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纪敬玲分享
论文摘要 本文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入手结合检警关系的探究,同时对比外国的诉讼结构以及它们所确立的不同模式的检警关系分析得出我国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是导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议我国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改变我国的检警关系,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最终在实践中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 警察出庭作证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 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 检警关系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
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大致共有七种: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第二,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鉴定人的身份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质证;第四,警察在履行非侦查任务的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证言。第五,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数量、检验的物品取样或保管、身份等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实施庭审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就案件的侦破经过以及侦查行为和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庭作证。 在这七种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鉴定人员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而本文中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仅指承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判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这种情况,也就是“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证人” 。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
(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及沿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警察应否出庭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1条、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启动侦查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警察出庭制度进行确认,规定了其出庭的条件,并赋予法院在庭前审查的权力,这从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确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长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形成了“流水作业式” 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诉讼构造之下,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并不以某一阶段为中心,三机关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上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诉讼结构对于我国的检警关系、警法关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和警法关系又进一步影响了警察出庭作证。
1.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二者分别行使侦查权与起诉权,并无主次之分。就公安机关的职责而言,只需查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足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就大功告成,并无义务协助随后的公诉活动。公诉人一般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切控方证据的形成都是警察通过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得的,我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处于一种“分离的状态”, 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监督权,无权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无权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的手中。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观念:只要将案件侦查终结,其余的追诉工作就都由检察机关独自的去实施。 自己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追诉,更没有义务向法院去说明某一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严重阻碍了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当法庭或者辩护方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质疑时,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公诉人便很难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解释,这样一方面会导致辩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证权利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的了解是间接的,因此导致法官对该证据的了解便属于实际上的传闻性质,如果法官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便形成了实际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
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决定了检警关系的分离状态,而检警关系的分离是导致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国的警法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调整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审查原则。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之中,也存在于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同时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权利的事项都要由司法权来做出审查。因而警察权是受司法权的严格控制和审查的,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授权,警察机关不得随意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或者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然而在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法院一般无权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活动相互平衡而无法确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权威性明显不足,甚至侦查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决定作用更大,警察无作证义务保证公诉活动的成功,法院也无权对警检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不仅不会对警察不出庭的现象深究,而且为了防止法庭审判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尴尬的局面,从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于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等侦查活动就是警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警察的任务随着侦查终结以及侦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结束。“对于警察来说,法庭根本不是他们活动的舞台,他们无须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构造是阻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障碍。也正是因此,转变观念和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亮点和重点,而重构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进“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
论文关键词 警察出庭作证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 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 检警关系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
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大致共有七种: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第二,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鉴定人的身份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质证;第四,警察在履行非侦查任务的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证言。第五,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数量、检验的物品取样或保管、身份等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实施庭审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就案件的侦破经过以及侦查行为和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庭作证。 在这七种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鉴定人员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而本文中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仅指承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判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这种情况,也就是“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证人” 。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
(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及沿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警察应否出庭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1条、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启动侦查人员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警察出庭制度进行确认,规定了其出庭的条件,并赋予法院在庭前审查的权力,这从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确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长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形成了“流水作业式” 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诉讼构造之下,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并不以某一阶段为中心,三机关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上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诉讼结构对于我国的检警关系、警法关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和警法关系又进一步影响了警察出庭作证。
1.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二者分别行使侦查权与起诉权,并无主次之分。就公安机关的职责而言,只需查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足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就大功告成,并无义务协助随后的公诉活动。公诉人一般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切控方证据的形成都是警察通过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得的,我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处于一种“分离的状态”, 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监督权,无权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无权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的手中。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观念:只要将案件侦查终结,其余的追诉工作就都由检察机关独自的去实施。 自己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追诉,更没有义务向法院去说明某一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严重阻碍了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当法庭或者辩护方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质疑时,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公诉人便很难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解释,这样一方面会导致辩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证权利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的了解是间接的,因此导致法官对该证据的了解便属于实际上的传闻性质,如果法官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便形成了实际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
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决定了检警关系的分离状态,而检警关系的分离是导致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国的警法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调整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审查原则。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之中,也存在于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同时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权利的事项都要由司法权来做出审查。因而警察权是受司法权的严格控制和审查的,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授权,警察机关不得随意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或者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然而在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法院一般无权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活动相互平衡而无法确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权威性明显不足,甚至侦查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决定作用更大,警察无作证义务保证公诉活动的成功,法院也无权对警检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不仅不会对警察不出庭的现象深究,而且为了防止法庭审判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尴尬的局面,从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于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等侦查活动就是警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警察的任务随着侦查终结以及侦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结束。“对于警察来说,法庭根本不是他们活动的舞台,他们无须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构造是阻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障碍。也正是因此,转变观念和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亮点和重点,而重构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进“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