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
庄甜甜分享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犯罪数量上升与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相对缺乏灵活性的刑事诉讼制度又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而兼具诉前分流和缓解社会矛盾双重功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越来越受到司法界和学界的关注。不久前刚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也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可谓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本文旨在探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程序等问题,提出附条件不起诉需要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期达到效果最优化。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 程序 监督机制
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体现了慎重起诉的立法意图。 近年来,为了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缓解社会矛盾,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对现行审查起诉方式开展了不懈探索,在诸多新制度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尤为引人注目。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被正式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可谓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本文通过阐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对象、范围、程序等问题,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性建议,以期达到该制度的效果最优化。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端于基层检察机关的改革实践,而新近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则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这代表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正式纳入我国立法。
(一)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与探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宏观法律政策指引下的一种基层组织行为,在这个行为过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基层检察机关。 1992年初,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岁疑犯延期起诉,考察期为三个月,由于该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实行“免予起诉”,检察机关后来将这一行为称为“诉前考察”。 正式以“暂缓起诉”作为试点的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15岁的初三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并开展暂缓起诉的改革试点。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开始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各地基层检查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尝试与探索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引起了较大反响。
在基层检察院大力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和实践,该项举措对完善我国公诉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在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遇到了一些阻力和反对观点。但需要明晰的是,附条件不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前提,但这种有罪认定只是一种程序上的认定,而非实体认定,既然不是实体认定就谈不上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和逾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前提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并进行区别对待无可厚非,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存在有违司法公正的问题。而各个试点所取得的成果也进一步证明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立法上的正式确立
2012年3月14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审议,终于正式出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其中的亮点之一。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71条至第273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同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必要的法律规定,若其在考验期内违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则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具体规定,但这已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立法上的初步尝试。应当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能够发挥较大作用。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必然会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其适用范围也将会随着法治的进步而更加广泛。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我国学界一直存有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应以身份来限定主体范围,而应结合案件性质与社会利益进行综合界定, 另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要依照主体身份进行划分,而且应该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则采用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亦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符合起诉条件;二是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应当在综合考量具体案情的基础上确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意大利法学家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 每一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象选择上,应跳出以身份主体限定适用范围的思路,如果仅仅将主体范围限定在一部分未成年人上,那么司法实践中可分流的案件数量将十分有限。结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全国基层检察机关的试用情况,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逐步加以扩大,适用主体可增加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人、聋哑人以及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此外,结合具体案情,也可考虑将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中止、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而除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之外,其他类型的犯罪也可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改革探索的情况来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而法律中规定适用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未免过于严厉,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可考虑将适用刑期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非常简单,即符合起诉条件以及有悔罪表现,这样的条件设置显然过于简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是否恰当,是这一制度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因素。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除了不起诉的对象需要符合规定之外,还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条件: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日常表现、前科情况等因素;其次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具体作案手段、事先预谋情况、主从犯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有无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等;另外还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等。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 程序 监督机制
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体现了慎重起诉的立法意图。 近年来,为了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缓解社会矛盾,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对现行审查起诉方式开展了不懈探索,在诸多新制度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尤为引人注目。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被正式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可谓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本文通过阐述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对象、范围、程序等问题,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性建议,以期达到该制度的效果最优化。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端于基层检察机关的改革实践,而新近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则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这代表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正式纳入我国立法。
(一)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与探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宏观法律政策指引下的一种基层组织行为,在这个行为过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基层检察机关。 1992年初,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岁疑犯延期起诉,考察期为三个月,由于该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实行“免予起诉”,检察机关后来将这一行为称为“诉前考察”。 正式以“暂缓起诉”作为试点的是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两名15岁的初三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并开展暂缓起诉的改革试点。2001年5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开始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各地基层检查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尝试与探索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引起了较大反响。
在基层检察院大力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和实践,该项举措对完善我国公诉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在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遇到了一些阻力和反对观点。但需要明晰的是,附条件不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前提,但这种有罪认定只是一种程序上的认定,而非实体认定,既然不是实体认定就谈不上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和逾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前提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并进行区别对待无可厚非,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存在有违司法公正的问题。而各个试点所取得的成果也进一步证明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立法上的正式确立
2012年3月14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审议,终于正式出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其中的亮点之一。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71条至第273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同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必要的法律规定,若其在考验期内违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则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具体规定,但这已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立法上的初步尝试。应当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能够发挥较大作用。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必然会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其适用范围也将会随着法治的进步而更加广泛。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我国学界一直存有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应以身份来限定主体范围,而应结合案件性质与社会利益进行综合界定, 另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要依照主体身份进行划分,而且应该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则采用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亦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符合起诉条件;二是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应当在综合考量具体案情的基础上确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意大利法学家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 每一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象选择上,应跳出以身份主体限定适用范围的思路,如果仅仅将主体范围限定在一部分未成年人上,那么司法实践中可分流的案件数量将十分有限。结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全国基层检察机关的试用情况,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逐步加以扩大,适用主体可增加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人、聋哑人以及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此外,结合具体案情,也可考虑将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中止、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而除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之外,其他类型的犯罪也可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改革探索的情况来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而法律中规定适用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未免过于严厉,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可考虑将适用刑期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非常简单,即符合起诉条件以及有悔罪表现,这样的条件设置显然过于简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是否恰当,是这一制度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因素。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除了不起诉的对象需要符合规定之外,还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条件:首先是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日常表现、前科情况等因素;其次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具体作案手段、事先预谋情况、主从犯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有无法定、酌定处罚情节等;另外还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