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仲裁独立原则(2)
王冬妮 邓春平分享
二、仲裁不能独立于人民法院
仲裁不能独立于法院,源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仲裁的“二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实践中往往并不能达到“一裁终局”的效果。《仲裁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没有达成调解或和解的仲裁案件,必然有胜败之分,败诉方定然不会轻易地举手投降。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六项,实践中,无论是否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只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就可以达到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因此,很多当事人为达到拖延履行仲裁裁决的目的而提出撤裁申请。并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受理费一般是按件收取,只有几百元,人民法院在受理撤裁案件时也不会做实体性的审查,因此,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很高,中级人民法院实践中变成了仲裁的二审。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对仲裁裁决只做程序上的审查,因此,虽然提起撤裁的比例很高,但实践中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裁决还是比较少的。但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才是仲裁裁决效力的终结者。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的终结者
因为仲裁只有裁决权,但没有执行权,因此,仲裁裁决生效后,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在六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核实存在六种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不但对仲裁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仲裁案件的实体情况也要进行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均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该程序给予了被申请人第二次就同一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机会,人民法院可以全面地对仲裁已裁决的案件进行审查、审理,只要有任何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人民法院都可以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否决已生效裁决。
因此,该两项制度经常(但并不绝对)把中级人民法院当做了仲裁案件的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掌握“撤与不撤”、“执或不执”仲裁裁决的权力,又怎能保障仲裁不受法院的干涉?
三、仲裁员不能独立于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常设机构
实践中,仲裁员的确来自司法、学术界的不同领域,有律师、大学教授、法官、公务员等等,但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员并不能独立地作出裁决,甚至可以说,只要是仲裁委员会想要干预的案件,必然要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来办。原因在于:
1.仲裁员聘任和选定制度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至高的权力。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一般每三年续聘一次,在组成仲裁庭时,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基本上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纠纷双方当事人几乎不可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一人组庭的情况下,仲裁员基本上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员甚至都不如法官更为独立,现在法院基本上实行电脑分案,庭长或院长没有指定哪个法官办理哪个具体案件的权力,但仲裁委员会主任就有。另一方面,法官的收入与办理案件数量不相干,但仲裁员办案才有提成收入。
2.最重要的一点,即使仲裁员写出了公正的裁决文稿,但不能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当于废纸一张,而仲裁的印章是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常设机构管理,因此,仲裁员实质上不能独立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1954年5月6日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中国最早的仲裁机构,经历50余年的不懈努力,在2009年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的管理机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于获得财务的自主权。至此,外界,尤其是国外对其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质疑终于可以划上句号了。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走出仲裁法律制度上又一具有里程碑的一步时,我们可以回过头去纵观这50余年的发展历程,在真真正正地做到收支自主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方才能作为国际级仲裁院面向世界各国。而再观国内200余家仲裁机构,凡是能够做到收支自主的仲裁机构,虽然是凤毛麟角,但由于具备财务自主权,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获得大幅提升,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市场认可度均名列前茅。而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的仲裁机构,多安于行政机构的管理,依靠财政的扶持,缺乏市场意识,业务水平难以提升,导致机构受案量低,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难以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
虽然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已下文,要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自2010年1月1日起纳入预算管理,收费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该文件所称的行政事业收费即包括了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费。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行了自收自支的管理制度后,以其卓有成效的改革推动着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我们已经通过上文的分析了解到,如果仲裁机构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员更不能独立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的“仲裁独立”原则根本无法付诸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