系,建设和谐社会
通过第三人的中间调解,将双方矛盾加以沟通和疏导,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样的做法是比较温和的,是符合我们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之要求的。通过温和的民事诉讼调解来解决人民内部的纠纷,而不是通过正反双方对立性很强的诉讼方式,往往可以缓和人民愤怒的情绪,让人民更理智的思考问题,从而更利于建立人与人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