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2)
曾彩莲分享
三、传统知识国际保护问题的分析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如何保护传统知识颇有争议,但争议焦点落在:应在多边协商的环境下建立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公约,还是应由各国在双边或者是有限的多边环境下,就传统知识保护问题自行协商签约,制定各自满意的保护规则。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多边环境下保护,即将其纳入TRIPS框架内并创建一套特有的保护制度为佳。
(一)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具有正当性
1.传统知识应属于TRIPS保护的客体
如前所述,传统知识不同于TRIPS所保护的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其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即“基于传统”的创新性、主体的群体性和特定的区域性。反对将传统知识列入TRIPS框架的国家认为,TRIPS规定受其保护的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权利主体应该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作者、发明者或其他创作者”。如此,传统知识主体的群体性特征就使得其成为公共知识而被排除在TRIPS保护范围之外。当然,这种观点既与理论不符,也有悖TRIPS规则。
理论上,“私权”并非是个人权利,而是相对于公法意义上的“公权”而言的,是私法意义的一个概念,即为私法上的权利。因此,界定“私权”、“公权”并非单纯的看权利的归属,而是看权利的背景。罗马法将法律按照其主体地位的不同划分为调整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法和调整平权关系的私法,沿用至今。照此划分,公法以国家或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主体一方或双方,强调公共秩序上下有序,凸显国家介入和干预的强制性;而私法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国家等公权力主体并无特权,而与其他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私权强调主体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强调自由意志下的支配和处分,只要在自由、平等的法律关系之中,私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律拟制的人,如法人、其他组织,甚至于国家。因此,私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而私权既可是个人权利,也可是集体权利。
TRIPS协定承认其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但并未界定私权乃“个人化权利”。而在受TRIPS保护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集体作为权利的主体并不罕见,如在著作权保护中,著作权的享有者并不一定是自然人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商标权的保护中的集体标志以及地理标志,其权利的享有者也并非个人;再如专利权保护中的“职务发明”和“雇佣发明”,其保护的权利主体也都是集体而非个人。
2.在TRIPS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更能保证公正
公正是法的价值要求,是法得以存在的逻辑前提,没有社会对公正的需要,法将没有存在的必要。将传统知识保护纳入TRIPS框架内,更有利于保证公正。
首先,有利于各种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按照CBD的界定,传统知识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药知识,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名称、标记及符号,以及其他未固定的文化财产。其与现代知识同样是智力劳动成果,TRIPS将利用传统知识产生的现代知识列入保护范围,却把原创性的传统知识却被排除在外,这恰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合理的体现。虽然传统知识与现代知识有所区别,但其本质仍然是知识产权,其应该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主体,特别是南北国家间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目标就是平衡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TRIPS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对于传统知识而言,那些利用传统知识创造更多商业价值的人是使用者,而拥有传统知识的国家、民族或地区是创造者,但现今的情况是传统知识的使用者从传统知识的使用中获得了巨额的利益,并且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而其创造者非但无利可享,甚至还无门可诉,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更难以维护其权益。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制定的初衷,当然也违背了TRIPS确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虽然“多哈回合”将传统知识保护列为TRIPS理事会优先审议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TRIPS的缺陷,但其对于传统知识保护的缺失状态仍然无法扭转。
3.在TRIPS框架内更能有效保护传统知识
TRIPS可以说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标准最高、执行效力最强的知识产权条约。TRIPS有如下特点:首先,其规定除非各成员方同意,不允许任何一方对本协定的任何一项规定作出保留;其次,其将以往独立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实体内容完全吸收和包容,其保护水平均以各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确立的保护标准为起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大量的新的或更高的保护标准;再次,其强调在各成员之间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有效的方法,规定和执行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又次,其规定了迅速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有关争端;最后,其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过度性安排,使其逐渐达到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因此,TRIPS协议更能有效保护传统知识。
(二)应该在TRIPS框架内发展一个新的保护传统知识的规则
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立法,不仅关乎一国自身利益,也事关国际协调机制的运作。所以建立一个切实可行,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方案则事关重要。
传统知识虽兼具知识产权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质,也属知识产权的一种,但较之典型的知识产权其又有自己的特点,若给予其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难达理想效果。首先,传统知识通常由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其主体具有集体性特征,而现行知识产权法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其次,传统知识的形成通常需要漫长时间,或世代口传或经文献化保留下来,难以满足典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要件的要求;再次,传统知识的主体具有集体性,则很难以确定个人或团体为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最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期限有限,而传统知识源远流长,其利用价值不可估量,若以现有的有限保护期限加以保护则难以给予传统知识最好的保护。
鉴于此,笔者认为传统知识是与一般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权既有相似又有区别的新的财产权类型,所以,应该将其定位为知识产权整体框架下的一种形式,即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并列的一种新的权利种类,将其纳入TRIPS框架保护,但又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以保护,而应创立一种新的符合传统知识特点的专有的保护制度。
(三)发展中国家的努力方向
1.善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理论上,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南北国家争执不下的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有充分的介入机会和援助发展中国家的潜力。这是因为,各类传统知识保护多边谈判场所都不同程度上允许非政府组织参与,且在过去的实践中,非政府组织在传统知识保护的南北国家之争中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尚有很大的潜力可以挖掘。发展中国家应该积引导非政府组织在此问题中发挥作用。
2.加强发展中国家之间在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区域合作
加强区域合作,有利于强化发展中国家的集体立场、增强其集体谈判实力,鞭策其及时修改或制定与传统知识保护相关的法律,避免或减少其在此问题上做出不明智选择。因此,鉴于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于WTO框架内谈判并无实质进展的现状,区域合作成为发展中国家进行传统知识保护的过度途径,发展中国家应及时加强区域合作,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区域合作协定,以强化各缔约方保护传统知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