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外国法律研究论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法律制度也呈现出相互影响和包容的趋势,外国法律或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审判适用也成了国家间司法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内容。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外国法律研究论文,供大家参考。
外国法律研究论文范文一:外国并购法律冲突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确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的有效性,但如何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充分发挥我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中的作用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法 法律冲突 域外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58-02
1945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判的美国诉加拿大铝公司案确立了效果原则(theeffectdoctrine),从而开始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历史。
该案中,加拿大铝公司由于参加了一个基本由欧洲企业组成的,其目的在于限制美国出口铝锭数量的卡特尔协议,经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审查后,被宣布其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构成限制交易行为。法官汉恩德认为,“对外国人在国外的行为造成了本国国内的违法后果时,本国正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可以确定的法律观点”,“限制商品供应的后果波及到美国市场,并且其后果也在它的意图之中,纵然是外国人在国外缔结国际卡特尔所为,也必须考虑纳入适用《谢尔曼法》的范围之内”。法庭最终指出,“案中的卡特尔合同虽然签订于美国境外,但它们试图影响美国的出口贸易,并实际上造成了影响,因而,这种合同应受美国法院及美国的反垄断法管辖”。由这一判决结果所确立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在美国1982年《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得到确认,“谢尔曼法实际上只是适用于这样的外国行为,即它们对美国国内的或出口的贸易,或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
其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极大的推广和应有,为国际反垄断和各国国家反垄断利益作出了贡献。
一、效果原则的适用与合理管辖原则作用地发挥
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以美国最为激进,也最受指责和争议。一直以来,美国都坚持以“效果原则”主张其域外管辖权。所谓“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后果原则,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任何企业或个人发生在域外的法律行为,只要其效果影响了国内的市场竞争,不管其主体的国籍如何,反垄断主管机构都可以依据本国反垄断法对其行使管辖权。
追溯美国有关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法律,可以发现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反垄断法中。《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以协议、托拉斯或其他方式构成的结合或共谋,用以限制各州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或者用于限制各州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者,均属违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独占或者意图独占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或与他人结合或共谋独占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视为触犯重罪。”第7条规定:“涉及与外国贸易或商业有以下行为者受本法的规范:该行为a.对非与外国贸易或商业、或者与外国的进口贸易或商业,或者b.与外国的出口贸易或商业,其交易当事人之一系于联邦境内从事该项目出口贸易或商业,有直接、实质且可预见的影响的;并且上述行为对联邦出口事业产生损害时,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法中“直接、实质性且可预见的影响”成为效果原则的论据。
由于美国在反垄断域外适用问题上采用效果主义原则,也就决定了其对“有意的后果标准”适用的扩大化解释,甚至滥用。这也引发的各国对美国反托拉斯政治的敌对情绪,各国除通过外交渠道进行抗议外,许多国家还颁布了所谓的“阻却法”(Blockingstatute)、“以牙还牙条款”(Claw-backStatute)等来限制或禁止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其国民的适用。
为应对各国的抵制情绪,美国在1976年的Timberlane一案中创设了“合理管辖原则”,对效果原则加以修正。Timberlane公司为美国俄勒冈的公司,从事木材批发贸易和销售。其与洪都拉斯两家公司订立合伙协议,在洪都拉斯购买原木,生产木材向美国出口。该公司向美洲银行及其他被告提起反托拉斯诉讼,指控他们共谋企图阻止原告在洪都拉斯购买木材并向美国进口,最终目的是将出口生意控制在该银行的几个洪都拉斯公司手中。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仅仅依据后果来确定域外管辖过于狭隘,虽然确定重大的影响是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最低要求,但是法院在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应当考虑礼让和其他国家的要求。
作为对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果原则抵制情绪的一种退让,合理管辖原则引入了礼让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这也决定了法院在决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开始考虑外国政策、互惠、礼让和限制司法管辖权等诸多因素,从而实现协调反垄断域外适用冲突的目的。
合理管辖原则几经修改后,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将其阐述为,即使“效果原则”的条件出现时,如果该行为与另一国有密切关系,则实施该等管辖权不甚合理。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上,要特别考量的是域外实施法律是否符合国际体制的传统,并充分考虑其他国家管辖冲突的可能性。在合理管辖的基础上,如遇其他国家之间的法律管辖存在冲突时,还应评估彼此实施管辖方面的利益因素,由利益更大的一方实施相应的管辖权。这也更进一步明确了“合理管辖原则”对效果原则的补充辅助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后半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并以此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
在国际反垄断中,管辖权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域外管辖权并非孤立的法律规定的因素,国内是否对域外发生的反垄断案件拥有管辖权还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以我国《反垄断法》为例,域外并购集中案例即便对我国消费者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还必须考虑“卡特尔成员企业是否在我国有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反垄断法还会涉及到国家豁免问题,即一个限制竞争如果是国家主权行为,反垄断法一般没有管辖权。”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国家主权行为,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因涉及其他国家主权或产生管辖权冲突以及法律冲突,甚至引发国家间的纠纷。
如何规范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边界,避免产生管辖权冲突、法律冲突,甚至国家间纠纷是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实现
(一)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采“效果原则”的同时,应充分发挥其他辅助性原则的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从而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但若依据单一的效果原则进行适用,则可能因触动他国主权或其他政治经济利益,而产生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因此,如何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模式的选择是当今世界各国面对的难题。
这一问题上,美国在以效果原则为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基本原则之外,采取“合理管辖原则”以适当修正“效果原则”。而欧盟在借鉴美国经验,采用“效果原则”的同时,确立了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和履行地原则。
故此,在我国《反垄断法》概括规定域外适用采“效果原则”的同时,不妨美国借鉴“合理管辖”和欧盟“单一经济体”原则、履行地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其他相关原则,亦即遵循效果原则,以合理管辖原则为指导,优先适用单一经济体原则和履行地原则。
(二)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的协调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点在于维护本国政治经济利益,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因涉及到他国主权,因而与他国发生利益和秩序上的冲突不可避免。这些冲突包括利益冲突、管辖权冲突、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冲突、判决结果承认与执行的冲突等。面对这样一些冲突,我国应如何协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加强国内立法,可考虑《反垄断法》直接对域外管辖与国际协议和国际契约相衔接进行规定
参考日本禁止垄断法第6条关于禁止企业签订包含不正当限制交易或不公正交易方法内容的国际协议或国际契约的规定,就此作出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国际协议或国际契约对跨国并购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类,如出口卡特尔与进口卡特尔等,并据此进行分别规制。
2.加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国际合作,以合作促协调
由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本身蕴含法律冲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下,各国经济相互依存度大幅提高。为规避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冲突,各国立足各自利益的基础上,不断寻求合作,相关国内立法、双边和多边协议、国际组织探讨等逐步深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才刚刚起步,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国际合作方面应更多借鉴、消化、吸收发达国家经验,通过经验积累和内部整合来提高执法水平。
(1)遵循积极礼让原则。美国与欧盟委员会于1991年签订的《美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它们竞争法适用的协定》第5条和第6条确定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积极礼让原则和消极礼让原则。具体而言,“积极礼让原则是指对于在国外进行的对本国市场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不立即适用本国反垄断法,而是依据合作协定敦促对方国家根据其本国反垄断法进行反垄断审查。”“消极礼让原则是指一国的反垄断机关在适用本国反垄断法时,要考虑到对方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考虑是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前提。”6应该说,积极礼让原则立足于双方利益,在尊重对方当事国的同时,积极寻求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争端的解决。积极礼让原则要求不同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相互协作,避免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调查。在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上,其具有更积极的意义。积极礼让原则并不在于简单地避免国家之间或政府之间的冲突,它实际上构成了两国主管机关合作关系的基石。
因而,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遵循积极礼让原则展开国际合作是避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的重要基础。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以积极礼让为原则,促进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国际合作长足发展。
(2)积极寻求全面的国际合作,努力促进国际统一竞争法规则的达成。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上层建筑也必然随之发生变化。何况“反垄断法从来就不仅仅是国内的,他时常被各国用来作为外贸领域斗争的工具,因而反垄断法自始至终就具有国际性的一面”7。当竞争跨越了国界,其规制也必然国际化。欧盟竞争法的成功实施证明了反垄断法可以跨越国界,区域合作的成功告诉世人国际统一竞争法规则地制定与实施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才刚刚起步,但面对国际合作的大趋势,我国也不能置身其外,何况要让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得以顺利实施仅仅依靠国内立法是远远不够的。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政府已积极参与到双边、多边和国际协调的机制中,已经在为缓解和消除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和不利影响开展相关工作。19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政府先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与欧盟正式建立中欧竞争政策对话机制,参与了亚太经合组织论坛竞争问题讨论机制;自加入WTO后,我国即参加到WTO贸易与竞争政策关系工作组的工作当中。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双边、多边和国际协调机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诸多双边及多边协议的达成有利于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有利于中国竞争法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中国建立独立的竞争法主管机关。积极参与到双边或多边的沟通与合作中,推动国际竞争法的统一规范的早日制定应当成为当前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注释:
UnitedStatesv.AluminumCo.ofAmerica,148F.2d416-443(2dCir.1945).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
UnitedStatesv.AluminumCo.ofAmercia,148F.2d416-443(2dCir.1945).
Timberl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 549 F. 2d 597(9th Cir. 1976).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1).第35页.
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11).第48页.
外国法律研究论文范文二:浅析外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
【摘要】国际避税是大部分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西方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立法已走到其他国家前列,并被发展中国家仿效。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工作颇有裨益。
【关键词】国际避税 管制 法律法规
一、美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
美国早在1921年的国内收入法典中就授权税务当局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在一个有联属关系的企业集团内部重新确定收入额、扣除额和抵免额,以防止避税。1934年颁布了“个人控股公司”条款,1937年颁布“外国人控股公司”条款,是针对纳税人利用这两类形式进行避税的特殊条款。1962年,美国颁布了《1962年收入法令》,是美国反避税措施系统化和严格化的转折点,它对“个人控股公司”和“外国人控股公司”通过虚构公司逃避未分配利润应纳税收的避税活动予以控制。
1976年的《税收改革法令》针对纳税人利用外国信托等其他避税和偷漏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条款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银行保密法案》,规定对美国纳税人利用外国银行账户避税给予严厉惩罚,处以最高50万美元罚款或5年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罚;要求美国银行,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就任何一笔涉及1万美元以上的异常外汇交易向美国财政部报告;要求出入关境的价值5000美元以上的本币和外币以及不记名票据必须通过海关。
1981年,美国的税政法案等改变了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使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通过美国子公司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基本相同。国会旨在以其所制定的法律废除现有的条约,努力防止外国公司通过条约规避在订有对外国公司减免税条款的国家通过建立分支机构等手段进行避税。1986年的税收法案使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通过美国子公司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优惠待遇基本相同。
二、英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
英国是现代所得税的发源地,经过近200年的发展和完善, 税法规定也日趋复杂,最重要的反避税立法主要体现在《1970年税收法令》,分别对个人和公司的避税活动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一家英国公司若得不到财政部的批准,是不能迁移出境的,若有违反则处以惩罚,此外,1988年的财政法案还就国外经营的税收优惠作了规定。由此可见,《1970年税收法令》全面地杜绝了纳税人进行避税的种种途径,使得一个英国居民在许多情况下,要就其在另一管辖权下享有的所得纳税,而不论这笔所得是否汇回英国。
《1970年税收法令》法令有两个重要的法规条文:一是对个人避税活动的制约。 因为英国的税收是根据居住地来决定的,为了防止通过收入的转移而避税,英国在1970年法令中规定:凡是对英国境外人或实体(包括公司或信托)的所得拥有“享有权”的英国居民,应在英国就享有的国外所得纳税。在计算所得税和附加税时,这类所得被作为英国居民的所得来对待;二是对公司避税活动的制约。在英国,一家英国公司若得不到财政部的批准,是不能迁移出境的。《1970年税收法令》具有两个特色:第一,具有独一无二的惩罚性质;第二,它的结构更像一项行政管制,而不是一条税收法令。所以英国的反避税立法是典型的和全面的“狙击手条款”。
三、法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
法国在70年代就采取有了有效的反避税措施,其最主要的反避税条款是1973年增加的税收总法典以及1980的《财政法令》。分别针对纳税人利用避税地公司和利用避税地活动而制定。在各国立法程序中,有两种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的方法:一是在所有涉及国外事实的情况下,纳税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通过一项国际反避税条款,能够把为某些跨国境交易的营业是否为正常状态提供证明的责任,转移给纳税人。法国税收总法典第238A款就包含了这一法律假设,即如果对避税地的支付是虚构的,对这些支付则不能从公司应税利润中扣除,除非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反的事实。在税收协定中一般规定要审查设立公司和交易的动机、公司在该缔约国的营业量、公司股份是否上市等等。可见法国的反避税措施,仅举证责任而言,大大改变了税务当局在税务争端中的被动地位,有利于对国际避税的控制。
四、德国国际避税法律管制
德国的税收制度与美国、英国的税收制度差异较大,与法国的税收制度相近,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是大陆型税制的代表。在反避税的措施上,德国也有其独特的一面。德国的反避税立法是1972年1月1日生效的“涉外税法”,全名为《在国际关系中保证税收待遇平等和改善关于外国投资课税竞争状态》(德文缩写为ASTG)。这个法令在欧洲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
1974年7月11日,德国财政部公布了详细的规则对这一法令加以补充。在该法令中,体现的主要避税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联营企业之间价格调整的问题。该法规定,一国发现有按低于适当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而造成的纳税人所得减少的现象,税务当局就可以对纳税人所得向上作调整,直到其所得反映出按正常交易应达到的水平为止。
根据该部分的规定,税务当局有权对联属企业间制定的价格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予考虑,而直接用税务当局确定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调整的参照依据。若受控人不是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而是导致纳税人所得增加时,上述规定不适用。
换句话说,只可往上调,不可往下调。但如果是由联邦德国与某国税务当局根据税收条约的合作来确定的增加所得,那么税务当局允许纳税人在德国境内做一项相应的调整。二是关于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的德国居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联邦德国将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居民纳税人,就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纳税;另一类是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三是关于移居国外的实际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如果一个作为联邦德国居民至少达10年的个人,终止其在联邦德国的居住,与此同时他拥有一家联邦德国国内公司至少25%的利益,他将被认为以这类实质利益超过其成本基础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数额实现了资本利得,视同他已经出售或处置了这些利益,将按正常税率的一半,对这种推算利得征税。如果一个纳税人在首次成为联邦德国的居民时,已经持有联邦德国国内公司的利益,其用于确定资本利得的基础,将被认为是他首次在联邦德国建立住所之际所持利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为了更好地打击国际反避税活动,近年来,联邦德国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合作,目前,德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已达5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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