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发现(2)
刘俊分享
四、法官对自身需求的价值发现
从判决的现象来看,要求法官中立,要求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不要将个人的态度、价值观带人司法,尤其是判决中,“对法官而言,似乎他一般受法律‘约束’”,{1}204做到“价值无涉”。但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法律相对于现实社会总是表现出滞后性,现行的法律并没有也不可能将社会中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涵摄且满足涵摄要件,即使法律能够涵摄一个案件的案件事实,也经常存在由于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法律漏洞现象,使得法官决定适用该案件判决的法律大前提的确定变得困难,这决定了法官利用三段论法律推理方法裁判案件、确定法律大前提的过程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要么通过解释法律、通过发现法律的方法适用法律,要么通过自我创设可适用的法律和规则作出判决的大前提,无论法官采用哪种方法解决法律自身有问题时的法律适用,这种确定的法律大前提都会烙上法官本人的价值观以及他的知识和经验的印记;另一方面,法官对于作出判决的小前提的事实认定[2]也是受到“社会认知背景”[3]、外部法律规制以及法官个人思维机制的影响,在这些影响因素中,固然有客观的因素,但法官最终确定的小前提应当都是其主观选择的结果。这说明,作出判决的大小前提的确定,最终都取决于法官个人的态度、尤其是其个人的价值观念。
作为社会主体的法官自身总有一定的兴趣、一定的爱好、一定的需要与一定的价值倾向。美国学者约翰·哈特·伊利曾说:“在很多案件中我们可以感觉到,虽然法官或评论者可能是用客观的话语在讨论,而不是用个人化的方法在识别,但他真正最有可能的发现,无论他是否充分意识到,都是他(她)自身的价值观。”{15}43正因为法官本人有自己的价值倾向,就会出现由“法官的价值观‘决定’的判决”,{1}205-208如果任由法官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决定法律的适用,尤其是选择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律的内容将会因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价值观而表现出不同的要求,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不复存在。如果这样,传统司法理论提出的要求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做到“价值无涉”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只有这样,至少也能保证一定范围内法律和司法的统一性和形式的公正性。
显然,法律的现实状况和司法的现实情况决定了,要求法官“价值无涉”是不可能的,相反,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其自身的态度和价值观发挥着关键作用,{1}201-204正如格梅林所说:“表现司法决定和判决中的国家意志就是以法官固有的主观正义感为手段来获得一个公正的决定,作为指南的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效考量,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的对于这类争议的交易的看法。”{16}45因此,对于法官本人,了解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这有利于其对案件事实、诉讼双方价值需求、社会主导公正价值的发现和认识,尤其是对法律中蕴涵的价值能有一个客观的认识。因为,法官作为价值发现的主体,同时也是价值评价和判断的最终主体,作为评价和判断主体,诉讼中为了判决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作为评价的客体而存在的。评价主体对评价客体进行评价,一定会带有一定的评价目的,但是要达到这一评价的目的,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手段,对自身价值的发现,就是为了实现评价目的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这个手段必须是与评价的目的—即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相符。要作到与评价目的相符,就需要评价主体自身对自己的价值爱好、价值倾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因为他的价值观是他审视周围世界的基本尺度和思维框架,是其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导航。
法官只有对自身的价值倾向存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才能客观的看待评价客体的性质、价值,才能在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时有意识地张扬或控制自己的价值倾向、价值观,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做到“价值无涉”;相反,如果法官对自身的价值观、价值倾向的存在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显然就不可能做到对评价客体有一个客观的认识,也不可能清楚地认识到价值选择的正确与否,因为,他的所有选择可以说都是非理性的。法官对自身需要的价值发现,除了自己的价值认识外,还有赖于实践过程中自己对生活的体验,尤其来自于社会其他主体对自己实践活动的评价,因为“一个人刚步入社会时,不可能自己创造一套价值观,而是处处受到他所属群体的价值观的影响,群体的价值观对他来说好象是某种先验的东西,不断地渗入他的精神世界,并通过他自身的价值选择,积淀而生成他自己的价值观。” {17}9
【注释】
[1]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青羊民初字第810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成民终字第910号。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商家不能对公务员消费者给予优惠,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针对不同的消费者采用不同的收费方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对是否消费享有充分的自由,被告并没有强迫消费者消费的意图与行动,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决定对某个群体和个人给予优惠,且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增强竞争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侵犯了宪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属于“理解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2]在一般意义上,司法过程中,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目的被认为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法官对事实的调查活动也就被认为是对案件事实真相认定的准备活动,法官最终对事实的认定由此被认为是案件的事实真相。笔者认为,这种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是不符合逻辑的,也不符合诉讼查明事实的实践。实际上,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目的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因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一个事实发现的过程,是一个对未知事实的发现、认识过程,是通过调查、实验、鉴定等活动完成的;而认定事实是一个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确认的过程,是通过举证、质证活动完成的。
[3]在吴宏耀博士看来,社会认知背景对认识的影响是双向的:一方面,它是个体认知的力量源泉,个体对外界的认识必须从社会认知背景中获得相应的知识、概念和推理方式;另一方面,它又是不同个体认知活动的交汇点、个体所获得的认知只有获得社会认知背景的支持才能得到他人的认同。参见吴宏耀著:《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参考文献】
{1}[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M].庄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日]棚懒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M].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李从军.价值体系的历史选择[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9}孔祥俊.法律方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0}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1}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2}孔祥俊.司法理念和裁判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3}[美]约翰·J·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第六版)[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14}庞凌.法律原则的识别和适用[J].法学,2004,(10).
{15}[美]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M].朱中一,顾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引书馆,1998.
{17}陈章龙冲突与构建—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观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