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企业名称的冲突及法律调整(2)
于定勇分享
三、企业名称的冲突、成因和定性
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是引发企业名称大量冲突和纠纷发生的原因。企业名称的冲突或纠纷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的全部或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或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被当作商标、网站名称、域名加以注册使用,或者反之,即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把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中文音译当作企业名称主要部分加以注册。
以冲突对象为标准,企业名称冲突可分为同类冲突和异类冲突。同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异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标的或载体的冲突,如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商标、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之间的冲突。同类冲突进一步又可分为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这些冲突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侵权、不正当竞争,也可能属于合法的冲突或纯属巧合。
(一)企业名称的异类冲突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使用。当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声誉度时,它就具有了利用的价值。某些企业可能将该自然人的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如,利用电影明星章子怡的姓名注册一家名为“广州市章子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这种冲突给市场带来的混淆是明显的,很容易使市场相关方(包括交易对象和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利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把他人的注册商标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或商标权而成为种侵权行为呢?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显然可使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但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市场混淆效果,从而误导消费者或潜在交易对象。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一方,其利益在这种冲突下当然会被减损。反过来,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那么,这些冲突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名称与网站名称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网站的名称或网站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这种冲突可能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出于一种故意。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网站名称,或作为网站名称或名称的核心内容来使用,或将他人网站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些冲突显然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或交易对象,导致在先权利的损害。
企业名称与网站域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拼音和域名中的二级或三级域名部分内容存在相同或相似。这些冲突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但相对来说混淆度较低,给市场带来的危害也较小。
(二)企业名称的同类冲突
按照冲突程度划分,企业名称的冲突可分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整体冲突是两个或多个企业使用一个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登记制度,不同企业通过相同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取得整体完全相同的名字是不可能的。当然,整体相似的名称却是时有发生,这主要缘于企业名称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字号相似的不同理解和严格度的不同把握。这种整体冲突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甚至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主要来自于市场的假冒。在市场中,某些企业为了获得某种竞争优势、某种经济利益.或为了故意损害他人商业声誉等目的,而擅自使用、假胃或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这些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即这种冲突是因某一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不存在凶为善意或巧合。
部分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但是行政区域、行业或企业形态等其它内容却存在不同。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凶很多,它除了某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也町能凶为某种善意或巧合而存在。当然,这种故意的得逞和巧合的发生皆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所致。
我国法律规定,除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全国性公司或大型企业外,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域名称、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⑥。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规定不同的企业不能使用完全同一的企业名称(即前文所述的整体冲突),但是并不禁止在不同行政管辖区域,或不同行业或不同的企业形态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即部分冲突)。而字号恰恰是企业名称的最核心和最具有价值的部分,它往往是侵权和竞争行为指向的最为主要的目标。法律制度的这种安排允许了企业名称部分冲突的存在,被许多侵权人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主体所利用。而这类冲突很多时候误导了消费者,导致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冲突的解决及法律调整
关于企业名称的多种冲突存在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和法律调整方式不完善。针对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着手和完善,从而有效解决各种企业名称冲突和纠纷。
(一)关注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对企业名称实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法律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视为一种单纯的人身权加以调整,这种做法基本忽略了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该法对企业名称权的寥寥几条规定,显然已经过于简单,无法胜任因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等引起的复杂社会关系,无法解决涉及企业名称的各种冲突和纠纷。当然,企业名称虽然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但其作为基本或原始的属性——人身或身份属性并未丧失,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为其提供了最为基础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调整。这种基础调整,在企业名称权尚未明确列入知识产权法调整范畴时,得尤为重要。
同时,由于企业名称的多重属性,使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不少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大大加强了其对知识产权这种特殊民事权益的调整和保护。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时,有利于扩大企业名称权的专用地域范同,减少因注册登记而引起的企业名称冲突;有利于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减少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因此,笔者赞成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调整。
另一方丽,因为企业名称的冲突往往产生市场混淆效果,导致消费者或交易对象被不同程度地误导,导致一方的竞争优势增加或减损。故在冲突中,一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关系,但知识产权法只能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冲突和不正当竞争关系。对于企业名称与非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和不『F当竞争关系,它并不能提供有效调整。况且,两种法律制度的调整方式和侧重点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然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等专用权,它防止该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为权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它并不以排除不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作为出发点或重点。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名称的调整,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跟进和补充显然是必要的。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及其显著的知识产权特征,利用知识产权的调整方法,加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加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协调。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利用竞争法的动态调整方式,对这种冲突进行多层次的调整。
(二)加强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由于企业名称冲突并不仅为企业名称的内部冲突,还涵盖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不同性质权利或行为的异类冲突,故单纯地靠一个法律制度加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必须由多种法律制度共同协同完成。
对企业名称、商标、网站名称和域名等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由于这些企业名称与商标等权利具有的高度相关性,致使他们之间的冲突不断出现。对于这些冲突的调整,现有的法律也有涉及。它们为解决或调整企业名称冲突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和简单,难以操作。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些冲突纠纷,相关部门已作出了不少努力。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等司法解释。前述解释对解决这些冲突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它们毕竟存在层级低、非常零散的缺点,透明度不高的缺点。凶此,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制度,将这些司法解释加以整合和吸收,以建立一种法律协调机制,防止和减少法律漏洞,从而减少企业名称异类冲突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