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
张雅光 王妍分享
关键词: 公司登记效力/交易风险分配/对抗力/公信力
内容提要: 我国的公司登记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公司登记的效力被严重忽视和淡化,这样一种可以说是畸形的公司登记制度,反映出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领域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经济管理色彩。条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效力解决的是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一个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个体恤的是私法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权力如何运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权利如何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淡化和简化公司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强化和完善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是公司登记中与私人权利或交易安全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盛传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登记”,使公司登记过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遗忘。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立法必须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登记的私权保护功能无法得到彰显。
一、公司登记效力所蕴含的法律意义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登记效力具有多重内容,表现在多个方面。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划分,在法学界,可谓五花八门。[1]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换言之,这些事项,登记即生效,不登记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2]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3]
公司登记效力既是一个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具有浓厚理论色彩的问题,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可以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
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家权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记领域,因此,对于该领域交易风险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国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给出的对待也有所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正义问题,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来分配风险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状况,不同的风险分配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公司登记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强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而忽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制度。不考虑主观过错而强制分配交易风险与传统的、通过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会意义,有更多的当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而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由此可见,公司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的制度设计,并非仅仅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之间个别利益简单比较与权衡基础上做出的选择,而是考虑到了更多社会、经济等因素,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其终极目标,正义在此得以实现。
(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在客体方面,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
其在主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重申为: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4]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剖析为: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忽略不计,在已经登记的“不真实”与未经登记的“真实”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不真实”,该“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仅仅是因为其已经登记。这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极为有利。
(三)公司登记公信效力所体现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实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讲风险巨大。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其结果:第一,保护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第二,使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的申请人自食其果。这种利害分析表面的结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样,看上去是对某一方或某几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上,如果从公司登记整体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价值考量。
二、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论困惑
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登记效力这一核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规定登记后是否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
无论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完全没有规定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登记以后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同时,如果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实行形式审查后公信力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给出应有的阐释。
依传统理论,公司登记缘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赖的基础,主要有三种解释:
第一,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公信力。在我国,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
我国在公司登记方面随着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已经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审查方式,在这种审查方式下,大量的公司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
(二)没有规定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在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哪些事项需要登记、哪些事项不需要登记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事项是登记后生效、还是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说明,仅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登记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股东变更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8]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哪些事项需要登记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的登记事项对当事人、对社会都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有些登记事项意义重大,有些登记事项仅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某些事项在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不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些事项只要当事人以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即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的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能够对不同的当事人依其所处的地位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
以《合伙企业法》为例,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6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1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上是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而退伙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在企业变更登记的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被除名的合伙人何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名决议,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但是,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人退伙,应当作变更登记,不做变更登记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二,《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除名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登记机关是根据企业的申请作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还是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登记机关作出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但事后法院又作出了被除名人胜诉的判决,那么登记机关再依据该判决恢复被除名人合伙人身份?关于合伙人身份的登记,事关重大,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此问题规定确是如此的混乱,这绝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整个企业登记制度效力的问题。
(三)没有规定被撤销的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
《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规定了撤销登记的法定情形,但是,没有规定撤销登记是否溯及既往。这就使得在实践中,一旦登记被撤销,相应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需要变动的问题,但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登记的撤销问题,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在我国,公司登记被撤销的情况并不少见。与此同时,公司登记被撤销事关重大,从理论上讲,如果设立登记被撤销,则主体资格消失;如果变更登记被撤销,则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如果注销登记被撤销,则法律主体资格恢复。这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但问题是,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公司法》抑或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撤销登记效力的起始问题,即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这一基本理念是否可以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如果这一理念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恐怕会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因为,公司登记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抑或是注销登记,除涉及到被登记主体的利益以外,还牵扯到与被登记主体发生交易关系的众多的市场主体,一旦被撤销并自始无效,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是否应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法律应作出规定。
除此之外,公司登记的公告效力,法律也没有进行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但是没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是从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还是公告之日起生效。更为复杂的是,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吊销营业执照行为的效力如何?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降低了人们对企业登记制度的信任。
三、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制度构造
(一)公司登记效力公信力之构设
构设公司登记公信效力,应当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公司登记是否应当具有公信力,二是公司登记具有公信效力的基础是什么?
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这是各国公司登记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并没有因为有的国家实行形式审查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实质审查原则而改变或受到质疑;同样,也没有因为有的国家由行政机关登记、有的国家由法院登记、有的国家由社会组织登记而变得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渐注重私权保护的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赋予公司登记公信力的目的在于:(1)保证信赖登记的主体的利益。如前所述,在我国,公司登记已经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大多数登记事项并没有经过登记机关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虽然法律规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由登记申请人负责,但登记申请人的道德水准和相关制度的缺失使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公司登记取信于民,那就是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即便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对于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也仍然加以保护。因此,赋予公司登记公信力,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使他们不会因为信赖而遭受损失。(2)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国家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的目的并不是以国家的身份保证公司登记事项真实可靠,而是以法律的名义对信赖该公司登记的人给予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取信息是一个问题,判断信息的真伪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对于国家而言,通过公司登记可以向社会传递生产经营者自身情况的信息,这种信息的集散活动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一种表现,公司登记可以被纳入到公共产品系列,是任何私人活动无法完成而必须由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对于市场交易者而言,通过公司登记制度可以便利地了解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必再对每一个交易者事必躬亲地进行调查了解,节约了交易成本。
那么,在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因何而生?以何为信?前文关于公司登记公信力来源的三种解释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第一种解释认为公司登记之所以具有公信力是由于登记的机关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的这种解释比较适合于以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关的国家,如我国。而事实上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其登记行为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完成的,而是由地方法院等,如德国、韩国等,因此,这种解释有一定的偏颇;其次,第二种解释认为登记公信力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国家信用,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这种解释不但与上一种解释存在同样的逻辑上的不周延,而且国家信用本身的来源不够确定,即国家信用如何为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提供支持,支持的依据和表现是什么?这些如果在理论上作出合理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难度;最后,关于“正确性的推定”这种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正确性的推定”主要是由德国学者提出的,在德国,公司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原则,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查,当然可以“推定为正确”,而大多数实行形式审查的国家,这种“正确性推定”就未必那么顺理成章,需要提供更加充足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使其逻辑能够成立。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登记立法过程中,树立这样一种观念至关重要: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既不是取决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也不是来源于国家信用,更不是简单的“正确性推定”,而应该是一种在现代社会较为正常和理性的“制度信赖”,即对公司登记的信赖是一种“基于制度的信赖”(institution-based trust)。
内容提要: 我国的公司登记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公司登记的效力被严重忽视和淡化,这样一种可以说是畸形的公司登记制度,反映出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领域以公权力为中心的经济管理色彩。条件和程序反映出的是市场准入问题,效力解决的是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问题,一个注重的是公法秩序,一个体恤的是私法关系;前者反映的是公权力如何运用,后者反映的是私法秩序和私人权利如何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淡化和简化公司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去除其公法色彩,强化和完善公司登记的效力。
公司登记效力问题是公司登记中与私人权利或交易安全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的一个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盛传的“私法公法化”在商法中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登记”,使公司登记过多地具有了公法色彩,也使得公司登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被淡化甚至遗忘。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立法必须对公司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登记的私权保护功能无法得到彰显。
一、公司登记效力所蕴含的法律意义
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登记效力具有多重内容,表现在多个方面。关于公司登记效力的划分,在法学界,可谓五花八门。[1]在应否登记方面体现为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后表现为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某些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换言之,这些事项,登记即生效,不登记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亦称登记公示主义,是指某些事项不经登记也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仅仅是由于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公告,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2]公信效力,亦称公信原则,是指企业登记及公告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3]
公司登记效力既是一个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具有浓厚理论色彩的问题,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国家在法律上对私人关系作出利益平衡的一种安排,可以说,公司登记效力问题完全是一个对交易风险如何作出分配以平衡私人利益的问题。
(一)公司登记效力与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效力的规定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风险的一种规定,公司登记效力对于风险的重新分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考量:
第一,在公司登记领域,无论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行实质审查,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对于第三人来讲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家权力深入到了公司登记领域,因此,对于该领域交易风险的分配就不能完全交由私法自治,而是国家通过公司登记法对不同利益的考量重新作出分配。
第二,公司登记效力关系到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的权利保护,由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信息使用人在公司登记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法律给出的对待也有所不同。这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正义问题,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实现正义的方式有多种,通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来分配风险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之一。
第三,不同的风险分配主要取决于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和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状况,不同的风险分配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公司登记的效力是以法律的形式强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而忽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一种制度。不考虑主观过错而强制分配交易风险与传统的、通过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的分配机制在所遵循的理念上完全不同,它包含了除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外的更多的社会意义,有更多的当事人利益以外的考量因素。
在公司登记中,如果风险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则意味着法律在此要保护登记信息使用人的利益,而对登记信息使用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风险分配给登记信息使用人,则意味着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而对履行登记义务的登记申请人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对践行公司登记制度的一种鼓励。由此可见,公司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的制度设计,并非仅仅是在登记申请人和登记信息使用人之间个别利益简单比较与权衡基础上做出的选择,而是考虑到了更多社会、经济等因素,将社会整体交易安全作为其终极目标,正义在此得以实现。
(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所体现出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对抗效力在形式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主体方面,登记申请人以已登记对抗第三人;二是在客体方面,已登记事项在法律上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
其在主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重申为: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换句话说,无论第三人是否已经知晓登记事项,在法律上都推定为其应当知晓,即如果某一事项已经登记并公示,则第三人被推定知悉。[4]这是一种风险分配,这样的一种风险分配逻辑,无疑对于登记申请人有利,在此问题上,法律保护的天平倾向了登记申请人。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可以进一步剖析为:已登记事项能够对抗未登记事项,那么,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状况仅仅因为没有登记而被忽略不计,在已经登记的“不真实”与未经登记的“真实”之间,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不真实”,该“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仅仅是因为其已经登记。这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无疑对于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的第三人极为有利。
(三)公司登记公信效力所体现的交易风险分配
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指一经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难以避免由于登记申请人的故意、过失或由于登记机关的疏忽大意而使登记事项出现不真实甚至虚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实的登记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不真实的登记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讲风险巨大。基于这种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其结果:第一,保护了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第二,使虚假登记或不实登记的申请人自食其果。这种利害分析表面的结果仍然如同公司登记对抗效力的利害分析一样,看上去是对某一方或某几方当事人有利,事实上,如果从公司登记整体功能角度加以考察,就会发现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不仅仅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价值考量。
二、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立法缺失及理论困惑
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大多是程序性规定,对公司登记效力这一核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规定登记后是否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
无论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完全没有规定登记对相关主体的法律约束力,登记以后是否具有对抗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同时,如果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实行形式审查后公信力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给出应有的阐释。
依传统理论,公司登记缘何具有公信力,即可作信赖的基础,主要有三种解释:
第一,公司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公信力。在我国,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世界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一般都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的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5]第二,“登记公信力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由国家机关担当登记行为的主体,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由于国家信用具有较之任何个人信用无比的优越性,这实际上解决了公信力的最本质内容,即信赖的基础问题”。[6]第三,对于公司登记公信力的另外一种理解就是“正确性的推定”,对此,德国学者的归纳具有代表性:“公司登记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就是正确性的推定。人们最多或许可以从法律推理的途径这样推定,并且基于如下理由进行论证:登记法院应在登记前有义务和权利审查申报的可信性和事实的正确性。”[7]在德国学者看来,正是因为登记机关审查了申报的可信性和实施的正确性,才使登记事项具有了公信力。
我国在公司登记方面随着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在登记审查方式上已经由原来的实质审查改变为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一种审查方式,在这种审查方式下,大量的公司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
(二)没有规定是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在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哪些事项需要登记、哪些事项不需要登记在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并没有规定相关事项是登记后生效、还是不登记也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相关法律没有作出说明,仅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登记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股东变更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8]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哪些事项需要登记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的登记事项对当事人、对社会都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有些登记事项意义重大,有些登记事项仅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法律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某些事项在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不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些事项只要当事人以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即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的区分是非常有意义的,能够对不同的当事人依其所处的地位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
以《合伙企业法》为例,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6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1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上是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而退伙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在企业变更登记的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被除名的合伙人何时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名决议,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但是,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人退伙,应当作变更登记,不做变更登记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二,《合伙企业法》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除名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登记机关是根据企业的申请作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还是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登记机关作出被除名人退伙的变更登记,但事后法院又作出了被除名人胜诉的判决,那么登记机关再依据该判决恢复被除名人合伙人身份?关于合伙人身份的登记,事关重大,但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此问题规定确是如此的混乱,这绝不仅仅是《合伙企业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整个企业登记制度效力的问题。
(三)没有规定被撤销的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
《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规定了撤销登记的法定情形,但是,没有规定撤销登记是否溯及既往。这就使得在实践中,一旦登记被撤销,相应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需要变动的问题,但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登记的撤销问题,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在我国,公司登记被撤销的情况并不少见。与此同时,公司登记被撤销事关重大,从理论上讲,如果设立登记被撤销,则主体资格消失;如果变更登记被撤销,则恢复至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如果注销登记被撤销,则法律主体资格恢复。这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但问题是,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公司法》抑或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撤销登记效力的起始问题,即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这一基本理念是否可以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如果这一理念适用到公司登记领域,恐怕会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因为,公司登记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无论是设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抑或是注销登记,除涉及到被登记主体的利益以外,还牵扯到与被登记主体发生交易关系的众多的市场主体,一旦被撤销并自始无效,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撤销的公司登记是自始无效还是被撤销时起无效?是否应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法律应作出规定。
除此之外,公司登记的公告效力,法律也没有进行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但是没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是从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还是公告之日起生效。更为复杂的是,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期间,吊销营业执照行为的效力如何?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这些问题的大量存在,降低了人们对企业登记制度的信任。
三、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的制度构造
(一)公司登记效力公信力之构设
构设公司登记公信效力,应当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公司登记是否应当具有公信力,二是公司登记具有公信效力的基础是什么?
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这是各国公司登记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并没有因为有的国家实行形式审查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实质审查原则而改变或受到质疑;同样,也没有因为有的国家由行政机关登记、有的国家由法院登记、有的国家由社会组织登记而变得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渐注重私权保护的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赋予公司登记公信力的目的在于:(1)保证信赖登记的主体的利益。如前所述,在我国,公司登记已经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大多数登记事项并没有经过登记机关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虽然法律规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由登记申请人负责,但登记申请人的道德水准和相关制度的缺失使登记事项的真实与否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公司登记取信于民,那就是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即便登记事项虚假不实,对于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也仍然加以保护。因此,赋予公司登记公信力,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使他们不会因为信赖而遭受损失。(2)减少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国家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力的目的并不是以国家的身份保证公司登记事项真实可靠,而是以法律的名义对信赖该公司登记的人给予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取信息是一个问题,判断信息的真伪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对于国家而言,通过公司登记可以向社会传递生产经营者自身情况的信息,这种信息的集散活动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一种表现,公司登记可以被纳入到公共产品系列,是任何私人活动无法完成而必须由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对于市场交易者而言,通过公司登记制度可以便利地了解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必再对每一个交易者事必躬亲地进行调查了解,节约了交易成本。
那么,在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因何而生?以何为信?前文关于公司登记公信力来源的三种解释各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第一种解释认为公司登记之所以具有公信力是由于登记的机关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的这种解释比较适合于以行政机关作为登记机关的国家,如我国。而事实上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其登记行为并不是由行政机关完成的,而是由地方法院等,如德国、韩国等,因此,这种解释有一定的偏颇;其次,第二种解释认为登记公信力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国家信用,以国家信用来担保登记的正确性这种解释不但与上一种解释存在同样的逻辑上的不周延,而且国家信用本身的来源不够确定,即国家信用如何为公司登记的公信力提供支持,支持的依据和表现是什么?这些如果在理论上作出合理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难度;最后,关于“正确性的推定”这种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正确性的推定”主要是由德国学者提出的,在德国,公司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原则,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审查,当然可以“推定为正确”,而大多数实行形式审查的国家,这种“正确性推定”就未必那么顺理成章,需要提供更加充足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使其逻辑能够成立。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登记立法过程中,树立这样一种观念至关重要:形式审查状态下公司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既不是取决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也不是来源于国家信用,更不是简单的“正确性推定”,而应该是一种在现代社会较为正常和理性的“制度信赖”,即对公司登记的信赖是一种“基于制度的信赖”(institution-based 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