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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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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的目的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界限,是刑法学最为基本的问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篇一

  《 试析农村征地镇保领域渎职犯罪的案件分析与对策研究 》

  论文摘要 小城镇社会保险是在城市化进程中,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制度。但镇保名额确定等具体操作权力都掌握在村镇干部手中,现实中极易受到滥用等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村干部恣意枉法、村民盲目从权;缺少制约机制、民主监督缺位;手工操作导致信息核实困难等。加强研究与制定预防对策,对于制止农村征地镇保领域渎职犯罪有积极意义。

  论文关键词 农村征地 镇保 渎职

  一、农村征地镇保领域渎职犯罪案情介绍

  (一)犯罪主体身份情况

  A、B、C、D分别为区、镇、村级的社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经办人。

  (二)主要案情

  负责人A利用担任镇镇保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B、C作为某镇某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受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某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某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某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32万余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D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利用担任某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审核某镇市政道路建设征用土地面积办理镇保工作过程中,违反土地征用的相关规定,在明知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B提供的该村《市、区级道路建设用地面积分组明细表》中有虚报“新杨路拓宽”征用59.61亩土地面积及明知B等人为了增加办理镇保名额,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违规镇保的情况下,仍擅自为该表格盖上了某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予以确认,致使某村的48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办理了镇保,并致使某镇人民政府为这48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289万余元、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支付社保资金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农村征地镇保领域渎职犯罪的特点分析

  (一)犯罪主体特定化——村镇干部成为职务犯罪高发群体

  在镇保实际实施过程中,土地测量、镇保名额确定等具体操作的权力都掌握在村镇干部手中,职务犯罪高发群体主要集中于“一线”工作人员。从查处的案件看,犯罪主体均为直接办理镇保的负责人:在村一级,为村党支部书记林某、村委会副主任李某;在镇一级,为镇保办负责人陈某和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朱某。

  (二)犯罪形式团伙化——以集体共同犯罪的串案窝案为主

  镇保工作涉及土地丈量、面积核准、安置人口核查等多个环节,一个人很难单独完成犯罪,村镇干部往往相互勾结,相互串通,相互包庇,欺上瞒下,集体作案。在这两起查处的镇保案件中,也体现了抱团腐败的现象:镇保办负责人与村委会、村党支部委员会人员相互勾结虚构被征土地,在征地面积核准过程中,土地管理所负责人也卷入犯罪活动。

  (三)犯罪手段趋同化——直接虚报冒领为主要做案手法

  镇保领域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一般为虚报冒领,即在无镇保名额的情况下,通过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直接将不符合办理镇保条件的亲朋好友列入镇保名单,虚构材料向镇保办申请,从而直接侵吞国家财政资金。两起查处的镇保案件中,就是采用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测算、配置办理镇保名额的方法违规为114名不符合办理镇保条件的人员办理了镇保手续。

  (四)犯罪现象蔓延化——涉农镇保职务犯罪呈多发趋势

  自镇保政策2003年11月实施以来,截至2008年10月,奉贤区共计为15736名农民办理了镇保。涉及的面广人多,违规办理的现象在其他镇、村也有所存在。就全市角度来讲,近年来,镇保领域职务犯罪也呈多发趋势,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接到此类举报线索多起,不仅直接危害党和政府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而且引发了群众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等严重后果。

  三、农村征地镇保领域渎职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村干部恣意枉法、村民盲目从权

  农村干部群众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民主政治意识不强。例如,涉案人员镇保办负责人陈某认为接受村民的请客吃饭并为打过招呼的人违规办理镇保的行为不是犯罪,反而是个人威望在村中得以体现和提升的表现。而村民中不少人纷纷通过走关系想方设法加入镇保,对村干部违规为亲朋好友办理镇保也见怪不怪。

  (二)制度设计缺陷:缺少制约机制、民主监督缺位

  审批工作存在疏漏导致权力运行过度集中。上级政府在权力下放的时候没有注重限制权力下放的空间,审批工作存在疏漏,导致权力运行过度集中。如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时没有政府的明确批文,基层干部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镇保安置过程中,村委会、镇土地所、区社保局、市社保局之间本是一一相扣、环环制约的,然而各相关审核部门之间却只认“章”办事,只要有“章”,材料齐全,便能得到审批,从而使审批工作流程图成为“溜”程图。

  公务公开制度规定不具体导致民主监督缺位。上级政府在权力下放的时候对必要的民主监督制约制度(诸如公示制度、听证制度)规定不太具体,导致村务不公开,信息不对称,无法互相监督,给某些基层干部滥用职权的提供了可乘之机。如镇土地管理所副所长朱某滥用职权一案,所内镇保方面的工作只有朱某一人主管,没有设置拟征用土地公示制度,也没有其他监督人员对征用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核查,朱某就可以随意盖章,并顺利被区社保局认可。

  (三)技术预防滞后:手工操作导致信息核实困难

  在实际操作中,对申报镇保名额的审核是通过手工操作进行的,因此,对于申报人的年龄、土地实际使用状况等是否真实难以在技术层面上加以核实,另外,征地养老人数众多也是一个问题:1983年至2003年征地养老的人数才3万余人,而2004年一年就达到了7万余人,如此急增的庞大数字、如此众多的信息依靠繁复的手工操作根本无法核实。

  四、农村征地镇保领域渎职犯罪预防对策

  (一)增强法律意识:让村干部不敢肆意用权、让村民不再一味从权

  强化打击涉农职务犯罪。打击和惩罚是预防职务犯罪的特殊手段。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加大惩处力度,构筑法律威慑防线,使农村干部深刻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并且将查处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惩处情况及时向农村社会公布。对干部是一种威慑,对群众是一种教育。

  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工作。一方面要强化村镇干部对职务犯罪行为和性质的认识,从根本上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让思想的“防腐墙”在干部中严密的建立起来;另一方面要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意识。让村民了解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和举报方式,让职务犯罪预防体制从上至下有效的建立起来。

  (二)弥补制度设计缺陷:建立科学权力运行机制,民主监督规定具体化

  规范权力运行,保障依法行政。一是限制基层干部权力。制定诸如《落实镇保程序》,明确规定以“征用谁的土地安置落实谁”为准,并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定实施方案,不能有村镇干部说了算。二是明确各级各单位各工作人员的权责。目前镇保工作是由镇政府领导的临时部门办理,有其制度上的缺陷,应在社会保障部门领导、监督下由常设部门办理,可以有效避免临时机构人员责任不清的现状,达到权责明确的结果。三是加强各负责单位各负责人员之间的监督制约。公安、土地、财政、劳动部门在处理镇保事务过程中如果发现某些环节可能存有问题应及时向其主管领导汇报,如果确有职务犯罪的嫌疑,相关领导人员应该及时报告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查处。

  拓宽监督渠道,实行公务公开。一是明确村民代表大会制度。镇保工作应该充分听取地方村民的意见和建议,明确规定在办理征地镇保之前均组织村民召开村名代表大会,其中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的表决需经2/3以上的村民同意。二是建立健全决策公示制度。镇保工作中,各项政务决策应及时向全村农民公开、公示,以书面的形式通过村委会转达各村民,一方面可以让各村民及时了解现实政策;另一方面可以让村民对征地镇保工作起到积极的社会监督作用。三是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在镇保领域,应该建立健全征地镇保听证制度,上级政府部门应在相关的文件中明确听证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法律救济等相关事项,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率。

  (三)实行农村信息联动,构筑技术预防机制

  科技的应用是现代社会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在办理镇保工作中各部门在权责明确的情况之下应更加注重信息的互换、交流等相互配合、监督的工作。力争搭建农村土地征用镇保信息平台,实现镇保工作一体化和信息化,使各部门在办理本部门业务的同时可以查询、了解被办理镇保人员的其他各方面信息,防止具体工作中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情况的发生,形成监督监管的长效机制。此外,对于被办理镇保人员名单应该由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在部门网站上对外公布,让村民能够及时了解,及时监督,以便于预防镇保领域职务犯罪的发生,切实保护好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篇二

  《 试析当前盗窃犯罪的特点及防范对策 》

  论文摘要 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当前以各种公私财物为侵害对象的盗窃犯罪已相当突出,不但占的比例大、数额大、危害大,而且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发展环境的严重问题。因此,认真研究当前盗窃犯罪的特点及原因,从而采取相应对策,对于遏制盗窃犯罪,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无疑是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 盗窃犯罪 社会治安 财产

  近日,鄢陵县检察院结合所办案件,认真分析研究当前盗窃犯罪的特点,提出了切实可行的防范对策。

  一、当前盗窃犯罪的特点

  盗窃犯罪是历史上最古老的犯罪,也是最常见的一种犯罪。这种犯罪,在当前的改革开放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日益趋向智能化

  盗窃犯罪是以秘密窃取公私财务为主要特征的,当前盗窃犯罪分子采取的手段更加隐蔽。有的犯罪分子根据门锁的性能和特点,研究了一种新的作案方法,撬门而不破锁,入室而不留痕迹。还有的犯罪分子针对目前多数住户住高层楼房的特点,采用手机等比较先进的作案工具作案,使失主难以察觉。另外,随着网上银行的诞生,利用网络进行盗窃犯罪也随之而产生。如最近我们办理的王锐锋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王锐锋利用和陈小芳谈朋友的关系的便利窃取了陈小芳在鄢陵县工商银行的卡号、密码及开通网上银行所用的口令卡,先后9次涉嫌将陈小芳在鄢陵县工商银行的存款6096.6元盗窃。

  (二)流窜作案越来越严重

  犯罪分子过去多在一县一市作案,现在已发展到跨地区、跨省市,甚至流窜多个城市多个地区作案。如犯罪嫌疑人李瑞全,伙同他人流窜到尉氏、鄢陵等地进行旅游性盗窃犯罪活动。

  (三)惯窃犯日渐增多

  由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不够及时有力,以盗窃为常业的惯窃犯比以前几年大大增加,对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有的犯罪分子前科犯的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又重操旧业,继续进行盗窃犯罪活动。

  (四)连续实施盗窃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当前盗窃犯罪分子的非法占有欲越来越强烈,胃口越来越大,不但连续实施盗窃犯罪,而且每次盗窃财物数额都在较大以上。如我们办理的杨跃中盗窃案。被告人杨跃中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连续伙同他人盗割电缆9次。

  (五)内外结合,城乡结合,成帮结伙,共同进行盗窃犯罪活动

  这种形式的犯罪最为突出,对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如今年5月我们办理的朱文启伙同其驻马店的两个兄弟及生意上的伙伴,内外勾结,结伙盗窃一案。2008年3月7日夜12点左右,被告人朱文启、朱长伟伙同罗伟预谋后,开着朱文启的豫K22275红色昌河面包车带着一把撬杠、一把断线钳、三个活口扳子,到鄢陵县东城区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院内,盗走五台电机、一台电焊机及一辆时代金刚货车上的一对电瓶,拉到朱文启在鄢陵县安陵镇北街的租房处,后用车将五台电机、一台电焊机拉到许昌县陈曹乡刘寨村刘文江家,卖给刘文江。

  (六)盗窃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

  犯罪分子专门选择价高贵重的公私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由盗窃几千元的财物发展到盗窃上万元甚至数万元的公私财物。

  (七)盗窃手段残忍,偷不得就抢,抢不得就杀

  犯罪分子实施盗窃犯罪的手段不但狡猾、诡秘,而且越来越残忍,一旦被失主发觉,即当场使用暴力,加害被害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或杀人罪。如犯罪嫌疑人谌胜利、宋现垒等人本来预谋到鄢陵刘运涛家盗窃,但2008年元月10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谌胜利、宋现垒伙同胡来付(别名:老歪)、王朝伟、小洋子、小明共六人窜至鄢陵县城鄢望路南头刘运涛家中时,发现家中有人,无法实施盗窃,他们便改变主意,到街上买来马虎帽、钢刀及仿真手枪。随后他们头戴马虎帽,手持刀枪到刘运涛家抢走现金16700元钱,金银首饰若干。

  (八)犯罪分子胆大妄为,实施盗窃犯罪时当场得不了财物的还强令被害人事后交出财物

  如被告人李如意,原是某厂打工人员,曾多次盗窃。一天凌晨2时许,又潜入他人宿舍盗窃时被该女屋主的母亲发觉,李如意即用带电的导线将其脸部灼伤,然后又用凶器威逼女屋主,强令交出2千元现金,因屋主无此巨款,随即又翻箱倒柜,搜劫财物,并持刀威逼将女屋主强奸,临走又限令该女屋主当天上午9时在某储蓄所交出15000元,否则即施行报复。天亮后,该女屋主即到有关部门报案,李如意竟敢按约定时间到该储蓄所向被害人要钱,被埋伏在那里的保卫人员当场抓获。

  (九)由盗窃一般公私财物发展到盗窃生产资料、工业设备,甚至科研项目的财物,给工农业生产和科研机构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

  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运各伙同张占军驾驶张运各的松花江面包车到鄢陵县望田镇黄家村村南头黄启龙所开的煤球厂内,盗走电机两台。

  (十)盗窃犯罪的主体近年来已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农民占的比例越来越大

  2010年我县法院受理盗窃犯罪处刑人数117人,农民占89.78%;2011年盗窃犯罪处刑人数121人,农民占91.81%。

  、当前,盗窃犯罪大幅度上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图财意识的恶性膨胀是当前盗窃犯罪大幅度上升最直接、最根本的心理动因

  当前盗窃犯罪的图财意识同过去根本不同的表现是:犯罪分子图财意识的内容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过去以解决温饱为其内心需要的基本内容变为当前以享乐、腐化为其内心需要的基本内容。

  一般来说,追求温饱的心理具有被动、消极、容易满足、比较稳定的特点。而追求享乐、腐化的心理则是主动、积极、无止境、不稳定的。追求享乐、腐化的欲望一旦形成,就难以满足并不断膨胀,从而成为实施犯罪的心理。

  (二)流窜犯、惯犯、劳改释放犯、解除劳教人员猖狂作案是盗窃犯罪上升的重要原因

  流窜犯、惯犯具有职业犯的许多特点,他们往往以盗窃犯罪活动作为腐化生活的主要来源。这些人当中,有许多本身就是累犯或者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这些人中相当一部分在社会上没有或者不愿做正当的工作,没有合法的生活来源,又对社会充满仇恨,作案十分猖狂。

  (三)在人财物的流动中,人们手中财富增加是盗窃犯罪大量增加的客观条件

  人财物的流动,促进了频繁的商业活动。经商者、旅游者、投资者络绎不绝,采购员、个体户、专业户、长途贩运者常常携带巨款到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采购物质、洽谈生意。在经济发达地区的人民群众,受益于改革开放的政策,手头的余款增多,家庭财富增加。这些在客观上给盗窃分子进行盗窃提供了有利条件。人们手头上较多的财富,使犯罪分子一动手就可以获得较大价值的财物,一作案就可构成犯罪。过去盗窃分子作案,成案的不多,而在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法定立案数额偏低,这就使盗窃案件大量上升成为必然。

  (四)各方面的销赃渠道为盗窃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控制赃物,历来是查获盗窃案件,使犯罪分子难以最终得逞的有效手段之一。盗窃分子大量盗窃公私财物,最终目的是要换回金钱,他们最关心的就是能够尽快销赃。一旦销赃渠道通了,就消除了盗窃分子的后顾之忧。近年来,一些盗窃团伙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盗、运、销“一条龙”。许多盗窃分子在盗窃之前先找好买主,然后再作案,形成“定向销赃”。由于有了可靠的销赃渠道,许多盗窃分子、盗窃团伙就大胆地、疯狂地作案。

  (五)大量社会闲散人员成为盗窃犯罪的后备军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结构随着社会的不断调整,传统封闭、静止的产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城市中出现了大量待业人员,农村中也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从农业生产中脱离出来。加上无业游民和乞丐,社会上形成了闲散人员流动大军。处于失控的状态,这些人往往生活得不到保障,其中一些人逐步沦为犯罪分子。据我们调查,近年来犯罪成员中,社会闲散人员的比例占了30—40%,居各种身份犯罪成员的第一位。

  三、遏制盗窃犯罪的对策

  针对上述盗窃猖獗的原因,我们认为,要从根本上遏制盗窃犯罪,应当采取如下两个方面的对策性措施。

  (一)采取特殊预防措施,遏制盗窃犯罪

  所谓“特殊预防措施”,是指对盗窃犯罪采取侦破、惩罚、改造三个环节,遏制盗窃犯罪。

  1.加强对盗窃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当前盗窃犯罪活动猖狂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能及时破案而给予有力的打击。如果犯罪分子第一次作案及时侦破了,就可以避免和减少以后的盗窃犯罪,就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免遭损失。因此,公安部门加强对盗窃案件的侦破工作,提高破案率,把侦破工作放在犯罪分子第一次作案的基点上,做到及时破案,狠狠打击,才能凑效。

  2.对严重盗窃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这是特殊预防的必不可少的一种强制方法。要真正做到依法严惩严重盗窃犯罪,我们认为,必须正确适用刑罚,提高改造质量。

  (二)采取一般预防措施,遏制盗窃犯罪

  所谓“一般预防措施”,主要是指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首先,要加强对劣迹群体的教育、感化、挽救、疏导工作。当前的盗窃犯罪,主要是由劣迹群体转化而来的,如何对待和处理好劣迹群体,把这些消极因素转化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经济建设的积极因素,应当是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智力的重大课题。

  其次,要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盗反盗意识。盗窃犯罪分子之所以那么猖狂作案,与人民群众的防盗反盗意识减弱有关。因此,我们要加强对人民群众防盗反盗的思想教育,要运用盗窃最的典型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与盗窃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观念,克服麻痹思想,切实加强对各种公私财物的保管,从各方面堵塞可供盗窃犯罪的漏洞。

  再次,要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各单位要落实治安保卫人员,特别是大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都要加强内部保卫工作,充实保卫人员,建立巡逻防范制度。街道治保会过去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做出过贡献,结合当前盗窃犯罪活动猖獗的情况,更应加强,不应削弱。各城区应在政府领导下,组建街道治安联防队伍,对辖区的繁华地段、居民住宅实行巡逻,防止偷盗,配合公安干警维持社会治安秩序。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篇三

  《 浅谈运输类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仅为生产、销售行为,运输、仓储、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运输类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此类只能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来追究此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以作用大小作为区分共犯中主从犯的主要标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运输类行为”同样被认定为主犯,由此产生了罪刑不均衡、不公平的问题。我们应借鉴国外共犯分类理论,明确运输类行为作为帮助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以此实现罪行均衡和法律适用统一。

  论文关键词 共同犯罪 作用分类 分工分类

  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虽然该《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范围,几乎将所有能够对生产、销售行为产生支持作用的行为都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但是,《解释》对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行为(以下简称“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未予以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人既非伪劣产品的所有者,也非主要的犯罪利益获得者,在依《解释》第9条认定为共犯的同时,原则上应当认定“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依《解释》第9条认定为共犯的同时,可以认定“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认定系从犯。 两种观点都是依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来认定“运输类行为”构成共犯,分歧在于,前者以刑法帮助犯理论认定此类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仅为帮助行为,故应当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也即辅助作用),而后者认为“运输类行为”同样可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认定为主犯或视为一般实行犯。

  我们认为,从统一法律适用和量刑公正的角度,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中共犯分类标准,认定“运输类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进而将此类行为人认定为从犯,量刑中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共犯分类理论及其对量刑的指导意义

  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共犯分类理论:作用分类法、分工分类法和混合分类法,不同的分类方法之间既相互区别,又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和关联,司法实践中可以相互借鉴。

  (一)我国刑法共犯分类标准的特点及不足

  我国刑法采用混合标准对共犯进行分类,并且主要依据共犯作用的大小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时依据共犯分工的不同,规定了教唆犯,因此刑法条文中缺少帮助犯的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帮助犯与主从犯之间的对应关系。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量刑主要采用“作用分类法”,起主要作用就是主犯,依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幅度量刑处罚;起次要作用就是从犯,在适用刑法分则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分类标准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并无大的问题,不足之处在于,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弹性较大,不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这就导致同样的犯罪事实,有的认为是从犯,有的认为是主犯;还有的直接回避主从犯问题,对应当认定从犯的被告人酌定从轻,事实上剥夺犯罪行为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权利。

  (二)国外刑法共犯分类标准的优势及借鉴意义

  与我国刑法共犯分类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通常按照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和狭义共犯,其中正犯是指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行为人,而狭义共犯有分为教唆犯和帮助犯。 教唆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实行行为,而是作为犯意的发起者,以教唆行为指使他人实施实行行为。帮助犯是指,行为不直接实施刑法构成要件规定的实行行为,也不是犯意的发起者,而是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这种分类标准的优势在于,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行为作为分类依据,标准清晰明确,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是正犯,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就只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弹性较小,司法实践中易于把握。这种分类方法对量刑的指导作用在于,对于帮助犯,国外刑法通常规定帮助犯参照正犯从轻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同样规定帮助犯从轻处罚。换言之,这种分类方法事实上在正犯与主犯,帮助犯与从犯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能够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统一。

  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外国刑法中区分实行犯和帮助犯的共犯分类方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司法实践中,可以认为帮助犯与从犯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明确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言,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立法表述,辅助作用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特别提出辅助作用,因为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中存在着帮助犯。如果说上述的“次要作用”是指次要的实行犯,那么“辅助作用”即是指帮助犯。 “当共同犯罪人中有帮助犯的时候,区分主从犯并没有意义,因为帮助行为性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自然起次要作用。”

  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运输类行为”行为并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只能是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或辅助行为。事实上,《解释》)第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这一表述方式也表明了“运输类行为”并非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对此类行为应当依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运输类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考虑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帮助犯量刑的通行作法,原则上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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