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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专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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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司法制度应当是一个以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以法律明确授权为依据,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协同发挥解纷功能的系统化制度体系。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制度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制度专业毕业论文篇一

  《 论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 》

  论文摘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从立法层面保障了法律监督机关地位,承担了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目前,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软弱无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有悖于刑事立法宗旨和目的。只有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工作机制上予以改进,并不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才能确保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 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 执行监督

  一、刑事诉讼监督概述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129条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能,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为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实施依法进行监督,即为“刑事诉讼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监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一)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层面监督的难点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能,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由于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可以行使立案监督权,即监督撤案。

  1.案件来源渠道狭窄,信息渠道不畅

  从司法办案实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通过办理在控申部门移送的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和审查逮捕案件而发现线索。二是通过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发现线索。实践中,因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案件,占其受理、处理案件中的一小部分,有大量治安案件等由公安机关自行办理,若公安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中,出现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的处理方式,检察机关是很难发现的,检机关由于缺少对等的信息知情权,无法获取具体信息,也就无法进行有效监督。

  2.监督缺乏保障性机制,强制性较弱。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立案监督的,监督手段主要规定在“一般建议”与“通知纠正”的水平上,无其他行之有效的措施。如被监督机关不理睬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或书面违法纠正通知时,检察机关无强有力的保障手段,只能采用催问、协商等“软监督”的方式进行督促,致使检察建议或违法纠正通知监督得不到落实,成了一纸空文,缺乏实际的约束力。

  3.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只明确公安机关的刑事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未作规定,对其他如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也没有明文规定,也未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宪法、法律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层面的难点问题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本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由于现阶段侦查监督的规定还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惯用监督手段仅限于常规监督方式,使刑事侦查监督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影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和监督效果。

  1、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面过于狭窄

  正在施行发法律,侦查监督更侧重于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而对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审查程序没有明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权过程中,是否进行侦查,是否终结侦查以及侦查的具体实施程序处分权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难以同步监督。

  2.侦查监督方式不完善,侦查机关自主权较。

  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期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涉及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即可,检察机关无有效的监督措施,立法层面无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上述侦查行为监督师出无名,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对侦查机关的上述行为的侦查监督仅落于口头上,无法行驶真正的监督职权。

  3.侦查监督的方式有限,措施较被动

  检察机关主要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从审阅材料中发现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办案的行为。但是,检察机关审阅的案卷材料,均是侦查机关办案部门形成的材料,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

  (三)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层面的难点问题

  刑事审判监督是诉讼终结程序,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做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对被告人是否受到法律惩处,受到怎样的惩处均做出公正判决,人民法院最终做出的合理合法的判决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最终目标。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范围主要有两大块:一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二是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存在以下几方面难点问题:

  1.刑事审判监督“真空”地带多

  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法院决定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等,均没有纳入监督范围,检察机关极少介入。对庭审后提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审判活动。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规定的刑罚幅度大,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只要在法定刑期内确定量刑,即使畸轻畸重,因监督效果差,检察机关也就怠于提出抗诉。

  2.抗诉案件质量不高,监督效果弱化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强有力手段是抗诉,但由于操作不同司法办案部门对于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使审判监督难以取得实效,造成法院作出改判处理的案件率较低。有些地方,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存在业绩考核机制,抗诉改判对考核成绩均有影响,使检察机关审查监督权难以行驶。

  (四)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层面的难点问题

  刑罚执行监督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有体现,同时对劳动改造活动也进行相应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实施监督,主要是“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但实际操作起来仍有难度。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下,法官不了解服刑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表现,但要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导致在实践中,法官听取监管人员对罪犯的服刑表现及上报材料进行裁定,使监管场所和法院之间的制约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容易导致滥用职权等司法腐败问题,影响刑事裁判执行的公正。由于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进行在实际进行过程中缺少检察机关的介入,对其是否合法难以知情,所以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存在执法不公的情形。

  三、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思考

  刑事诉讼法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它是公、检、法三机关揭露和证实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行为准则。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诉讼活动者的违法行为,保障正确合法实施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违法办案,维护公平正义,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地实施。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要在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

  为保障刑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一是应尽早解决刑事诉讼监督面临较原则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法律监督条文较笼统,缺乏细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款,影响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故应尽快增加详实的法律监督条文,尽快完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需要完善的条款。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与刑事诉讼监督匹配的操作细则,细则规定应尽量细化,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提供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

  (二)拓宽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能过程中,应尽早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将立案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立案活动、立案后撤销的案件、以及法院的自诉案件纳入其中。明确检察机关介入公安等机关侦查活动的范围、方式、程序、原则等,以及调阅治安处罚案卷,报送“劳教”案卷、撤案处理案卷及待处理案件案卷权,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的强制执行力,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三)要努力提高队伍素质

  强化自身监督意识,加强与被监督机关的沟通,提升检察机关队伍业务素质。检察机关内部应加强法治理念与检察理论教育,着力强化检察人员诉讼监督意识。全面推进正规化岗位培训,着力加强检察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注重与被监督机关协调、沟通,使被监督单位正确认识诉讼监督工作,自愿接受诉讼监督工做,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制度专业毕业论文篇二

  《 浅析群体性事件治理中政府正义的构建 》

  论文摘要 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在现实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常与政府正义与否存在密切的关联,同时,政府正义也成为能否妥善解决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条件。只有从政府行为、道德和制度三方面构建来保障政府正义,才能推动群体性事件的有效预防和解决。

  论文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政府正义 正义

  一、群体性事件与政府正义

  转型期的历史变化不仅给中国社会带来重大发展与繁荣,也引发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人民内部矛盾也变得复杂和多元。其中,群体性事件以其参与人数多、事件规模较大、后果影响广、事态紧急严重等特点成为转型期中国社会发展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之一。群体性事件是指“公开、自发、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行为” 。政府往往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合理、或是管理与监督角色的缺位乃至政府部门自身的执法素质或者贪腐问题等而与群体性事件产生密不可分的关联:

  (一)政府正义是妥善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根本保障

  群体性事件是“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采取静坐、冲击、游行、集会等方式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由此可见,其直接针对对象是具有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政府在群体性事件中担任主体角色,只有充分实践政府正义的要求,才能妥善解决群体性事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具体来说,政府既要树立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正确行政价值观,注意运用科学的、民主的、有效的行政方法,如针对群体性事件,要构建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建立与公众的沟通和反馈渠道、提高依法行政素质等,也要注意养成美德正义,从内心建立对诚信、忠诚、负责、奉献等美德正义的认同。

  (二)群体性事件对对政府正义构建具有反作用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虽然给社会安全带来巨大的危害,但同时也对政府行政管理提出问题,特别是对政府正义进行是一种拷问,为政府今后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制度建设、端正价值观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意义上的促进作用。科塞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冲突是社会的生命之所在,进步产生于个人、阶级或群体为寻求实现自己美好理想而进行的斗争之中。” 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正视群体性事件带来的损失的同时,更应积极地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寻求政府自身和管理的进一步完善。

  二、群体性事件治理中政府正义的内涵要求

  (一)以民为本

  以民为本要求政府在群体性事件中认清政府与群众的关系。虽然群体性事件中存在部分群众法治意识淡薄、思想素质不高,但他们不能代表全部群众,更不可因此将群众与政府对立起来,认清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这一性质,正确认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立场。另外,以民为本要求政府在工作方法上走群众路线,只有切实以民为本,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才能降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才能推动群体性事件顺利解决。

  (二)民主

  民主政府要求政府在管理过程中,注重于人民群众的沟通,积极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首先,在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建设中,发扬人民民主,尽量将利益矛盾通过民主协商的过程减少到最低;其次,在群体性事件解决过程中,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积极与人民沟通,遇事与群众商量,将群体性事件的影响降低到最小;最后,在政府常规管理过程中,加大民主的行政方式,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关乎切身利益的事件处理过程中去,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隐患。

  (三)责任

  责任是政府正义的最低要求和基本内涵,只有负责任的,切实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才是正义的合法的政府。一般来说群体性事件常是经过上访、越级上访及上访失败后导致的游行、示威甚至围攻政府机关以及恶性打砸抢事件等这样的发展过程,往往是政府未能及时尽责,将群众意见置若罔闻或是失责导致处置不力,才引发了更为严重的恶果。

  (四)法治

  法治首先要求政府机关人员树立法治意识,克服官僚主义观念。事实表明,许多群体性事件的恶化和政府官员官僚作风有所联系。人治观念浓厚,以个人喜好办事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即使部分群众的要求并不合理,也应依法行政,将工作做到位,拒绝以粗暴举动应付,防止矛盾激化。其次,要加强群体性事件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并依法行政。最后,政府加大社会法治教育,普及社会法治教育并严厉打击利用群体性事件进行违法活动的不法份子。

  (五)其他政府正义内涵要求

  政府正义还要求政府在预防和解决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注重“透明”、“高效”、“善于沟通”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发挥人民的监督和参与权,才能有效缓和矛盾,并将一部分群体性事件消除在萌芽;“高效”指政府对群体性事件应具有快速的反应能力,遇事推诿甚至欺上瞒下,只会让政府陷入不负责任的境地,激怒群众情绪。“善于沟通”是解决群体性事件中维稳的重要保障。政府要具有完好的沟通技能,应对群体的激动情绪,另外要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提供群众意见表达和反馈渠道,倾听群众需要,帮助群众满足其应得的利益。

  三、群体性事件治理中构建政府正义的具体措施

  (一)行为正义层面

  1.坚持政务信息公开。一方面,群体性事件因具有危机性、扩散性等特点,易迅速传播盲从的激动情绪,信息公开有助于安定社会情绪,控制舆论,防止群体性事件的扩大。如“6.26.池州事件”中,政府信息发布不及时,导致“中学生被打死了”、“超市老板是帮打人者的”等谣言四起,加剧事态恶化。另一方面,通过信息公开能帮助政府能够及时掌握群众的反馈意见,集群众之力量,提高决策质量,也加大群众对政府行为的认同感。

  2.坚持为群众提供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利益表达就是“政治体系为其公民和社会群体提供了某些方式,从而让他们表达自己的需要和对政府的要求” ,分为制度化表达方式和非制度化表达方式。制度化表达方式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指定的法定程序表达利益的方式,如参加人大选举、政协、信访、参与基层民主自治等。非制度化方式则包括如非法集会游行和抗议、行贿、暴力反抗等非法行为。政府保证政府正义就要为群众提供畅通的制度化表达渠道,让民众在关乎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充分发挥作用,发挥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加强两者之间的交流沟通。

  3.坚持反思与问责。一方面部分官员可能由于责任意识不足且官本位思想浓厚,遇事互相推诿,置群众呼声于不顾,对群众不满情绪进行压制和隐瞒,不分情形将群众的不满情绪盲目定性为是敌对势力,逃避躲闪,不负责任;另一方面在群体性事件初步解决后,政府官员收到“报喜不报忧”心态的影响,忽视群体性事件带来的经验教训,甚至试图掩盖群体性事件带来的不良影响。群体性事件发生并不可怕,政府要与此过程中维持政府正义,就必需积极应对,尽职尽责,在事件处理过程中及时反思并总结经验,勇于承担,正确对待群体性事件。

  (二)道德正义层面

  一是责任。政府官员职能缺位,玩忽职守往往是导致群体性事件的间接动因,责任意识是政府公务员最基本的正义美德修养,也是保障群体性事件有效预防与积极处理的必要前提。

  二是奉献精神。为人民服务意识是指在公务员心中树立心系民众的感召力,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积极地应对群体性事件。

  三是明智。明智是公务员做好本职、为人民负责的基本前提,在群体性事件解决过程中,更要求公务员具有较好的行政素养,能审时慎行,妥善处理矛盾。

  四是诚信与仁爱。仁爱与诚信在群体性事件中,是保障政府行为权威性、提高被认同感的重要因素,是推动群体性事件有效解决的润滑剂。

  五是廉洁。一些地方政府无视长远利益,仅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争政绩大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不仅减弱群众对当地的安全感和归属感,甚至侵害群众的合法利益,使群众有苦难言。更有甚至,政府官员自身政治素养不够过硬,走向贪污腐败的道路,甚至与当地黑恶势力相勾结,激起民愤,最终引发群众的抗议。

  (三)制度正义层面

  “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而且不仅仅是道义上的公平和收入-财富分配上的公平,更是公民权利制度的公平和机会结构的公平,这样的社会公平是社会冲突的最大克星。” 只有不断推进法制建设,切实保障人民应得权力,才能舒缓社会矛盾,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动机掌握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具体来说,一是要完善政府行政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包括信息公开制度、问责制、公民听证制度、信访制度等。二是要是继续完善人大、政协、妇联、青年团等其他部门的相关制度建设。发挥好行政管理内外部力量。三是要促进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的其他相关制度建设:加强低保制度的普及和落实,减少因贫困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发生;加大惠农政策、西部开发政策等的政策力度,以求控制贫富差距;加强医疗、教育、公共卫生等群体性事件多发领域相关政策制度的建设;继续推动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的普及,完善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并将城镇社会保险的成功经验逐步推向农村,以社会保险作为缓解群众生活压力的第一道保险,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

  司法制度专业毕业论文篇三

  《 浅析涉法上访的特点、原因及解决对策 》

  论文摘要 涉法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存在重大活动及节日期间上访量大、反映问题集中、多头上访突出等特点,存在当事人利益冲突、思想认识错误等七个方面的主客观原因,可以从完善处理机制、加强法制宣传等方面入手进行解决和预防。

  论文关键词 涉法上访 处理机制 法制置传

  近年来,涉法上访案件在一定范围内大量发生,有些涉法上访案件被媒体炒作,或误导群众,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稳定大局,妨碍群众的生产生活,损害司法的权威信誉,所以,亟需采取有效举措,以防为主,大力进行防控,降低涉法上访案件,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笔者拟立足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案件的特点和原因,提出控制涉法上访案件的有效举措。

  一、涉法上访案件的特点

  2012年上半年,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90件,同比增长11.11%,其中,来信31件,同比增加121.44%,来访59批79人次,同比略有下降。从所办案件来看,当前涉法上访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上访时机有明显的选择性,尤其在党和国家有重大政治活动及节日期间,上访案件占有较大比例。从以往情况分析,在召开“两会”、党代会及“十一”国庆节期间,上访案件约占全年上访量的60.2%。

  2.上访反映的非刑事案件问题主要是两大类:一是因农村土地征用中的安置和补偿问题引发的上访。二是因为有关伤害赔偿、房屋拆迁等纠纷引发的上访,还有反映企业转制过程中损害职工利益等问题的,但数量很少。

  3.上访反映的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反映公安机关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立、以教代立及公安干警违法办案等问题。二是不服刑事案件的处理或判决。主要表现在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或认为对被告人判决过轻。三是要求就错误羁押、错误判决进行国家赔偿。

  4.多头上访、越级上访情况突出。一部分上访群众为引起各级领导重视,往往就同一问题向多家信访部门反映。如部分上访人就有关问题“遍地撒网”,到党委、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均进行上访。

  5.上访人以农民为主、集体上访规模逐渐扩大且上访人的组织性逐渐增强。如今年上半年,我院就接访农民群体性上访3批23人次。

  6.无理上访及上访反映问题失实的占有较大比例。有些案件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当事人就是坚持不懈地上访,四处乱告状。如有些案件无论从适用法律、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诉讼程序均不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当事人坚持无理上访,这影响、干扰了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7.上访案件有一定的突发性和偶发性。尽管我院通过矛盾排查避免了一些上访案件的发生,但就大多数上访案件而言,诉讼各个环节均有发生上访的可能。有的案件虽经排查却未发现上访的苗头,而当事人却出乎意料地做出上访的举动,表现为上访突发性强,偶发因素多,控访难度大。

  二、涉法上访案件发生的原因

  笔者经过案例分析发现,引发涉法上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有:

  (一)利益冲突是上访的主要原因

  由于社会收入分配机制改革整体滞后,在经过改革开放的经济快速发展后,人民内部因社会利益分配不合理而产生的矛盾冲突大量发生并不断累积,最终发展成部分群众进行上访。司法机关的工作是解决当事人诉讼争端,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当前涉法案件申诉、上访多的客观原因,也是司法工作控访难的外在表现。有的案件结果没有达到当事人的要求,客观上加大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的当事人便借上访企图实现其无理要求。

  (二)上访当事人存有错误思想是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原因

  部分上访当事人在思想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和模糊认识,“错位”思想明显,主要表现是:一是投机心理。错误地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有的上访人在行动上表现为无理取闹、反复多次越级上访,认为只有把事情闹大,才会有人重视,才会有结果,以上访为要挟,以求达到自己的目的。二是偏见和怀疑心理。一旦赢不了官司,便盲目认为司法机关不公,认为是关系案、人情案,只有上访才会改变判决。三是自恃有理,天不怕,地不怕,贪急求快。有的上访当事人只认为自己的要求是正当的、合理的,怎么做没关系,在行动上无所顾忌,甚至有意制造事端,实际上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却增加了诉累,浪费资源,而且干扰了有关部门的工作秩序。

  (三)上访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上访的另一重要原因

  上访当事人多数为文化程度水平较低的农民,人法律知识贫乏,既不懂案件的管辖也不懂法律程序。有的自恃有理,盲目胡来,四处乱告状,有的不知用法律或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把一切希望全部寄托到上访上。有的当事人不管对方有无履行能力,只要其不履行,便误认为是公检法三家工作不力,则把诉讼风险全部转嫁给司法机关。

  (四)客观环境方面的原因

  因当前涉法上访形势严峻、上级部门出于安全稳定考虑,对整个涉法上访问题过于看重,过于紧张,怕群众上访,怕本地区本部门出漏子。一旦出现一例涉法上访案件,就千方百计的从各方面做上访人的工作,直至达到上访人满意并息诉。不少无理上访者抓住了信访部门的这种心态,变本加厉上访,新问题层出不穷,有时简单的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想通过上访的途径尽快解决问题,从而导致群众上访频繁,数量增多。

  (五)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不当也是诱发当事人上访的原因之一

  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人员服务意识不强。包括公安侦查人员、个别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缺乏细致耐心,没能及时做好说理解释工作,使群众产生误解,有的甚至激化了矛盾。二是一些案件处理确实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当事人不满,产生对立情绪,诱发了当事人上访求助的心理。

  (六)有关部门处理涉法上访机制存在薄弱环节

  各级机关信访部门的职能、程序、办理期限等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制约机制,跨部门接处访的组织协调机制不够健全,以致上访发生后,很难及时获得解决。有关部门矛盾排查工作不够细致,只做表面文章,没有从事物表象看到问题的严重性,轻信感觉和想当然,忽视问题,遗漏问题,甚至掩盖问题。

  (七)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完善

  一是规范上访活动的法律法规内容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够强。二是接访单位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形成的具体制度不统一,容易出现推诿、扯皮。三是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缺乏法律制约。

  三、如何有效解决和预防涉法上访案件

  1.在各种政策的制定前或工程项目的实施中,要充分考虑涉及群体的利益,在发展中调整理顺利益分配关系,加强利益再分配过程中的信息公开,确保群众知悉利益分配过程,认同利益分配的结果,从源头上减少集体上访的发生。

  2.各单位、各部门应正确对待和处理信访工作,积极引导和帮助信访人员对所反映的问题到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加以解决。不管案件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都认真进行登记,指派专人跟踪办理,对需要转到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的案件,也要认真进行跟踪落实,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稳定。

  3.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并实行处理涉法集体上访联席会议制度,根据不同上访情况明确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及其各自责任,保证接处访工作的步伐一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中作用非常重要,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和审判监督工作,维护好司法公正,要积极开展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严格把握好案件的事实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做到不枉不纵、纠正有理、维护有据。要积极开展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要认真办理好国家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要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改进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促进文明规范执法。

  4.扎实搞好案件矛盾排查,将控访工作重点落在预防上。司法机关要采取案中排查与结案后排查相结合、重点排查与每月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法,对所受理的案件仔细梳理,认真排查,尤其在“两会”期间及重大节日期间的控访工作,更要扩大排查面,反复梳理不遗漏一个可疑案件。同时密切和人大、政法委、信访局等部门联系,相互反馈有关信息,沟通上访情况,及时发现上访线索。对有可能上访的案件,要准确掌握当事人心理特点,对症下药,以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教育为主,争取使其息访。要依靠群众,尝试制定和落实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综合治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矛盾调解管辖机关、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参与的,既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又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矛盾调处机制。

  5.努力提高当事人法制观念。要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向当事人讲法,提高当事人法制意识。在立案前,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使当事人对可能的诉讼结果有一个公正、清醒的认识。在开展普法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时,将《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等与上访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列为重要内容,改进宣传教育方式,教育引导广大群众切实做到依法上访,避免接访人和来访人产生“二次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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