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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法时效制度的运用与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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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民法时效制度在我国的起步虽然比较晚,但是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民法时效制度也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在不断改变,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但是我国目前的民法时效制度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不够完善,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容不明确
  从现阶段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制定内容来看,我国的民法时效制度中的一些法律条文规定不清晰、不明确,用比较法来看,这主要源于我国的立法技术不强,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定方面没有全面、具体地分析和考量,从而导致一些法律法规在规定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洞,往往会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引起人们的歧义,为一些法官在工作中的主观臆断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同时也为一些恶意分子蓄谋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条件,从而给法律的正常实施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对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细致、不具体、模糊不清、界限不清等情况对司法机关的操作和实施都会产生影响,不利于实际的司法机关操作,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低、质量不高等情况,从而给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带来不便。
  (二)立法模式单一
  我国民法时效制度受西方影响比较多,因此,在立法体例的设置上就相对单一,自从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苏联的时效制度以后,便制定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法规,而其中的时效制度的设立方面,模式和体例就相对单一,只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方式,而到目前为止,对于时效制度的设置,我国仍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种时效制度,没有使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那么,随着现代化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全面,而单一模式的时效制度往往在处理民事权利和纠纷的过程中无法明确权利的归属,不利于统一事实和主体权利,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诉讼要求的不断提高,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工作和法律工作中会暴露很多的弊端和不足,不利于法律工作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价值观念有失偏颇
  民法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从实际的时效制度的操作和运行中来看,人们对于公益价值的关注往往多于对人们私有权利的关注,从而导致人们只关注时效和利益,却忽视了对私权的尊重,这一问题可以从《民法通则》的第136条中看出,第136条法规中规定了普通时效最短期限为一年,而在135条法规中规定最短期为两年,这样的制度规定难免使权利拥有者的利益无法受到应得的保护,因此,这种规定只把时效制度的公益性提升起来,过于重视时效制度的公益价值,很大程度上对权利所有者的要求严格起来,违背了民法制度中以权利为本的法律精神,不利于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的构造。
  四、如何完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
  (一)适当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丰富立法模式
  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往往更多地倾向于消灭时效制度,忽视了取得时效制度,为了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模式,就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的法律状况,适时地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中的积极因素,使我国立法模式更加健全、完善,例如,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权利人失去的权利可以使义务人能过合法的手段“取得”,最终目的是让权利拥有人尽快地使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使法院尽快审案、结案,从而节省了时间,加快了办案的效率。这种方法都可以被吸入到我国的立法模式中,丰富我国的时效制度。
  (二)在制度设计上完善民法诉讼时效制度
  在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过程中,要把一些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出来,防止界限不清,指代不明,引发歧义,例如对于一些特殊的请求权来说,它应该与诉讼时效分离开来,对于登记制度方面的请求权、人身权利的非财产性请求权、国有财产里非经营性的请求权等,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把它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清晰地划分开来,以免混淆,给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带来不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延长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往往过于苛刻,例如第175条规定中,规定普通的时效期限为两年,而特殊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这难免不方便维护财产拥有者的权利,因此,对于诉讼时效要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和适当地延长,而且不要随意改动,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各方公众的利益,维持社会稳定。
  民法时效制度有其自身的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包含了多方面的内容,只有全面分析现阶段民法时效制度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适时进行调整,充分尊重和体现私权的地位,才能为我国构建出更科学的民法时效制度体系,从而使我国成为更加健康的法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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