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
付翠英分享
1985年实施的仅有37个条文的《继承法》的修订已列人全国人大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1]由于当前的社会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私有财产状况、亲属关系等与《继承法》制定时相比都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再加上法学理论基础研究的加强,[2]因此,对于继承法的修订就不能是简单的修修补补,而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理论基础完善现有的制度,以及建构新的制度。其中,遗产管理制度就是我国继承法修订时D待构建的制度。当前普遍存在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大多源于缺乏有效的遗产管理制度。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内涵
(一)遗产管理制度是公平有序地管理分配遗产的综合性制度
继承的核心是如何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遗产。遗产的完整和安全则是继承权、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实现的前提。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
遗产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制度构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遗产管理人是管理主体,负责全面清理和收集遗产、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并负责执行;遗产清算是指遗产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请求清理债务人遗产的程序;遗产破产是指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权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遗产破产。在遗产清算和遗产破产程序中,通过遗产保全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通过公示催告申报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通过编制遗产清册来确定遗产的价值,通过制定遗产分配方案完成遗产的公平分配。
科学合理的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以完善继承法调整视角。现代继承法除了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为坐标构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应的制度外,还应当以遗产为坐标,构建遗产范围、遗产管理等制度。没有遗产,继承就无从谈起。第二,可以实现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与继承人的地位并重。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着眼点在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而忽略了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地位,当他们的权利受到来自继承人的侵害时,却难以找到相应的制度获得救济。第三,可以克服现行继承制度所引起的弊端。如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放弃继承,但对于何时放弃、向谁放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导致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但对于遗产的实际价值如何、遗产状况如何都没有作出规定,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为侵害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提供了依据。设立遗产管理制度便可以克服以上弊端。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模式还是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模式,都有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1971年就颁布了《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而我国继承法则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忽视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
(二)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制度不能替代遗产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具有遗产管理功能的制度是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但这两项制度都存在严重的弊端,难以替代遗产管理制度。
首先,遗产管理不同于遗产保管。虽说从字面上看,遗产保管是指遗产的保存和管理,似乎包含了管理的内容,[4]但从制度规范上看,遗产保管仅指遗产占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遗产的人负有的保管遗产的义务。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由是观之,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充其量是指对有形遗产的临时占有或保存,而且失之简陋和模糊,难以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对于继承开始后由遗产占有人主要是继承人所负的遗产保管义务的性质,各国或地区立法和理论的认识不一。如《德国民法典》第1978条规定,继承人在承认继承前对遗产所为的管理,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03条、《日本民法典》第918条和第926条则明确规定准用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规定。史尚宽先生对此认为,即便不认定为无因管理,也是基于便利以及继承人获得利益,是继承人应当尽的义务。[5]笔者认为,此时的遗产保管可以作为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遗产保全的范畴。作为专项制度的遗产管理,是指在继承人及遗产利害关系人申请遗产清算时,由主管机关选任遗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遗产管理范畴。
其次,遗产管理也不同于遗嘱执行。从字面上看,遗嘱执行人是负责执行遗嘱的人。遗嘱作为被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能够获得遗产的根据。既然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使该遗嘱内容在其死后能够得到实现,被继承人往往需要委托特定人负责其遗嘱的执行,此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但是承认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因为现行继承法并没有就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全面规范,仅仅是规定立遗嘱人享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中的遗嘱执行人可以替代遗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如该法第1214条规定遗嘱执行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并交付继承人;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的职责;第1216条规定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时,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第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两者对比可知,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也只是有名无实,难以完全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当然,遗产管理制度确立后,不妨碍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
二、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取决于两个客观事实和两项要求,前者是指遗产的性质和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后者是指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保持。
(一)遗产的总括性和可变性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事实。继承开始后,除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性专属权外,其他一切财产上的权利均作为遗产,具体包括各种财产权、债务以及法律关系,[6]即所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就是说,遗产具有总括性,既包括支配性财产、请求性财产等积极遗产,也包括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即消极遗产。
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以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负担的一切于其死后即以遗产形式而存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一种替代状态。因人身性的权利、义务、责任与人身不可分,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故遗产仅仅是一种财产性状态。作为财产性状态存在的遗产不仅指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积极遗产而只有负债,这种债务本身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那种将遗产仅定位为积极财产,或者将遗产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可支配的积极财产的认识是不全面的和肤浅的。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条所确认的遗产范围局限于可支配性财产,除了受当时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外,应该说理论研究的薄弱和人们观念上的偏颇也是很大的因素。
遗产以财产状态存在,其范围受到社会经济体制、科学技术的影响,可变性也是其重要特性。对现行继承法遗产范围的修订应当特别突出遗产的可变性。正是遗产的可变性使得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显得滞后。当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局限在有形财产,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有价证券、基金、商标权、虚拟财产、合同债权等权利性财产越来越多,仅仅通过占有人的保管制度难以实现遗产完整性要求,需要通过遗产管理制度方能实现这一要求。
(二)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
遗产的总括性特质决定了遗产清理及其分配的复杂性,因此需要有专业能力的人负责专门管理和操作以实现遗产的公平分配。况且现代社会交易形式的多样性、交易的频繁性和交易载体的虚拟性,更使得可支配财产的形式日趋多样,并常常以各种财产性权利的形式存在,如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票和基金等证券化资产、金融衍生品资产、网络财产等。面对这些纷繁复杂的新型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要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更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专业化管理方能做到,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可以满足这种迫切的社会需求。
遗产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客观上是由遗产的总括性和复杂性决定的,主观上则是由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决定的。管理人的中立性决定了遗产分配的公平性,管理人的专业性决定了遗产分配的效率和效益。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指其与遗产的分配没有利害关系。作为由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选任的第三方管理人,其负责收集、清理和分配遗产,不隶属于其中任何一方;二是管理人虽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但获得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信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管理人。在信任的前提下,管理人的身份获得中立,从而保证遗产分配的公平性。
就管理人的专业性而言,遗产管理人以其对财产管理的专业性为立身之本,凭借自身对财产管理的专业经验和技能,可以大大提高遗产清理和分配的效率,并有可能促进遗产的保值和增值,从而使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获得更大的收益。这种专业性技能和特点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成为现代社会遗产继承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三)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
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是遗产的总括性和可变性特质决定的。基于遗产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民事主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合作关系,也包括被继承人死后其亲属间发生的继承关系,以及非亲属间发生的受遗赠关系、遗产酌给关系和遗赠抚养协议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依托的客体就是遗产。因此,对于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任何破坏都直接影响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遗产的完整性要求必须及时对遗产进行收集和清理,避免遗产的遗漏和减少。在当前社会下,不仅遗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张,不再局限于有形的、人们可以直接支配的财产,而且遗产的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从现代遗产的表现形式来看,笔者认为其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现实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其中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帐号、注册的聊天编号等,而且一些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用现实货币衡量;(2)动产和不动产;(3)有形财产和可支配的财产权利,后者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债券、基金及合同债权等;(4)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消极财产主要包括各种形式的债务,如担保债务、保证债务以及公司债务和合伙债务等。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增加以及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被继承人的法律关系也越发复杂,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在特定条件下由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之职,才能确保遗产处于独立、完整状态,从而为遗产上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实现提供财产基础。
遗产的安全性要求是指遗产不能因不当行为而减少、毁损或灭失。对遗产最大的安全威胁是来自遗产利害关系人。我国《继承法》第2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遗产,这就是对遗产安全性的维护。但这种立法规定还停留于宣示性层面,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予以保障。构建遗产管理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遗产的安全性。
三、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架构
遗产管理制度由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构成,包括遗产清算、遗产保全、公示催告、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破产程序等内容。我国现行继承法在这方面规定得都极为模糊和简略,难以满足全面公平调整现代社会中复杂多元的财产关系的需求,因此必须对这些具体制度内容加以增设或完善。
(一)遗产清算是遗产管理的开始程序
遗产清算程序是指在继承开始后,有遗产清算职权的人对遗产进行收集、清理、估价并最终将其分配给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程序。遗产清算过程实际上也是遗产管理过程。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关于遗产清算的规定。遗产清算的内容包括清算条件、申请期限、主管机关和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遗产管理制度或开始清算程序。如果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明确、遗产范围确定,无人提出主张和异议时,无需适用遗产管理制度。只有在继承法律关系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被破坏时,法律必须给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补救措施。即通过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清算,由主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最终完成遗产分配。因此,凡是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如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等有理由认为其在遗产上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在继承开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向主管机构提出遗产清算申请,主管机关指定遗产管理人负责对遗产进行清算。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应当了结被继承人生前的日常业务,回收债权、执行遗赠,必要时变卖遗产等。如果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遗产管理人应当申请启动遗产破产程序。
关于遗产清算的主管机构和申请期限,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941条第1款前句规定:“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家庭法院请求继承财产从继承人财产中分离”;((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也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7]
(二)遗产保全是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遗产保全是指对继承开始后为保持遗产的完整性而采取的设定义务、限制处分以及对遗产采取强制措施等规则的概括性称谓。被继承人死亡后,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对遗产是否有权进行处置,是否可以直接偿还遗产债务,无人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遗产保全来予以解决。遗产保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保全,后者是为了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特定的财产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适用民事诉讼保全时,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而遗产保全是为了使遗产处于完整状态,无需提起诉讼或提供担保,直接由继承法规定相应的义务性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遗产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瑞士民法典》第551条规定,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的主管官厅,依职权对遗产进行封存、制作遗产清册等;[8]《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规定,在有需要的限度内,遗产法院必须致力于保全遗产。遗产法院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制作遗产目录等。
我国继承法在遗产保全方面还需要完善以下规定:继承人在遗产承认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擅自处分遗产,不得对遗产债权实施个别清偿;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制作遗产清册并进行必要的处置;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向其他继承人告知遗产状况。
(三)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
编制遗产清册是指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就遗产的性质、形式、数量、评估额度等分类列记,装订成册。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虽说它是继承法中的操作细节问题,但却是最能保护遗产利益相关人的重要环节。遗产清册是特定情况下分配遗产的重要根据。[9]该特定情况是指遗产清算程序开始的情况。有学者认为,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册后,享受遗产清册利益,主要是限定继承利益。同时,在继承人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后,法院应进行公示催告。[10]这一观点意味着所有的继承都需要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笔者以为,这一做法偏离了中国国情,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在遗产较少、继承关系简单、没有异议的遗产分配中,提交遗产清册没有意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编制遗产清册是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进行的,可以规定先由相关继承人提交,然后由遗产管理人核实情况,如果存在漏记遗产或虚构遗产债务等情况,提供遗产清册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不得放弃继承。
在修订继承法时,对编制遗产清册的具体规则也应当细化:(1)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继承效率,遗产管理人应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一定期限内编制完成遗产清册,关于编制期限,可以借鉴《瑞士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通常在被继承人死后两个月内进行;(2)遗产清册的内容应当全面合理,并按照遗产性质分类编制,如按照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其他物权及占有物、被继承人的债权、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等分项列记,标明估价;(3)管理人从被继承人的文件中得知债权债务存在事实的,应当将其直接列人遗产清册,并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4)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应当交给利害关系人审阅。遗产清册的制作费应从遗产中扣除,不足时由请求制作遗产清册的继承人负担。制作遗产清册期间,继承人可以进行必要的理财管理;(5)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管理人应向每个继承人催告,明确其是否愿意参与分配和取得遗产。
(四)公示催告是确定遗产归属的有效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为了及时确定遗产上的利益相关人,由法院发出公告催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是全面、及时确定遗产上相关利益主体的需要。对此,我国继承法没有作出规定,这势必给不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不能不说是立法漏洞。修订继承法时应当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已经在学界达成共识。
(五)遗产破产程序是对遗产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所谓遗产破产程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遗产债权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提出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宣告破产用以清偿债务的程序。
遗产破产的本质就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清偿遗产债务。在遗产清算过程中,发现遗产债务超过了遗产的价值,遗产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都可以申请适用遗产破产程序。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的前提是不放弃继承也未被剥夺继承权。对遗产实施破产的目的是通过对遗产进行清算,通过特定的程序确定遗产债权人,然后统一用清理后的遗产按照法定顺序和范围进行分配。实行遗产破产制度,不仅能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公平分配遗产并建构和谐的遗产继承秩序。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破产制度。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破产,遗产破产属于个人破产的范畴,故不能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修订继承法时,应当确认遗产破产程序。承认遗产破产,是由遗产的主体地位和限定继承原则决定的。我国承认限定继承原则自不必说,但就遗产的主体地位而言,在现行继承法中是找不到根据的。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转归继承人。在所有权人死亡之前,其财产不能称为遗产;在所有权人死亡之后,其继承人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如果有数个继承人的,遗产将归继承人共有。当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继承人又不愿继续清偿的,如何保护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现行继承法留下空白。因此,应利用法律技术赋予遗产的主体地位,确认遗产具有破产能力,被继承人死后,其遗留的遗产如同财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将遗产确认为主体不仅能够维护死者的真实意思,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遗产上所产生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还可以避免基于遗产产生的纠纷。
应该注意的是,遗产破产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遗产破产的主体是遗产。遗产作为非法人财团,在破产时仅具有形式上的法律地位。(2)遗产破产的申请人包括遗产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遗产债权人可以直接对遗产提出破产;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在遗产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可以申请遗产破产,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的前提是不放弃继承权也未被剥夺继承权;遗产管理人在遗产清算过程中,发现遗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有申请开始遗产破产程序的义务;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发现遗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也可以申请遗产破产。(3)遗产破产的原因是遗产债务超过。遗产债务超过是指债务总额大于遗产总额的情形。《日本破产法))第129条规定,不能以继承财产清偿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债务时,法院因申请可以裁定宣告破产。对继承财产的破产申请权人包括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
(六)遗产管理人是遗产清算程序和遗产破产程序的推动者
遗产管理人是指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分配遗产,维护遗产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获得授权管理遗产的个人或组织。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如何定位遗产管理人,理论认识上尚有分歧。有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当然归属于继承人,但继承人有抛弃继承权之自由,在抛弃前继承关系尚未确定,为了避免遗产减损,选定暂时遗产管理人。[11]此遗产管理人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区别,有关继承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也是以此为基础予以完善的,只是增加了共同管理和管理人义务的规定。[12]该遗产管理人属于事实上的管理人,不需经过特别程序加以确定。
遗产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应当是指遗产清算程序和遗产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该遗产管理人需具备特定条件,经过特定程序确定,履行法定的职责,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责任。
为了使遗产分配公正而又有秩序,由与遗产利害关系人无关的或公正的第三方对遗产实施管理和清算,应该是比较有优势的制度选择,因此,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对遗产管理人的首要定位。就遗产管理人的地位而言,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故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的代理人;[13]也有学者对此否认,认为管理人作为代理人无法解释管理人的独立性以及对继承人提起诉讼的现象,如果将遗产视为无权利能力财团,遗产管理人作为代表人可以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14]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财团的代表人,其职责就是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各方监督,兼顾各方利益。鉴于遗产管理的特殊性,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可以是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其他人员。遗产管理人可以由遗产利益相关人推举,法院认可;遗产利益相关人不予推举的,由法院指定。继承法律关系毕竟是一种私法关系,笔者不赞成遗产管理人完全交由法院指定的做法。[15]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资质、选任及职责,继承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时,可以直接准用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注释: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dbgz/yajy/2012 -O1/04/content-1685146. htm,2012年6月20日访问。
[2]有学者曾经指出,在我国当初制定继承法时,相关理论研究尚处于幼稚阶段。参见张玉歌:《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3]参见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法学家》2008年第6期。
[4]也有学者直接对遗产保管人的职责做了扩大解释。参见房绍冲、范李瑛、张洪波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1页。
[5]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285页。
[6]参见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112-117页。
[7]参见梁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房绍冲、关涛、郭明瑞编:《继承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同前注[5],史尚宽书,第370-371页。
[8]同上注,房绍冲、关涛、郭明瑞编书,第405页。
[9]参见郭明瑞、房绍冲、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10]参见张玉教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5页。
[11]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182页。
[12]参见张玉敏主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http ; //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 = 11183 , 2012年7月7日访问。
[13]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4]同前注[5],史尚宽书,第347页。
[15]同前注[10],张玉敏主编书,第74页。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内涵
(一)遗产管理制度是公平有序地管理分配遗产的综合性制度
继承的核心是如何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遗产。遗产的完整和安全则是继承权、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实现的前提。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
遗产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制度构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遗产管理人是管理主体,负责全面清理和收集遗产、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并负责执行;遗产清算是指遗产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请求清理债务人遗产的程序;遗产破产是指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权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遗产破产。在遗产清算和遗产破产程序中,通过遗产保全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通过公示催告申报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通过编制遗产清册来确定遗产的价值,通过制定遗产分配方案完成遗产的公平分配。
科学合理的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以完善继承法调整视角。现代继承法除了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为坐标构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应的制度外,还应当以遗产为坐标,构建遗产范围、遗产管理等制度。没有遗产,继承就无从谈起。第二,可以实现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与继承人的地位并重。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着眼点在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而忽略了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地位,当他们的权利受到来自继承人的侵害时,却难以找到相应的制度获得救济。第三,可以克服现行继承制度所引起的弊端。如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放弃继承,但对于何时放弃、向谁放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导致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但对于遗产的实际价值如何、遗产状况如何都没有作出规定,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为侵害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提供了依据。设立遗产管理制度便可以克服以上弊端。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模式还是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模式,都有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1971年就颁布了《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而我国继承法则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忽视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
(二)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制度不能替代遗产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具有遗产管理功能的制度是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但这两项制度都存在严重的弊端,难以替代遗产管理制度。
首先,遗产管理不同于遗产保管。虽说从字面上看,遗产保管是指遗产的保存和管理,似乎包含了管理的内容,[4]但从制度规范上看,遗产保管仅指遗产占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遗产的人负有的保管遗产的义务。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由是观之,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充其量是指对有形遗产的临时占有或保存,而且失之简陋和模糊,难以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对于继承开始后由遗产占有人主要是继承人所负的遗产保管义务的性质,各国或地区立法和理论的认识不一。如《德国民法典》第1978条规定,继承人在承认继承前对遗产所为的管理,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03条、《日本民法典》第918条和第926条则明确规定准用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规定。史尚宽先生对此认为,即便不认定为无因管理,也是基于便利以及继承人获得利益,是继承人应当尽的义务。[5]笔者认为,此时的遗产保管可以作为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遗产保全的范畴。作为专项制度的遗产管理,是指在继承人及遗产利害关系人申请遗产清算时,由主管机关选任遗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遗产管理范畴。
其次,遗产管理也不同于遗嘱执行。从字面上看,遗嘱执行人是负责执行遗嘱的人。遗嘱作为被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能够获得遗产的根据。既然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使该遗嘱内容在其死后能够得到实现,被继承人往往需要委托特定人负责其遗嘱的执行,此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但是承认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因为现行继承法并没有就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全面规范,仅仅是规定立遗嘱人享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中的遗嘱执行人可以替代遗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如该法第1214条规定遗嘱执行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并交付继承人;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的职责;第1216条规定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时,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第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两者对比可知,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也只是有名无实,难以完全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当然,遗产管理制度确立后,不妨碍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
二、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取决于两个客观事实和两项要求,前者是指遗产的性质和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后者是指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保持。
(一)遗产的总括性和可变性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事实。继承开始后,除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性专属权外,其他一切财产上的权利均作为遗产,具体包括各种财产权、债务以及法律关系,[6]即所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就是说,遗产具有总括性,既包括支配性财产、请求性财产等积极遗产,也包括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即消极遗产。
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以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负担的一切于其死后即以遗产形式而存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一种替代状态。因人身性的权利、义务、责任与人身不可分,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故遗产仅仅是一种财产性状态。作为财产性状态存在的遗产不仅指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积极遗产而只有负债,这种债务本身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那种将遗产仅定位为积极财产,或者将遗产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可支配的积极财产的认识是不全面的和肤浅的。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条所确认的遗产范围局限于可支配性财产,除了受当时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外,应该说理论研究的薄弱和人们观念上的偏颇也是很大的因素。
遗产以财产状态存在,其范围受到社会经济体制、科学技术的影响,可变性也是其重要特性。对现行继承法遗产范围的修订应当特别突出遗产的可变性。正是遗产的可变性使得现行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显得滞后。当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局限在有形财产,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有价证券、基金、商标权、虚拟财产、合同债权等权利性财产越来越多,仅仅通过占有人的保管制度难以实现遗产完整性要求,需要通过遗产管理制度方能实现这一要求。
(二)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
遗产的总括性特质决定了遗产清理及其分配的复杂性,因此需要有专业能力的人负责专门管理和操作以实现遗产的公平分配。况且现代社会交易形式的多样性、交易的频繁性和交易载体的虚拟性,更使得可支配财产的形式日趋多样,并常常以各种财产性权利的形式存在,如各种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票和基金等证券化资产、金融衍生品资产、网络财产等。面对这些纷繁复杂的新型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要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更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专业化管理方能做到,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可以满足这种迫切的社会需求。
遗产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遗产管理人,客观上是由遗产的总括性和复杂性决定的,主观上则是由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决定的。管理人的中立性决定了遗产分配的公平性,管理人的专业性决定了遗产分配的效率和效益。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指其与遗产的分配没有利害关系。作为由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选任的第三方管理人,其负责收集、清理和分配遗产,不隶属于其中任何一方;二是管理人虽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但获得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信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管理人。在信任的前提下,管理人的身份获得中立,从而保证遗产分配的公平性。
就管理人的专业性而言,遗产管理人以其对财产管理的专业性为立身之本,凭借自身对财产管理的专业经验和技能,可以大大提高遗产清理和分配的效率,并有可能促进遗产的保值和增值,从而使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获得更大的收益。这种专业性技能和特点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成为现代社会遗产继承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三)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
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要求是遗产的总括性和可变性特质决定的。基于遗产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民事主体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合作关系,也包括被继承人死后其亲属间发生的继承关系,以及非亲属间发生的受遗赠关系、遗产酌给关系和遗赠抚养协议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依托的客体就是遗产。因此,对于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任何破坏都直接影响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遗产的完整性要求必须及时对遗产进行收集和清理,避免遗产的遗漏和减少。在当前社会下,不仅遗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张,不再局限于有形的、人们可以直接支配的财产,而且遗产的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从现代遗产的表现形式来看,笔者认为其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现实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其中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帐号、注册的聊天编号等,而且一些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用现实货币衡量;(2)动产和不动产;(3)有形财产和可支配的财产权利,后者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债券、基金及合同债权等;(4)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消极财产主要包括各种形式的债务,如担保债务、保证债务以及公司债务和合伙债务等。随着市场交易活动的增加以及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被继承人的法律关系也越发复杂,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遗产管理制度,在特定条件下由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之职,才能确保遗产处于独立、完整状态,从而为遗产上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实现提供财产基础。
遗产的安全性要求是指遗产不能因不当行为而减少、毁损或灭失。对遗产最大的安全威胁是来自遗产利害关系人。我国《继承法》第2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遗产,这就是对遗产安全性的维护。但这种立法规定还停留于宣示性层面,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予以保障。构建遗产管理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遗产的安全性。
三、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架构
遗产管理制度由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构成,包括遗产清算、遗产保全、公示催告、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破产程序等内容。我国现行继承法在这方面规定得都极为模糊和简略,难以满足全面公平调整现代社会中复杂多元的财产关系的需求,因此必须对这些具体制度内容加以增设或完善。
(一)遗产清算是遗产管理的开始程序
遗产清算程序是指在继承开始后,有遗产清算职权的人对遗产进行收集、清理、估价并最终将其分配给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程序。遗产清算过程实际上也是遗产管理过程。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关于遗产清算的规定。遗产清算的内容包括清算条件、申请期限、主管机关和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遗产管理制度或开始清算程序。如果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明确、遗产范围确定,无人提出主张和异议时,无需适用遗产管理制度。只有在继承法律关系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被破坏时,法律必须给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补救措施。即通过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清算,由主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最终完成遗产分配。因此,凡是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如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等有理由认为其在遗产上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在继承开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向主管机构提出遗产清算申请,主管机关指定遗产管理人负责对遗产进行清算。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应当了结被继承人生前的日常业务,回收债权、执行遗赠,必要时变卖遗产等。如果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遗产管理人应当申请启动遗产破产程序。
关于遗产清算的主管机构和申请期限,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941条第1款前句规定:“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家庭法院请求继承财产从继承人财产中分离”;((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也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7]
(二)遗产保全是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遗产保全是指对继承开始后为保持遗产的完整性而采取的设定义务、限制处分以及对遗产采取强制措施等规则的概括性称谓。被继承人死亡后,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对遗产是否有权进行处置,是否可以直接偿还遗产债务,无人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遗产保全来予以解决。遗产保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保全,后者是为了保证裁判的顺利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特定的财产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适用民事诉讼保全时,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而遗产保全是为了使遗产处于完整状态,无需提起诉讼或提供担保,直接由继承法规定相应的义务性措施或禁止性措施。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遗产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瑞士民法典》第551条规定,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的主管官厅,依职权对遗产进行封存、制作遗产清册等;[8]《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规定,在有需要的限度内,遗产法院必须致力于保全遗产。遗产法院可以命令存放印章,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制作遗产目录等。
我国继承法在遗产保全方面还需要完善以下规定:继承人在遗产承认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擅自处分遗产,不得对遗产债权实施个别清偿;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制作遗产清册并进行必要的处置;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向其他继承人告知遗产状况。
(三)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完整性和安全性的重要保障
编制遗产清册是指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就遗产的性质、形式、数量、评估额度等分类列记,装订成册。编制遗产清册是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虽说它是继承法中的操作细节问题,但却是最能保护遗产利益相关人的重要环节。遗产清册是特定情况下分配遗产的重要根据。[9]该特定情况是指遗产清算程序开始的情况。有学者认为,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册后,享受遗产清册利益,主要是限定继承利益。同时,在继承人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后,法院应进行公示催告。[10]这一观点意味着所有的继承都需要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笔者以为,这一做法偏离了中国国情,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在遗产较少、继承关系简单、没有异议的遗产分配中,提交遗产清册没有意义,只会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编制遗产清册是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进行的,可以规定先由相关继承人提交,然后由遗产管理人核实情况,如果存在漏记遗产或虚构遗产债务等情况,提供遗产清册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不得放弃继承。
在修订继承法时,对编制遗产清册的具体规则也应当细化:(1)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继承效率,遗产管理人应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一定期限内编制完成遗产清册,关于编制期限,可以借鉴《瑞士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通常在被继承人死后两个月内进行;(2)遗产清册的内容应当全面合理,并按照遗产性质分类编制,如按照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其他物权及占有物、被继承人的债权、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等分项列记,标明估价;(3)管理人从被继承人的文件中得知债权债务存在事实的,应当将其直接列人遗产清册,并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4)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应当交给利害关系人审阅。遗产清册的制作费应从遗产中扣除,不足时由请求制作遗产清册的继承人负担。制作遗产清册期间,继承人可以进行必要的理财管理;(5)遗产清册编制完成后,管理人应向每个继承人催告,明确其是否愿意参与分配和取得遗产。
(四)公示催告是确定遗产归属的有效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为了及时确定遗产上的利益相关人,由法院发出公告催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是全面、及时确定遗产上相关利益主体的需要。对此,我国继承法没有作出规定,这势必给不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不能不说是立法漏洞。修订继承法时应当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已经在学界达成共识。
(五)遗产破产程序是对遗产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所谓遗产破产程序,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遗产债权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提出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宣告破产用以清偿债务的程序。
遗产破产的本质就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清偿遗产债务。在遗产清算过程中,发现遗产债务超过了遗产的价值,遗产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都可以申请适用遗产破产程序。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的前提是不放弃继承也未被剥夺继承权。对遗产实施破产的目的是通过对遗产进行清算,通过特定的程序确定遗产债权人,然后统一用清理后的遗产按照法定顺序和范围进行分配。实行遗产破产制度,不仅能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公平分配遗产并建构和谐的遗产继承秩序。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破产制度。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破产,遗产破产属于个人破产的范畴,故不能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修订继承法时,应当确认遗产破产程序。承认遗产破产,是由遗产的主体地位和限定继承原则决定的。我国承认限定继承原则自不必说,但就遗产的主体地位而言,在现行继承法中是找不到根据的。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转归继承人。在所有权人死亡之前,其财产不能称为遗产;在所有权人死亡之后,其继承人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如果有数个继承人的,遗产将归继承人共有。当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继承人又不愿继续清偿的,如何保护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现行继承法留下空白。因此,应利用法律技术赋予遗产的主体地位,确认遗产具有破产能力,被继承人死后,其遗留的遗产如同财团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将遗产确认为主体不仅能够维护死者的真实意思,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遗产上所产生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利益,还可以避免基于遗产产生的纠纷。
应该注意的是,遗产破产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遗产破产的主体是遗产。遗产作为非法人财团,在破产时仅具有形式上的法律地位。(2)遗产破产的申请人包括遗产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遗产债权人可以直接对遗产提出破产;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在遗产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可以申请遗产破产,继承人申请遗产破产的前提是不放弃继承权也未被剥夺继承权;遗产管理人在遗产清算过程中,发现遗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有申请开始遗产破产程序的义务;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发现遗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也可以申请遗产破产。(3)遗产破产的原因是遗产债务超过。遗产债务超过是指债务总额大于遗产总额的情形。《日本破产法))第129条规定,不能以继承财产清偿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债务时,法院因申请可以裁定宣告破产。对继承财产的破产申请权人包括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
(六)遗产管理人是遗产清算程序和遗产破产程序的推动者
遗产管理人是指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分配遗产,维护遗产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获得授权管理遗产的个人或组织。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如何定位遗产管理人,理论认识上尚有分歧。有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当然归属于继承人,但继承人有抛弃继承权之自由,在抛弃前继承关系尚未确定,为了避免遗产减损,选定暂时遗产管理人。[11]此遗产管理人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区别,有关继承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也是以此为基础予以完善的,只是增加了共同管理和管理人义务的规定。[12]该遗产管理人属于事实上的管理人,不需经过特别程序加以确定。
遗产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应当是指遗产清算程序和遗产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该遗产管理人需具备特定条件,经过特定程序确定,履行法定的职责,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责任。
为了使遗产分配公正而又有秩序,由与遗产利害关系人无关的或公正的第三方对遗产实施管理和清算,应该是比较有优势的制度选择,因此,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对遗产管理人的首要定位。就遗产管理人的地位而言,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故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的代理人;[13]也有学者对此否认,认为管理人作为代理人无法解释管理人的独立性以及对继承人提起诉讼的现象,如果将遗产视为无权利能力财团,遗产管理人作为代表人可以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14]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财团的代表人,其职责就是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各方监督,兼顾各方利益。鉴于遗产管理的特殊性,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可以是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其他人员。遗产管理人可以由遗产利益相关人推举,法院认可;遗产利益相关人不予推举的,由法院指定。继承法律关系毕竟是一种私法关系,笔者不赞成遗产管理人完全交由法院指定的做法。[15]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资质、选任及职责,继承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时,可以直接准用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
注释: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dbgz/yajy/2012 -O1/04/content-1685146. htm,2012年6月20日访问。
[2]有学者曾经指出,在我国当初制定继承法时,相关理论研究尚处于幼稚阶段。参见张玉歌:《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3]参见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法学家》2008年第6期。
[4]也有学者直接对遗产保管人的职责做了扩大解释。参见房绍冲、范李瑛、张洪波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1页。
[5]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285页。
[6]参见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112-117页。
[7]参见梁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房绍冲、关涛、郭明瑞编:《继承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同前注[5],史尚宽书,第370-371页。
[8]同上注,房绍冲、关涛、郭明瑞编书,第405页。
[9]参见郭明瑞、房绍冲、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10]参见张玉教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5页。
[11]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182页。
[12]参见张玉敏主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http ; //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 id = 11183 , 2012年7月7日访问。
[13]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4]同前注[5],史尚宽书,第347页。
[15]同前注[10],张玉敏主编书,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