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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反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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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问题的思考
  (一)完善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的适用模式
  正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同时赋予劳动者在其未获得保险机构补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索赔的权利。
  (二)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2]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及时救济劳动者,如果只有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时保险机构才赔付,势必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关系的适用模式后,应当以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在保险机构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就拥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的追偿问题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因此不适用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所以,保险人对工伤保险负有先赔付的义务,在其履行赔付义务后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三)确定以补充模式为辅助的原则
  在某些工伤事故中,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不一定能够全部补偿劳动者的损失,为了避免劳动者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的赔付,同时也为了避免侵权第三人因工伤保险的存在而逃避部分侵权责任,因此应当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未获得赔付的损失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虽然存在竞合并不矛盾,工伤保险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关系,第三人侵权责任是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是允许劳动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但是该赔偿范围不能超出劳动者全部损失的范围,否则对劳动者的保护就过于宽泛,也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四、结语
  关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关系,工伤保险的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待遇后,应享有向加害人求偿的请求权,同时将其与补充模式相结合,赋予劳动者在其未获得保险机构补偿的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索赔的权利。这样不仅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节约社会资源,还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全的实现,同时也能使侵权行为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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