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面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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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面的论文篇1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论文开题报告范例。(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这也是罚金刑跟其他刑罚不同的地方之一。(3)罚金刑常会面临着执行难题。在没收犯罪人员财产时往往会遇到犯罪人员没有可执行财物的情况,执行起来非常困难。这跟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是不一样。
二、我国刑法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一)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
按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的大小应由犯罪情形的轻重来确定,从而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这在学术界称为“无限额罚金制”,而在西方国家,越来越少的国家还在实行无限额罚金制,可在我国,尽管在《刑法》修订后许多无限额罚金的规定取消了,但是其中还是有着一百多条关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比如:《刑法》第三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尽管罚金刑的无限额制度能帮助司法人员根据犯罪情形的轻重来做出罚金数额的判决,使的这个判决不会因为国家经济水平的提升、通货膨胀等因素而经常性地进行调整,但是它的执行,给司法人员以极大的操作空间,主观性较大附加刑,从而使得罚金刑在执行上或轻或重,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这跟罪刑的法定原则是相悖的。
(二)罚金刑适用范围缺乏合理性,执行手段不具科学性
刑罚中罚金刑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性,这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1)罚金刑适用在未成年人身上实践效果不佳。我国法律刑罚针对未成年人实行罚金刑不理想的原因为:一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如果对其实行罚金刑,必将由他父母代为缴纳,即使存在个别人拥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这些人的财产跟其父母也是难以区分的。因此,罚金刑在他们身上的执行明显有着株连无辜的味道,有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二是对于未成年人罪犯主要的目的应该在于教育,而不是真正实施惩罚。但是罚金刑在执行细节上缺乏具体的规定,从而很容易就导致了重罚不重教的现象,这样不但不能有效教育未成年罪犯,甚至可能给他们造成逆反心理。(2)罚金刑对于贪污贿赂罪的适用不当。《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十二个罪名,除了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执行并处罚金之外,而针对自然人贪污贿赂的罪行却没有做出明确的罚金规定,仅仅规定没收他们的财产,而且没收财产情形的发生一般是在犯罪情节相当恶劣的前提下进行,从而致使量刑幅度上下不衔接的现象。比如贪污罪,要么规定了没收财产,要么就不规定罚金刑,导致实践中贪污的数额动辄以千万元计算,而比如一般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等等都规定实行罚金刑,可是如果国家公务人员凭借着其特殊的身份而实施盗窃、诈骗公共财物就可以差别对待, 享受法外特权,这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背道而驰附加刑, 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
在前面已经介绍过罚金刑执行的相关特点,其实,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难题,人民法院常常依据相关法律对罪犯处以罚金,但是他们并没有查明这些人是否有承担此罚金的能力。尽管《刑法》的第五十二条针对缴纳罚金进行了4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一九条也对强制缴纳罚金、减少罚金以及免除缴纳罚金进行了相关规定,可是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除了先期缴纳的罚金外,剩下的一般是有名无实,他们基本上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状况;或者是他们交不起罚金而被要求服刑或要求外出打工。从而使得一些地方认为交了钱同样的还要判刑服役而产生一种抵触心理,他们隐报财产拒缴罚金,直接使得罚金刑中断,致使法院的判决书完全流于形式,国家法律效力下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
三、我国刑法罚金刑的完善对策
(一)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度,促使罚金数额确定原则化
针对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的问题,应该采取确定性罚金制,必须对罚金并罚原则、罚金数额确定的原则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一些特殊情况,真对这些特殊情况作出特殊规定,比如规定金额多少为上限,金额多少为下限,并且规定何种情况下执行最高上限,何种情况下执行最低下限。同时附加刑,罚金数额的大小还必须参考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未来时期内经济发展水平论文开题报告范例。根据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判处罚金的情况,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罚金一般将200元设为下限,也就是说罚金最少也得在200元以上,但是罚金上限也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分则条文中予以明确或者根据犯罪所涉及的罚金参数比照计算,只有这样,罚金刑的执行才算科学,才算透明。
(二)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
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至于那些对公民人身安全或者权利的侵犯、民主权利罪等,实行罚金刑的规定却比较少。这些实行罚金刑规定的犯罪往往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他利性犯罪。所以说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一般为贪利动机的犯罪。同时,罚金刑在未成年罪犯身上以及贪污贿赂罪身上的适用并不妥当,因此,应该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那些可以规定适用罚金刑,那些就不必适用罚金刑,那些是并罚,那些是单罚,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使真正适用罚金刑的群体实行罚金刑。
(三)加强我国刑罚改革,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对于我国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的问题,这已经是我们有目共睹的现象。罚金刑跟自由刑、生命刑不同,它是一种开放性的刑罚,它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却游离于犯罪人员人身之外的,因此就非常容易导致财物的转移或者隐匿,从而使得罚金刑执行上困难重重。所以附加刑,我国应该制定出一套罚金易科制度,作为解决目前对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保障。罚金易科制度是在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后,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对其处以其他替代措施的制度。在国外立法中多有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者以自由劳动偿付。
四、结束语
总之,我国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我国罚金刑还存在着“罚金数额缺乏统一标准、司法人员主观性过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缺乏合理性、执行手段不具科学性,罚金刑执行困难重重、法律尊严缺乏保障”等问题,因此必须针对这些问题采取有效的完善措施,如: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度,促使罚金数额确定原则化;明确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罚金刑真正刑罚化;加强我国刑罚改革,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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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面的论文篇2
浅析小额诉讼制度
论文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特点,作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负面效应也可能被放大。对该制度的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的认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相对错位的认识。真正发挥小额诉讼制度应有的功用,还需要立法和司法等方面的不断完善。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制度 应然价值 实然价值 制度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中亮点很多,小额诉讼制度就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基本条款设计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将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既是对国外先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又结合了目前我国法院办理民事诉讼的现实制度需求。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价值及其完善进行分析,以求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点
1.成本低、效率高。诉讼成本决定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从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在该程序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或不收取费用,而且由于案情的简单,双方也不需要聘请律师以及进行鉴定等,由此则免去了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wWw.11665.COm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司法裁判。 由于程序的简化,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司法资源也得到节约。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得以解决,提高了效率。
2.特定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诉讼标的额较小,具体限额由法律做出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在基层的法院按常识化方式进行。具体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如起诉书、答辩状等可书面方式、可口头方式,开庭、休庭时间灵活,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让原被告直接对话,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些简便灵活的方式目的就是通过灵活、简便的手段迅速解决纠纷。
4.注重调解。法官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其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审判与调解一体化的情势下,法官能够更加主动地介入诉讼,积极进行利益衡量,引导、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弱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二)可能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制度都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评价也是褒贬不一。
第一,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民以平等的权利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接近司法资源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途径,在节约当事人成本的前提下,保证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上诉权。
第二,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使得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的权利在立法中的扩张,在实践中更容易出现自我膨胀,这种现象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埋下伏笔,尤其是在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情况下, 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勾结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
第三,容易诱发滥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起诉讼。
第四,关于程序救济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我国现行二级审判的程序体制下,很明显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虽然从效率方面来看,审级的简化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简化的程序并不能保障在该程序下决不出现判决上的差错,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还需要立法完善。
二、小额诉讼制度应然与实然价值分析
(一)应然价值
现代化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它应当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法治社会中,不管争议涉及的标的额大小,当事人都有诉诸法院以求公正裁判的权利,通过国家的司法救济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对于涉及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来说,当事人未求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或者建议程序,也愿意为此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但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民众不同的司法需求,决定了国家提供的诉讼程序保障须兼具两方面内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程序保障与救济的完备与精确而更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当事人必须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对小额、简单案件而言,当事人则更愿意以最低诉讼成本,达到通过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显然这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然价值。
(二)实然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急速增长,尤其是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小额的民事纠纷,更是有让法院应接不暇之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公民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小额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共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引入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从条文规定来分析,其实然价值的考虑更多的则是缓解基层法院压力,而相对弱化了该程序所应当具有的更高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深层次价值。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
纵观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 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让国民能够平等地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但是,无论是理论上已有的关于该制度的论述以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我国建立的小额民事诉讼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或者说重点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由此看来,在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定位存在偏差。
三、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与原有的简易程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作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自身还有待不断的成长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新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三是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实施并准确实现其设立初衷自身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案件受理的方式,法律文书准备及送达,开庭方式、时间,审理程序或方式等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大多设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即方面了当事人诉讼,又方面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有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
(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分析,一般都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加以限制,以避免降低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但在我国当前司法人员职业能力以及道德素养普遍让人怀疑的前提下,立法上必须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予以考虑,否则虽然案件的标的额较小,但法院的裁判并不能达到“案结事了”效果,反而会滋生新的矛盾。建议在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层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进行配套规定,以使该程序真正发挥其自身特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