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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的准物权与发展权属性分析(2)

王明远分享

五、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之实践意义—以碳排放权分配为例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的辩证统一,应当指导有关碳排放权的国际法律实践。综合看来,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的维度尤其需要加强。下面就以碳排放权分配这一问题为例,着重探讨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在实践中的意义。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在于,就碳排放权的分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着较大的争议。尤其在第一阶段承诺期(2008-2012年)届满之后碳排放权应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上,双方还难以达成广泛共识。在《京都议定书》签订之前,对于如何分配碳排放权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是遵循公平的原则,以人均碳排放量这一指标来分配未来的碳排放权;另一种则强调效率,提倡以GDP碳排放强度(单位GDP碳 排放量)为指标分配碳排放权。前者承认每个人对全球的公共资源都享有相同的权利,无论从人类伦理精神、国际人权文件还是从各国的法律原则来看,这都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一项正义原则。而后者则被认为可以保证全球在一定的资源容量下达到产出的最大化。第一种分配方法对发展中国家有利,而发达国家则支持第二种分 配方法。[18]可以看出,人均碳排放量原则是一种基本的公平原则,它强调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权利,是发展权精神的体现。
随着时间的发展,许多国家都提出了各自不尽相同的碳排放权分配原则与方法,主要有:趋同方法、紧缩与趋同法、RIVM(荷兰国家公众健康与环境研究所)的逐渐参与法、RIVM的多阶段法、Triptych方法、多部门趋同方法、基于碳排放强度下降的替代方案、二元强度目标法、SDPAM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olicies and Measures, 可持续发展政策与措施)法等。趋同的人均原则被应用于上述众多的方法中,该原则要求发达国家在目前较高的人均排放水平上逐渐下降,而发展中国家则慢慢提升其人均排放量,并在某一年趋同于世界平均水平或发达国家平均水平后开始减排。这些原则和方法的共同特征是忽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历史排放的不公平以及现 实排放的不公平,而且继续承认未来排放的不公平。这意味着未来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不能超过发达国家,而只能在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之下发展。[19]
趋同的人均原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减排温室气体的目的,但其对于历史排放的忽视则是对发展中国家尚未充分享有和发挥的发展权的忽视。如果仅仅按照这一原则确定碳排放权分配方案,就会进一步加剧本已相当明显的国家间经济差距,因而是有违发展权之精神的。
为此,我国学者提出了“考虑历史责任的人均分配原则”,这一原则是代际公正原则在碳排放限额分配问题上的具体应用,它要求不论在哪一时代哪一国家,每个人都应有相同的享受全球公共资源的权利。[20]在该原则的基础上,学者们又发展并提出了“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法:
“两个趋同”方法中的一个趋同是2100年各国的人均排放量趋同(或不高于2100年的人均排放趋同值),另一个趋同是各国自气候变化得到普遍关注以来即1990年到趋同年(2100年)的累积人均排放量趋同。趋同的1990—2100年的累积人均排放量以及2100年的人均排放趋同值将根据温室气体浓度控制在不同的水平这一目标来确定。在这种分配模式下,发展中国家可以获得较多的发展空间,其人均排放量在某一时期将超 过发达国家,从而可以在将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后才开始承担减排义务,这是发展中国家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所必需的。
可 以看出,“两个趋同”方法较好地关注了发展权的历史积累效应,保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发展权精神在碳排放权国际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因此更加公平合理。这种公平合理在国际法上的依据就是发展权这一概念及其所体现的理念。遗憾的是相关学者在提出这一方法时并未援引发展权理论,而是仅从历史事实和道德感 知的层面进行铺陈论述,从而降低了其说服力。
值得一提的是,2008年12月2日,在波兰参加《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14次会议的中国政府代表团提出了应从“人均累积二氧化碳排放量”来看待全球温室气体减排问题的观点。这是中国第一次在气候变化谈判中明确提出并使用这一概念。[21]同时,中国科学家还在非正式谈判桌上提出了以1900-2050年等额人均年排放量为基础的“碳预算方案”,并受到了国外媒体的关注。[22]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Luis Gomez-Echeverri评论这一方案时强调了在后京都谈判中将“公平”纳入考虑范畴的重要性,并称赞中国的这一方案使得“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操作化。[23]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构建并向国际社会推销自己的碳排放权分配方案。但要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认同和接受,还需要根据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赋予这一方案更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2009年12月, 在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上,中国政府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核心与基石,应当始终坚持;在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分配方面,应当重视历史责任、人均排放和各国的实际发展水平,发达国家应率先大幅量化减排,发展中国家则应根据国情,在发达国家的资金和技术转让支持下,尽可能减缓 温室气体排放。[24]
可见,重视和发扬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将其更深刻地融入到与碳排放权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国际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作为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新型权利,碳排放权同时具有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这两种不同的属性之间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准确认识这些属性及其相互关系,对于把握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机制和实践,维护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正当 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注释:
[1]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2]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250页。
[3]前引[2],第332页。
[4]前引[2],第336-337页。
[5]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6]前引[5],第95-100页。
[7]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8]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9]前引[1],第88-102页。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1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9页。
[11]前引[8]。
[12]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13]《发展权利宜言》,载http://www. un. org/chinese/esa/social/youth/development. htm,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
[14]汪习根、涂少彬:《发展权的后现代法学解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15]前引[13]。
[16]《<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载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kpchinese.pdf,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
[17]前引[16]。
[18]陈文颖、吴宗鑫:《碳排放权分配与碳排放权交易》,载《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8年第38卷第12期。
[19]陈文颖、吴宗鑫、何建坤:《全球未来碳排放权“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法》,载《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年第45卷第6期。
[20]陈文颖、吴宗鑫:《气候变化的历史责任与碳排放限额分配》,载《中国环境科学》1998年第18卷。
[21]《[波兹南谈判]中国首提使用“人均累积碳排放”》,载http://www. caijing. com. cn/2008-12-03/110033654.html,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
[22]《外媒:中国报告称人人享有平等排放权》,载http://env. people. com. cn/GB/8503685. html,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法<世界报>:中国应对气候变化“表现突出”》,载http://news. china. com/zh_cn/newsl00/11038989/20081215/15235952.html,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
[23]The UN-China Climate Change Partnership,载http://www. iisd. ca/climate/cop14/enbots/dec08. html,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
[24]温家宝:《凝聚共识,加强合作,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历史进程—在哥本哈根气候变化会议领导人会议上的讲话》,载国家发改委网站http://qhs. ndre. gov. cn/gwdt/t20091221_320533. htm, 2010年9月12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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