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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博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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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人法,是权利法,也是能力法。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控主要通过界定民事主体和规范民事行为来进行。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民法博士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民法博士毕业论文篇1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完善

  摘 要:公益诉讼目前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重点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还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范围。本文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和权力保障以及限制方面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从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轰动的“三鹿奶粉事件”,到2012年的“麦当劳”旧货换新装——卫生状况遭质疑、“家乐福”被曝“返包”——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行政执法的疲软让人们将目光转向了司法救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且不少人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视为了拯救严峻现状的“诺亚方舟”。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

  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是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的推动下兴起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是指普通公民、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尴尬”

  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就在于“原告资格”的问题。要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行,就必须要突破原告主体资格这一“瓶颈”。虽然这将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认定采取的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理论产生直接的冲突,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在原告资格方面严格执行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受到质疑和挑战已成必然。

  (二)缺乏奖励机制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公益诉讼牵涉的利益的复杂性和范围的广泛性使得公益诉讼相比于一般的诉讼需要更专业的法律技巧和专业知识,以及更多的资金投入。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就意味着要承担“诉讼成本”,包括缴纳给法院的诉讼费用和提起诉讼的时间、金钱成本。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但是提起公益诉讼的成本却让提起诉讼的人来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在制度上缺乏激励人们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的手段,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将很难有长远的发展。

  三、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构想

  (一)原告主体资格

  我们将民事公益诉讼控诉主体包括三大类:个体、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在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确立个人和社会团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作为主要的制度模式,而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确立为辅助的制度的模式。个体为维护公益提起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突出特点。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基石,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社会团体往往代表着一类社会群体的利益,承认社团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1.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的法律监督者,其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如果让其过多的介入民事公益诉讼,不仅会分散检察机关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精力,而且还会使其背上沉重的负担。因此,在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权的时候应该慎重。在我国,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第一,侵犯国家权益的赔偿案件,如蚕食鲸吞国有资产案、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垄断案等;第二,公害案件,如因产品缺陷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人身侵害或财产损害的案件、环境污染等案件;第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对社会有相当的影响力,有时一些受害人不敢或不愿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放任不管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2.社会团体

  为了使我国的社会团体能够更好地发展,我们应在以下几类案件中赋予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第一,环境保护案件。虽然我国政府已经为保护和治理环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但是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前景仍不容乐观。因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扩大权利救济的途径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另一种方法。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纠纷属于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国目前有关消费者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以及以私益为保护核心的民事诉讼。第三,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是指那些能够代表某一公共利益的团体,就其所代表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例如,妇女联合会可以在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相关的诉讼等。

  3.个人

  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一个重要的前提。首先,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要求所决定的,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其次,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是提高民众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最后,赋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增强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的执行力。任何的政策和法律的实行都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响应,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鉴于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不特定性,以及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现代公益诉讼制度选择将诉讼原告资格扩大,赋予那些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必然的选择。

  (二)举证责任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主要有:第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二,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主要有:第一,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第二,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第四,被告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主观的过错。

  (三)民事公益诉讼保障制度

  1.激励措施

  国外公益诉讼中的激励措施——惩罚性赔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以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在很多案件中,原告承担起社会的责任进行公益诉讼,有可能会因此在个人精力财力方面受到极大的影响,但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往往很小,得不偿失,这也是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起诉的重要原因。我们应在法条上作出具体明确地规定,允许胜诉原告从被告的罚金中获得部分奖励,增强原告起诉的积极性,以鼓励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2.减轻诉讼费用的压力

  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由国家财政作为后盾,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同样也应该得到国家财政的支持。我们针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的压力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积极申请法律援助。符合特定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既可以免除当事人的律师费,还可以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提高胜诉的可能性;第二,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减免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第三,成立公益诉讼基金,对胜诉的一方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结语

  法律上对于公益诉讼规定的缺位,并未影响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不懈努力。对公共利益进行民事司法保护,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避免社会一些领域的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无“法”救济的尴尬境地。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民事公益广泛遭受侵害的严峻事实和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是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2007年7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民法》.江平主编.2009年11月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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