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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法定与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2)

侯继男分享

  二、法官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含义
  我国学者对在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有不同的界定,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1)法官在刑法适用中,将抽象的法律法规应用于具体案件并获得判决,是法官适用法律; (2)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基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和理解,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推理、判断,并对刑法条文做出的说明,是法官的自由裁量;(3)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对法律文本及其词语的含义、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解释与构建,是将法律文本类型化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必要前提; (4)是指法官在将抽象的刑法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以获得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对刑法规定的理解与说明。
  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这一定义明确了刑法适用中法官解释的主体、内容、目的。首先,这一概念指出解释的主体是一个集理性与非理性于一身的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其次,指明了对刑法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理解与说明是解释的同容。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法官将刑法规定运用于事实以获得判决,因此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是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两个思维界限,通过解释法官将抽象的刑法条文具体化,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类型化,并将具体化的条文与类型化的案件相对应做出裁判。最后,这一概念点明了为了在甄别案件事实,并在理解、分析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判断某一刑法规定是否能够适用于某一案件事实法官必须进行解释这一目的,简而言之,法官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适用法律来解决纠纷。显然,从这种角度来看,适用刑法的过程正是解释的过程。
  三、在刑法适用中罪刑法定与法官解释的关系
  在具体的刑法适用中,法官必然通过解释将抽象的刑法条文具体化,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类型化。这一过程中,法官判断在刑法规定的框架下行为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法官基于对抽象的刑法和对具体的事实的主观认识进行分析、理解和说明,这一过程就是法官解释。这个过程必然掺杂着法官主观因素的介入,也正是由于主观因素的介入,才使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着被违反的威胁。人们担心刑法和事实有可能被法官随意解释,然而担心随意解释是一个问题,承认法官解释的客观存在则是另一个问题。因为,只有科学地对待法官解释这一现象,才能有的放矢的解决随意解释的担心,在这样的前提下,人们可以从解释的原则、方法及制度等方面制约法官解释,以防其任意出入人罪。
  同时,我们要分清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法官解释与法官造法的区别。法官造法是指这样的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时,举个例子,比如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可遵循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等创造法律,以解决纠纷。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官造法体现在对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并且定罪处罚,这一作法明显地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很显然这种做法是对罪刑法定原则赤裸裸的背叛。笔者所说的刑法适用中的法官解释是不包括法官造法的。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犯罪,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官造法在刑法视阈中是不应该存在的。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刑法适用中法官解释的出发点是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解释的角度一方面是刑法的概括性规定,另一方面是案件事实的具体性。如果没有刑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则无据可依,因此说法官解释并不必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是由于有了法官解释,才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得以更好地的实现。
  法官解释法律是法治历程的必然结果和必由之路。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官解释法律水平的高低是司法制度现代化重要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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