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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权”的法理探析

杨统旭 分享
 论文摘要:农民权问题是当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从性质、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等方面对农民权进行了法理探析,指出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应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并不等同于道义和政治上的农民特权。
  论文关键词:农民权 植物遗传资源 知识产权 农民特权
  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定义,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的农民,由于过去、现在和将来为保护、促进和开发植物遗传资源所做的贡献而获得的权利”。长期以来,农民权一直被忽视,知识产权制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和农民拥有的权利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失衡。关于农民权的性质、主体、客体等也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加强对农民权的研究已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尤其是发展中国家。
  一、农民权的性质
  关于农民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农民权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是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并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如William Lesser认为“农民权更多地是一种道德义务,并且事实上如何实际操作它也并不是十分明确”;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如MigesBaumann指出“农民权要求缔结关于生物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议,以明确地考虑农民的创新努力。因此包含了来自于发展中国家创新的专利不仅应当被禁止,而且应当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补偿这些穷人们的努力”。联合国粮农组织给出的关于农民权的定义没有明确指出农民权的属性。
  技术优势明显的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支持前一观点,其依靠先进的技术,利用植物遗传资源,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成为最大的收益者。而发展中国家强调农民权并以此合理分享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的利益,这是西方发达国家不愿看到的,因此其不承认一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农民权的存在,只承认农民权是一种道德和政治上的权利,把农民权混同为“农民特权”。所谓“农民特权”,是指农民留种自用、再播种或交换的权利。农民特权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农民留种自用的权利只能看做是知识产权的例外。笔者认为,农民权就是一种知识产权,不同于农民特权,其产生是基于农民世代为保护遗传资源而做的贡献,我们应当承认这种贡献。例如,美国孟山都公司利用我国上海郊区的野生大豆品种研究发现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标记基因”,其按照专利制度获得专利就应当给予我国农民权。
  二、农民权主体
  
  如果将农民权视作一种知识产权性质权利,其应有确定的权利主体。发达国家就以农民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为借口;且碍农民权的实现。按照FAO的定义,农民权的主体应当是长期以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的农民群体。但农民群体自身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确定。为了解决此问题,有学者将农民权的主体分为事实上的主体和法律上的主体。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的农民群体是事实上的主体,而其所属国家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由国家代表农民群体行使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以国家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使农民权的权利主体得以确定;世界国家数量不过二百多个,此规定使农民权的实现也更具可操作性,同时避免一国之内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纠纷,防止国家权益的流失。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将国际组织作为农民权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但是当今大部分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将国际组织作为法律上主体并不能确保农民权的有效实现,容易偏向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忽视发展中国家应有的权利。
  三、农民权的客体
  农民权提出之初,其客体范畴比较明确,指原生境条件下和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按照FAO的定义,农民权的客体也限于植物遗传资源,并且根据《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3条和第7条规定,“植物遗传资源”被进一步限定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然而是否农民权的客体涵盖所有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呢?有学者认为只有经过世代农民鉴别、保存和改良等活动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才是农民权保护的客体。设置农民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粮农遗传资源提供者的正当权益,维持其与后续开发者之间利益平衡所以农民权的客体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否则最终也不利于农民权的真正实现。此外,关于非原生境条件下的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也是争论的焦点。农民在保存、改良部分非原生境植物遗传资源时同样做出过贡献。虽然之后由专门机构统一保存和改良,但并不能否认农民之前所做过的努力。因此非原生境条件下的植物遗传资源也应是农民权保护的客体
  四、农民权的权利内容
  Riley曾认为农民权应当包括留种权:使用最新技术的权利:第三方采集遗传资源时的知情权和复制样本的权利;因提供遗传资源而获得社会声誉的权利等。Girsberger认为农民权可能的权利包括排他性的使用权和销售权;知情同意权:受偿权等。《粮食内容:(1)保护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2)公平参与由利用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收益的权利:(3)在国家层面参与对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有关问题的决策的权利。总之,农民权应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如开发利用的参与决策权、同意采集利用权、来源地标示权和后续技术成果的身份标示权等:经济权利如采集使用费获取权,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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