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法理学透视(2)
杨伟娜分享
三、从法理学的视角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
有关大学治理的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等法律都存在诸多问题,譬如,在程序、原则和适用上都使大学治理举步维艰。笔者试从大学章程的构建、法律细则的完善、程序的合法和权责利的统一这些方面来审视大学内部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以此完善大学内部治理结构。
1.通过建立大学章程,规范各主体体行为
大学章程是高校治理的“宪章”,是高校获得合法地位的基础。大学章程不仅涵盖大学的办学宗旨、目标、规模、历史,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行政事务与学术事务的规定,还包括其中的概念、原则,是高校各种权力和事务合法运行的依据,也是寻求权益保护的便捷途径。然而目前我国高校虽大多制定了大学章程,但实际运行依然困难重重,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首先是大学法律地位的模糊必然导致了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难以明确,其次是大学章程在程序上出现缺陷甚至空白。通过建立大学章程来规范高校法律关系主体及行为的举措也是各高校正努力的方向,也是不可阻挡的一个趋势。
2.通过制定法定程序,改进大学校长产生办法
大学校长遴选应有法定的程序作保障。以法律来约束校长的产生办法,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寻租行为和“一锤子买卖”。而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早在1993年12月7日将《大学法》修正了32条条文,并于1994年1月5日公布实施后,大学校长的遴选就正式取得了法律依据。在该法中,对于校长的产生办法、程序都一一详细表述。大多经过三个程序:(1)推荐;(2)教师行使同意权投票或信任投票;(3)遴选委员会决定校长候选人二至三人报部,充分实现了民主、自治、法治和公信。因此,我国其他地区的大学校长产生也应依法定的程序操作,在民主和监督机制完善的同时,选出最有利于本校发展的校长。
3.通过修订法律细则,明晰高校内部领导体制
《高等教育法》并未对大学党委的组成、校长的产生等作出详细规定,对两者的职权和职责也只是做了大致划分,不够具体和明晰。对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责、人员构成等也未作详细规定,而这两者也是大学治理的重要因素。该法虽然提到“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对“法人”的组织与义务并没有明确。
大学党委的领导应侧重于政治领导,即在政治方向、组织路线、风气、氛围等方面提供保障,以及为学校战略、重大发展举措把关,以保证我国大学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至于学科建设、教学、科研、队伍建设、国际化建设等办学方略及其组织实施,也即事关大学建设发展的一切行政事务,应交由以校长为首的行政团队完成。
4.通过权责利的适当划分理顺权力分配
我国教育法中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不对等的,存在权利少、义务多的现状。这直接导致应有的权利被淹没,而以权力的形式被压制。在法律上规范协调这两对矛盾就要对权利的归属、责任的担任和权力的分配有较清晰的界定,并以恰当的比例体现在法律中。在学校自治范围内,在法律框架允许的情况下,高校教师有教学、研究的自由,对于所教内容和教学方法都可自行设定,有在课堂上传授自己认为正确的知识和言论的自由(不与主流意识形态相悖),有决定是否出版论文、著作的权利。而国内大学普遍以在核心期刊发文或发表文章数量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这是对于教育规律的亵渎,也是对学者的不公。殊不知,知识的创新正是日积月累的阅历和教学读书过程中的不断思索的结果,而不是由量化变成质化的想当然。在专业设置、学科建立和调整时都要有教师的参与,而且是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在学校管理中,对于学校的重大规划和办学方向以及管理中的一些问题,要把教师的意见也纳入其中作为参考。
另外,由于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不一样,因此,其实施对象、原则和效果也不相同。在规划权利义务时应尽可能考虑两种权力的来源与运行机制。
5.依据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由于高校中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这一特殊群体在心智和情感上都尚未成熟,且处于社会转型期,高校应给予学生更多的理解和关爱。在法律层面要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根据法律优先原则,高等学校制订的内部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重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无效;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凡涉及到学生与教师身份的取得与丧失,如辞退、开除学籍、解聘以及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高校内部规则无权做出,而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来规定。受教育权是学生在校期间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如若不经合法程序和仔细调研就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于情于法都是难以服众的。在法律面前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酌情处理,不可擅自做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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