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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依据及价值分析

左勇 谭庆德分享
  论文摘要 不起诉裁量权的建立是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主义模式和起诉便宜主义模式是两种典型的诉讼模式。 起诉法定主义是一种严格规则主义,要求起诉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不得有任何裁量余地。起诉法定主义模式是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的刑罚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具体体现,由于这种模式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在19世纪中期以前曾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在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的指导下,检察官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只是严格遵循法律之规定对案件作出起诉与否的处理决定。
  论文关键词 不起诉 裁量权 产生依据 价值分析
  一、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和发展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一系列的社会变革引起人们在刑罚观念上的重大变革,起初奉行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理论有所动摇,刑罚理念转向以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利于对其教育改造为核心。同时,二战以后,由于犯罪的大量增加,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现状引起人们对如何减轻司法压力等问题的思考。显然,在众多困难的压力下,继续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已不合时宜,因此,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得以产生和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最早源于德国,并开始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推广起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可以说存在天然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又称为自由裁量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认为,“便宜原则,是指准许检察官依其‘裁量’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亦即,纵使案件合乎起诉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起诉便宜主义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起诉法定主义产生的诸多缺陷,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司法正义;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种种弊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克服了法律规定的笼统性、滞后性,有利于适应法律不能穷尽时的社会情况。
  由此可见,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检察官是否具有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产生是以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为理论依据的,只有在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才存在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均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确定了相应的裁量不起诉制度。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起诉裁量权发挥作用的最直接的政策依据。“法律与政策互动,相辅相成,这是古往今来人类在治理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宝贵经验。”可见,法律规范辅之合理适宜的刑事政策是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首次提出是在2006年10月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这是我国在新时期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古代,“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在很多法制思想中均有所体现,如“宽猛相济”、“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等刑罚思想的提出。然而,在刑事政策上,由于法家思想、重刑主义仍是主流,一系列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制度不能得到重视和采用,只能作为“重典治世”的陪衬。到了近代,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变过程,每一次刑事政策的提出都有其特定的制定背景和社会形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中共中央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的延续,是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法律理性主义的盛行,我国基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先行确立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尤其在改革开放以后的一段时期,重刑主义传统得到恢复,“从严从重从快”思想成为主流,“严打”刑事政策占据主导地位。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和法律局限性的不断显露,中共中央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新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理念,符合新形势下我国的社会现状。
  在刑事实体法规定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无疑大大提高了对司法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新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明显增强了刑事司法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刑事政策,而且为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提供了政策依据。检察官根据个案情况,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自由裁量后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恰恰反映了“宽”的政策的价值和作用,也是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社会价值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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