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用人单位责任相关问题探析(2)
雷英分享
3 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工作人员追偿,对此,学界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维护公平稳定的劳动关系和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当在立法中对用人单位追偿权进行规定,主要有以下因素考虑。
3.1 难以确定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统一具体条件
若追偿权的条件规定的过于严格,不利于工作人员谨慎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若规定的过于宽泛,又不利于工作人员。加上现实生活中的情况错综复杂,不同行业的工作环境决定了其安全性和危险性程度各有不同,因此很难确定统一标准确定追偿权的条件。
3.2 基于社会公平和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
在劳动关系中,工作人员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只是赚取少量报酬却要承担巨大数额赔偿责任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结果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如对人员素质的考核,确保厂房安全等存在着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对追偿权作出明文规定,那么有些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法律规定及其优势地位滥用追偿权,将本来应该自己承担的责任变相地转嫁给工作人员,这也是不公平的。若不规定追偿权,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维护社会安全,同时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3.3 基于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
为了使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工作、为单位创收,同时又能减少和转移损失,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工作人员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至于有些学者提出来“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因为大众消费者和被侵权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将因职务活动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纳入商品或服务价格继而转嫁给全社会消费者,这样做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其实是消费者在为别人的错误买单,也会使企业借机任意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欺骗消费者,最终也会影响企业的商誉和经营活动,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形成恶性循环。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并不适合规定追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问题可以根据行业性质、工作环境、报酬等因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形式来解决;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工作人员的承担数额,但不应造成工作人员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