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适用问题浅析(2)
沈金锋分享
三、两者的联系、区别及实践中各自的适用
约定的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违约金没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的分类,所违约金都是合同约定才存在的。)容易相混淆。两者都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的,带有补偿性的特点。区别在于,违约金还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30%。但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原理上是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
但司法实践中尴尬的是,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根据目前的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约定损害赔偿金就是因为损失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损害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金会超过实际损失,甚至可能超过30%。
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的限制及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还需要在主张时举证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无疑使得违约金的效用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那么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确是不合理的,证据举到这个程度就行了。同样让守约方举证约定违约金是合理的,并证明因对方违约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方就这个问题共同举证,但存在举证先后次序的区别,这样才能便于法院认定到底受到多大的损害。
四、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能否并用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及司法从业者认为,两者不能并用。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目前我国《合同法》第114条都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以此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二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原理上还是从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
1.违约金除了具备补偿性的功能以外,兼具惩罚性。该观点已在上文论述过,不在赘述。
2.《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迟延履行而又有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如果违约方支付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后,又再次违约无法履行,就此产生的新的损失,当然可以另行主张赔偿。实际上迟延履行和其后的履行不能是同一合同中的两个违约行为。从我国合同法的国外渊源之一《德国民法典》可以发现类似、但观点更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因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的最低额。不排除就其他损害主张赔偿。”豐
3.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守约方如果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不能再主张损失赔偿。按照法学逻辑及合同公平的原则理解,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应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在判定适用违约的时候,应当一定程度彰显违约金的惩罚性和合同自由性,这才能维护合同的诚信底线,也不违背设计合同违约金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