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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主体范围扩张背景下的动物主体论批判(2)

崔拴林分享

五、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私法主体范围扩张所需的“可行性证明”
动物主体论很难与既有的法律原理和规则体系形成逻辑上的融贯与和谐。另外,动物主体论在设想动物权利时,还会在私法体系范围内造成如下难题:
其一,动物权利的范围如何确定?总的来说,动物能否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就财产权而言,动物能否享有物权和债权?在动物主体论看来,似乎可以,比如动物因人的赠与以及宠物因主人遗嘱而继承遗产时,可以享有物权(所有权);动物受伤害时,也可以享有损害赔偿的债权。但此等权利如何确认和行使?比如,是否应以宠物作为所有权主体来完成其继承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如果可以,则尚需确定动物之独特主体身份的其他配套制度,比如,动物的姓名权或其他足以表明其独特主体地位的身份权(以防止“冒名顶替”)。并且,该宠物如有后代,则其死后房屋会不会发生房屋的继承问题?如果可以,则尚需能够确定动物之血缘关系的“动物家庭法”的配套制度。如果认可动物因受伤害而享有的债权,则如何及时获知野生动物被伤害的事实、如何查证被谁伤害、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以确保权利及时行使呢?对于宠物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也还可能存在着如何与主人的权利相并存的难题(详见下文的分析)。就人身权而言,上面的分析已经涉及这一问题,也已经表明要认可动物的财产权就有必要认可动物的人身权。那么,动物能享有哪些类型的人身权呢?比如,动物主体论认为动物是具有精神生活的,据此,动物可以受到精神伤害,那么,能否确立受害动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如果可以,如何确定赔偿方式呢?似乎可以考虑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还有,动物亲属之间是否享有亲属权和继承权呢?比如,某一动物因伤害致死,则其亲属特别是后代能否获得赔偿?某一动物因受伤害获得赔偿之后,赔偿金尚未使用完毕该动物死亡的,其后代能否继承剩余的赔偿金?这些问题,都需动物主体论者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如果其答案是肯定的(即认为上述动物权利都可成立),则其应提出可以操作的方案;如其答案是否定的,又会违反动物主体论的“(对人和动物)平等尊重”这一主导原则。
其二,动物权利如何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协调?比如,如果认可激进、强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应废除人类对动物的一切利用,则人类不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只有动物对人类享有权利,那么,假设有人伤害动物致死,则该行为人有无赔偿责任?若有,向谁赔偿?“权利人/动物”已死,无需向其赔偿,若该动物有“近亲属”,则应向后者赔偿么?如果行为人杀死群居的具有血缘关系的若干动物,亦即“一窝打尽”,又该如何赔偿?向该动物种群赔偿么?道理何在?这还不算如何确定“死者的近亲属”的实务操作中的难题。如果认可弱的动物权利论,认为人类也可以对动物享有一些权利,比如,认可宠物豢养,则动物权利与主人的权利如何协调?比如,宠物的权利(如身体权)与主人的物权如何协调?主人训练宠物是否属于侵犯宠物的自由权和身体权?主人抛弃宠物上的所有权,是算尊重宠物的自由权,还是算侵害宠物对主人享有的抚养请求权(或属于不履行对宠物的抚养义务)?另外,宠物被人伤害的,则动物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行为人当然应该赔偿动物的损失(可以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且,主人的物权以及精神利益也往往会受到损害,从主人的角度讲,侵权人也理应赔偿其物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但一个损害的多重赔偿对于侵权人来说合理吗?
以上诸多难题在私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法理和制度上都造成了严重的逻辑困境,除非彻底抛弃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另起炉灶,否则这些难题无法解决。
结论
私法主体范围的扩张首先要在伦理意义上体现私法主体制度的伦理学依据,又要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这三个方面是私法主体范围之扩张的主要制约因素。本文的分析表明,动物主体论并未通过这样的考察,所以动物在私法上依然应该是客体,而非主体。当然,由于近现代私法物权客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扩张,物权客体的范围呈现出“从有限到广泛,从有体扩展到无体,从强调实体到强调价值的发展过程”,[19]基于这一背景,从私法理论上讲,动物也不应该是纯粹为人类利益所服务的一种“实体”,相反,在保护动物福利的人类共识的基础上,动物应该成为体现了人类价值关怀的特殊客体。据此,人类一方面可以合理地利用动物,另一方面也应该承担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定义务。[20]
注释:
[1]《德国民法典》由于2000年6月27日的法律第2条第1款(《联邦法律公报》,2000年,第一部分,第897页),增加了这两条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译注[13]、[15]。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 -46页。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以下。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13页。
[4]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2期,第26页。
[5]详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124-134页。
[6]前引[2],卡尔•拉伦茨书,第49-50、 55页。
[7]依据私法的基本原理,私法乃是调整市民社会领域的法律,私法主体自主开展的活动也就是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活动。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
[9]详细的分析,参见前引[2],崔拴林书,第四章“近现代私法中主体资格的扩张—以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10]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1][美]H. 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47页。
[12][美]汤姆•雷根:《动物权利研究》,李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第205页以下。
[13]赵汀阳:《坏世界研究:作为第一哲学的政治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14]前引[12],汤姆•雷根书,第203页以下。[美]加里•L•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以下。
[15][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91、 403、 414 -415页。
[16]前引[12],汤姆•雷根书,第231-233页。
[17]前引[11],H. T.恩格尔哈特书,第147-148页。
[18]详细的分析,参见崔拴林:《康德法哲学视野下的“动物权利论”批判》,《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第38-39页。另外,尽管雷根也批判了康德的理论,但这一批判缺乏说服力,详见崔拴林:《理性的遮蔽与主体的迷失—对汤姆•雷根之动物权利论的再批判》,《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第231-232页。
[19]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29页。
[20]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动物福利”与动物主体论语境下的“动物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详见崔拴林:《论动物福利概念的内涵—动物客体论语境下的分析》,《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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