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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2)

刘凯湘 薛启明分享

四、交易获利机会损失赔偿的两个限制
虽然上文得出的结论是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原则上没有理由不成为侵权法的赔偿对象(具体到法教义学上,也就是在侵权法可赔损害的范围上采纳“法国式的放任原则”[41]或许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但这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就一定能得到赔偿。除了因果关系等传统上就被视为控制损害赔偿范围之利器的法律技术工具外,笔者在此重点讨论两种不应获赔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1)因第三人提供交易条件而发生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2)具有违约责任救济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42]。
(一)因他人提供交易条件而发生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不应获赔
尽管引发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除了非人为因素导致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外,人为导致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加害人通过侵害某人(不一定是受害人,甚至也不一定是交易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物)而导致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另一种是加害人通过向某人(同样不一定是受害人的交易相对人,也可能是其他人)提供交易条件,使其不愿意与受害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缔结或履行某种交易(有偿法律行为)而引发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前一种情况在上文中已经作了详细分析,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况。假设A欲将某物出卖给B,合同尚未订立,C向A提出支付更多的价金买下该物(或者单纯凭借与A的良好关系向其施压,要求A将物赠与给他),A允诺;或者,A虽然仍选择与B达成交易,但这是以B被迫提出更高的价金而实现的。在这类情形下,B无疑损失了与A签订合同本能实现的交易获利机会。对于各国法拒绝赔偿此种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规则,理论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
1.纳入“受害人”交易相对方利益状况的解释路径
这种解释路径将因第三人提供交易条件而发生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视为侵权法不考虑第三人利益状况之原则的例外。具体而言,从单个案件的静态角度观察,B和C各自从与A的交易中获得的主观效用增加是无法“客观”比较的,因此决定性的考量因素就是A的利益状况。鉴于A无论如何都能从这类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事件中取得某种形式的福利增加[43],因此,在A与C订立合同的情形下,ABC三人的整体福利水平更有可能高于在A与B订立合同的情形下的水平,而非相反。换言之,法律允许A根据其自身意愿与C而非B达成交易,更有可能达成较佳的社会福利状态。这其实也就是某些法经济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中B的损失“并不对应于社会损失而是对应于社会盈利”[44]的观点的真实含义。
2.不纳入“受害人”交易相对方利益状况的解释路径
这种解释路径坚持“相对社会成本”理论排除考虑第三人(即A)利益状况的原则,直接在“受害人”B和“加害人”C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具体而言,从同类案件在社会中持续发生的动态角度观察,如果认为A选择C进行交易而“导致”B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那么就必须认为,A如果选择的是B,那么同样“导致”了C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45]。因此,适用赔偿规则的长期效果实际上就是:无论是谁获得与A交易的机会,都有相同几率被判赔。根据科斯定理[46],这一结果是否会对B和C的交易激励发生过份的抑制作用,取决于B和C之间交易成本的大小。(1)如果B和C并不处于相互可以无成本地知晓对方的存在或报价的状态(如竞标过程中),那么无论是B还是C,都很可能由于不能确定对方的存在与否和所要求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从一开始就选择不与A签订合同。显然,这是最糟糕的一种结果——B和C的潜在交易机会都因为不良的制度设计而损失掉了。(2)如果B和C处于相互可以无成本地知晓对方的存在与报价的状态(如拍卖过程中),那么只能认为B在自愿退出报价竞争时已经达到了己方交易获利机会的压缩极限,继续加价只能使得该交易对于他/她的效用转为负值,而这其实也就意味着他/她因退出而遭受的任何交易获利机会损失都小到可以忽略不计。总之,在C提供交易条件导致B与A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情形下,要么认为强制C对B进行赔偿的规则无法得到实际适用,要么认为其适用结果比不适用还差。
基于以上分析,无论B和C各自提出的交易条件是什么,法律只有任凭A与C达成交易而不作干涉,才能达成较佳的总体福利状态。这一点反映到法教义学上,就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私法主体有权选择与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条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应当保护行使缔约自由的当事人免于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构成权利滥用的除外[47])。
(二)具有违约责任救济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不应获得侵权法救济
1.一般分析
在受害人就其遭受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具有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作为救济渠道的情形下,受害人通过违约之诉寻求救济和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唯一的区别就是:在前一种情形下,受害人的合同相对方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将自己支付的赔偿通过违约之诉,或作为“间接损失”通过侵权之诉向加害人索赔,因此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只有受害人针对加害人的一个侵权之诉。乍看上去,似乎后一种情况更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允许受害人通过侵权之诉向加害人直接索赔[48]。其实不然。在受害人直接向加害人索赔的情形下,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行为与自己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势必要证明:(a)自己与自己的交易相对方存在有效合同关系;(b)该交易相对方与加害人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且加害人违约,或加害人对该交易相对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换言之,即使在后一种情形下的一个诉讼中,法院同样要审查在前一种情形下的两个诉讼中各自需要审查的基本事实。但问题是,后一种情形下的一个诉讼只能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至于受害人的交易相对方因加害人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仍然需要通过其与加害人之问的直接诉讼来解决。因此,如果法律允许受害人除合同救济外还可选择依侵权法向加害人直接索赔,那么在最终的社会福利状态上没有任何区别(所有事故成本最后都会传递到加害人身上),唯一的变化就是:受害人的索赔诉讼有可能变得异乎寻常地繁琐复杂,给法院和其他当事人带来各种不便(例如,受害人的交易相对方可能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庭审查证无法进行)。基于这一理由,切断受害人向加害人直接索赔的渠道也许是适宜的。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条款通常能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提供明确清晰的依据,从而大大节省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审查成本,这一点是侵权之诉不能相提并论的。
另一个禁止受害人向加害人直接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或许更有意义,那便是保持法律对债权人清偿不能的风险的合理分配。毫无疑问,如果允许受害人直接向加害人索赔,那么受害人就可以借此规避其合同相对方清偿不能的风险,直接从加害人财产中获得其债权的满足。但如此一来,肯定将削弱受害人通过与交易相对方的合同安排来分散风险的激励。或者也可以这么推论:令加害人直接对受害人负侵权责任,在效果上实际相当于强制前者成为后者实现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证人,但受害人本来是可以通过自行寻找合适的保证人(包括其现有的合同相对方)缔结保证合同来达到同样效果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实施这样一个自愿交易的交易成本的确很高的情况下,显然是通过自愿交易达成的保证合同较有效率,而法律强行安排的“保证合同”较无效率。这也正是德国学者卡纳里斯在分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时提出的论点:与第三人相比,合同当事人能够更容易地控制相对方清偿不能的风险,因为其有机会通过自行挑选合同相对方并审查其财产关系来限制风险范围,由此可以更容易地发觉后者资不抵债的财产状况,并通过相应的担保措施等对风险进行及时预防。所以,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其合同相对方的支付不能风险更为公平。当然,的确存在一些能够证明加害人比受害人更有能力避免和分散损害的情况,如产品责任的适用领域,或英美普通法上的诈欺(fraud)等侵权类型。在这些情形中,无疑应当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赋予受害人以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处就不再赘述。
2.疑义情形:合同排除交易获利机会赔偿时的处理方案
有待进一步讨论的一种情况是:虽然交易获利机会损失是因违约引起的,但针对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赔偿已经为合同条款所明确排除。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如美国的Robins Dry Dock and Repair Co. v. Flint案[49]:船主将船出租,租船人又将船转租,嗣后此船在船坞中修理时因船坞的过失而两周内无法使用。在租船和转租合同的条款中,都已明确规定船舶停留船坞期间租用人有权不付租金,而本案中租船人获得的转租金大大高于其向船主支付的租金。租船人遂直接向船坞起诉,要求赔偿自己因事故而蒙受的转租差价损失。一审和二审法官支持该请求,其中二审法官明确指出加害人不应当仅仅因为存在船舶转租合同而获得利益,他必须赔偿自己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全部损害;但终审法官霍姆斯驳回了原告的请求[50]。
针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学术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受害人以侵权法救济,否则不承担所有损害后果的加害人就不具有投入注意成本的正确激励[51]。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背景下,法律是否赋予针对第三方的侵权救济无论如何都不重要,因为当事人总有机会选择通过设计适当的合同条款获得救济[52]。这里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救济条款的交易成本与司法机关因受理有关侵权诉讼而增加的管理成本之间的轻重比较,而这恐怕很难有统一明确的答案。但无论如何,某些作者用来支持霍姆斯判决结果的如下理由似乎是有待商榷的:如果加害人必须赔偿其造成的船主和租船人的全部利润损失的话,则会造成如下有失衡平的情形,即在船主和租船人订立合同后,如果市场上的船舶租金上涨超过合同所定额度,那么加害人就必须赔偿租船人的转租差价;另一方面,如果市场上的船舶租金跌到合同所定额度以下,加害人却无权索取租船人因加害行为而“节约”的租金差额。因此,上述规则将导致作为一个群体的加害人投入过多的注意成本[53]。该理论和毕晓普理论的共同之处——因此也是共同的软肋——在于均将第三方的额外获利视为确定加害人适宜注意水平的必要考量因素。实际上,如果这一思路成立的话,则加害人赔偿“就高不就低”的现象在单一受害人那里同样存在:假设所有权人签订了出卖标的物的合同尚未履行,则在导致标的物灭失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标的物市价已经跌破合同价额,则所有权人可以索取相当于合同价额的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市场价格已经上涨到高于合同价额,那么所有权人仍然可以获得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赔偿,因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计算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所有权人将对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市价与合同价额的差价(间接损失)[54]。可见,导致上文所谓有失衡平状况出现的真正原因在于法律以合同价额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55],而非法律承认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有权就其交易获利机会的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在确定加害人适宜注意水平的时候放弃考虑第三方额外获利情况,或者说采纳本文主张的“相对社会成本”理论,则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有失衡平的说法,因为被告赔偿水平的高低问题原则上本来就只能在与原告而非其他人的关系上进行考量。
此处或许可以考虑的另一种解决方案,是允许船主向加害人主张相当于租船人转租获利的赔偿。但问题在于:船主往往难以获取有关租船人转租获利情况的准确信息,租船人也没有激励向其提供这一信息;而如果法律进一步赋予租船人要求船主返还其取得的转租获利赔偿金的权利作为补救,那么船主就会丧失向加害人主张相关赔偿的激励。为解决以上问题而在船主和租船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合同都会涉及额外的交易成本。因此上述替代解决方案的吸引力并不大。
结语
有关交易获利机会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毕晓普所提出并为诸多权威学者所认可的“真实社会成本”概念并不是一个适宜的分析工具。毕晓普本人的相关分析系统性地低估了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事件所导致的“真实社会成本”;而一旦“真实社会成本”的概念严格地按照其原初含义适用于分析中,则最终会导致任何种类损害在侵权法上的可赔性都产生疑问。在这个问题上,真正切实可行的分析工具并非“真实社会成本”,而是“相对社会成本”,或者说原则上严格限制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成本——收益分析。在这一标准下,除了因第三人提供交易条件而发生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和已经存在合同法上救济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之外,追求效率最大化的侵权法规则并没有原则性理由将其他种类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硬性排除在可赔偿范围之外。
注释:
[1]See Ralph C. Anzivino, “The Economic Loss Doctrine: Distinguishing Economic Loss from Non-Economic Loss”, Marquette Law Review Vol. 91(2007-2008), 1086; R. Joseph Barton,“Drowning in a Sea of Contract: Application of the Economic Loss Rule to Fraud and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Claims”, 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 Vol. 41(1999-2000), 1793. 有必要指出的是,各国法往往对产品自伤在侵权法上是否可赔的问题给出大相径庭的答案。美国法上的“集成系统规则”(integrated system rule)不仅否定产品自伤在侵权法上的可赔性,而且进一步否定缺陷产品对其作为组成部分的机械或系统造成的损害在侵权法上的可赔性(Anzivino, 1088 ff);而德国法的“同质料性”(Stoffgleichheit)规则认为,只要物的瑕疵最初只影响物的一部分,而嗣后造成物之整体的损害,即视为缺少“同质料性”而认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Günter Christian Schwarz/Manfred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3. Anfl., Vahlen, 2009, §16 Rn. 23)。
[2]波斯纳法官在Miller v. United Slates Steel Corp. (902 F. 2d 573, 574, 7th Cir. 1990)一案的判词中持相同看法:“(所谓经济损失)最好被称作‘商业损失’,因为人身伤害,尤其是财产损失同样是经济损失……这类损失破坏了可以而且已经被金钱化的价值。”相反看法参见Bruce Feldthusen, Economic Loss:“Where Are We Going After Junior Books?”, The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 12(1986-1987), p.246。
[3]这一定义排除了侵害无主物而导致他人交易获利机会受损的情形,因为被侵害物的无主性会导致一些非常棘手而又与本文主题关系不大的理论争议。
[4]在法律技术层面,英美法是通过确立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侵权法规则实现这一结果的。这方面英国法的代表性案例为Cattle v. Stockton Waterworks Co., L. R. 10 Q. B. 453(1875),美国法的代表性案例为Robins Dry Dock and Repair Co. v. Flint, 275 U. S. 303(1927).德国法则通过对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较利”(einsonstiges Recht)进行严格解释而达到相同效果,siehe Schwarz/Wandt, Anm. 1, §16 Rn. pp. 96-97.
[5]如卡多佐法官就在Ultramares Corp. v. Touche, 255 N. Y. 170, 174 N. E. 441(1931)一案中认为,要求因过失而引发合同之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会计师承担责任将导致一种“在不确定的期间内针对不确定的群体的数额不确定的责任”See, Victor P. Goldberg, “Accountable Accountants: Is Third-Party Liability Necessary?”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7(1988), p. 297。
[6]有关这两个规则内容的详细介绍,可参见Dan B. Dobbs/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5th Ed., Thomson/West, 234 ff.现实中也的确有美国法院利用这两个规则来代替Robins案所确立的“经济损失规则”处理有关案件。See Ann O'Brien,“Limited Recovery Rule as a Dam: PreVenting a Flood of Lingation for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Pure Economic Loss”, Arizona Law Review Vol. 31(1989), pp. 961-962, 970; Victor P. Goldberg, “Accountable Accountants: Is Third-Party Liability Necessary?”,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7(1988), pp. 298-299.
[7]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8]1999-2000年的东芝笔记本事件即为典型。参见张珏《产品质量规则应与国际接轨——从东芝笔记本事件看我国市场法律体系的亟待完善》,《中国质量》2000年第3期,第45页。
[9]W. Bishop,“Economic Loss in Tort”,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1982), p. 1.
[10]Goldberg, "Recover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in Tort: Another Look at Robins Dry Dock v. Flint",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0(1991),p. 249.
[11]Richard A. Posner, "Common-Law Economic Torts: An Economic and Legal Analysis", Arizona Law Review Vol. 48 [2006], pp. 736-737.
[12]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以下。
[13]W. Bishop, "Economic Loss in Tort",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 [1982],p. 4.
[14]Victor P. Goldberg, "Accountable Accountants: Is Third-Party Liability Necessary?", The Journal of Legal Stadies Vol 17 [1988], p. 297。
[15]W. Bishop, "Economic Loss in Tort",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 [1982],p. 4.
[16]Victor P. Goldberg, "Accountable Accountants: Is Third-Party Liability Necessary?",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7 [1988], p. 297。
[17]波斯纳也认为,如果“代替受害人赚钱”的商店不需要增加人手或者为增购货物支出溢价,则它们的平均销售成本就不会上升,由此在它们的收益增加和受害人的私人损失之间也就不会有显著的缺口。Richard A. Posner, “Common-Law Economic Torts: An Economic and Legal Analysis”, Arizona Law Review Vol. 48[2006], p.737.
[18]Richard A. Posner, "Common-Law Economic Torts: An Economic and Legal Analysis", Arizona Law Review Vol. 48 [2006], 737.
[19]在制度经济学的语境下,这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因[交易获利机会的]产权界定不清而引发的租值消散[rent dissipation]问题。租值消散的基本理论可参见H. Scott Gordon,“The Economic Theory of a Common-Property Resource: The Fishery”, Bulletin of Mathematical Biology Vol. 53[1991], 231 ff; Steven N. S. Cheung,“A Theory of Price Control”,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17[1974], 53 ff.
[20]萨维尔也指出,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其他企业为捕捉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事件带来的商机而增加的生产成本将等于受害企业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换言之,此时“真实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完全重合,或者说受害企业所丧失的交易获利机会的租值将耗散到零。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注19。
[21]不过,减少法律执行成本与减少发生在当事人身上的事故成本并非同一个分析层次的目标。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在法律规则对后一种成本的影响得到深入讨论之前,单纯以减少前一种成本作为法律规则的正当化理由似乎是不可取的。
[22][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23]W. Bishop, "Economic Loss in Tort",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 [1982], 9.
[24]有学者曾分析过企业的生产供应被切断和产出被迫减少两种情形下的社会福利变化,认为企业由此遭受的交易获利机会丧失都构成真实社会成本而非转移支付。See Mario J. Rizzo, “A Theory of Economic Loss in the Law of Torts”,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1[1982], 281. 不过该分析所举的例子都涉及有形产品的毁损或不能生产问题,和毕晓普的例子尚有区别。
[25]或者A也可以通过给B安装一块新的窗玻璃而免除金钱赔偿义务,此时购买窗玻璃的人就变成了A,除此之外社会福利状态没有任何变化。
[26]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148页。
[27]戈德堡就是如此认为的。Victor P. Goldberg, “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 following the Exxon“Valdez”Oil Spill”,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3[1994], p. 35.
[28]此处可能有人提出,C在现实中有时会做亏本生意。但如果将之当成具有普遍性的命题,那么就无法想象玻璃生产行业还能存在。还可能有人认为,在完全竞争的理想市场条件下,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价格是相等的。但如果采纳完全竞争的假设,那么也必须承认交易获利机会的损失本身就构成“真实社会成本”。关于商品价值具有趋向于其生产成本的长期趋势的经典论述,可参见[英]阿尔弗雷德·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下卷],陈良璧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9页以下。
[29]法经济学分析认为,无论是加害人有很高的几率逃避承担责任,还是法院在评估实际损失数额方面有很大困难,都可以成为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30]有关普通法对这两种情形的区分,参见Herbert Bernstein,“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Under American Tort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6[1998], pp. 111-112.
[31]W. Bishop,“Economic Loss in Tort”,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1982], 11.
[32]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以下。
[33]当然,考虑到日常生活中绝大部分交易获利机会都极其分散且不确定,可以认为这些交易获利机会给单个受害人造成的预期损失微乎其微,此时法律让损害留在受害人处[或者说让受害人“自我保险”[self-insurance],或许更有利于实现卡拉布雷西所谓的事故法的次级目标,即损害的分散,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但即使在这里,决定性的考虑仍然与损害到底是附随的还是独立存在的无关。
[34][36]W. Bishop, "Economic Loss in Tort",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 [1982], p. 12.
[35]Victor P. Goldberg, "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 following the Exxon ‘Valdez’ Oil Spill",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3 [1994], p. 36.
[37]《拿破仑法典》的4人起草小组中有3人是来自法院的实务工作者,而德国民法典第一起草委员会的11名成员中有6人是法官。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216页。
[38]这种情况一般被称为“道德主义”[moralism],参见Guido Calabresi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Havard Law Review Vol. 85[1972], pp.1112-1113.
[39]这就是所谓“阿罗不可能定理”[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相关分析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以下。
[40]更确切地说,这里所说的“第三人的私人成本变化”在多数情况下指的是第三人私人收益的增加。在第三人因侵权事故产生私人损失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被视为受害人,从而将其纳入成本——收益分析的作用范围。但如果福利受损的第三人并没有被分析者视为受害人,那么在分析中就没有任何理由去顾及他的福利状况。例如,A将B打成重伤,C目睹此事并感到极为震惊和愤怒。如果我们认为C在整个事件中遭受了精神损害,那么就应当在该案的成本——收益分析中加入C的损害;相反,如果我们不认为C仅仅因为对A的行为感到义愤就成为A的“受害人”[或者说我们根本不认为日常生活中诸如义愤之类的情感活动构成哪怕是轻微的精神损害],那么我们也不能以A的行为“民愤极大”之类理由加重他的责任。
[41]关于法国法的具体情况,see D Marshal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Negligently Caused-French and English Law Compared”,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24, 749 ff.
[42]美国学者道布斯同样区分了这几种“经济损失主要类型”,see Dan B. Dobbs,“An Introduction to Non-Statutory Economic Loss Claims”, Arizona Law Review Vol. 48[2006], pp. 713-714.
[43]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增加,也包括因利他主义[altruism]而产生的纯粹精神利益。对A而言,只有在其从出价更高的B处所获得的金钱利润不如从“帮助”C中获得的精神满足更有效用时,其才会选择后者而非前者。
[44][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45]这与B和C谁先向A报价无关,后报价者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与先报价者的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差别。
[46]该定理的内容是:只要产权的交易成本足够低,则法律对产权的具体配置方式不会影响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因为资源最优配置总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自动达成。See R. H.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3[1960], 1 ff.
[47]权利滥用原则的中心思想是:在特定情形下,C对B蒙受损害具有所谓“非法利益”,比如C向A压价提出交易条件的唯一目的就是让B拿不到合同而破产。“非法利益”在成本——收益分析中是不能作为收益因素考察的。参见[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以下。此时,法律应采取特别措施[包括公法规制]阻止C的行为,这与相对社会成本理论并不冲突。
[48]Bruce Feldthusen, "Economic Loss: Where Are We Going After Junior Books?", The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 12 [1986-1987], pp. 250-251.
[49]Robins Dry Dock and Repair Co. v. Flint, 275 U.S. 303 [1927].
[50][52][53]Goldberg,"Recover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in Tort: Another Look at Robins Dry Dock v. Flint"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0 [1991], pp. 251-257, p. 266, pp. 262-263.
[51]Bruce Feldthusen, "Economic Loss: Where Are We Going After Junior Books?", The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 12 [1986-1987], pp. 269-270.
[5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4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
[55]关于合同价额和市价哪一个适宜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讨论,see Goldberg, "Recovery for Pure Economic Loss in Tort: Another Look at Robins Dry Dock v. Flint",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0[1991], pp.25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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