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促进公司股东自行清算的若干问题探讨(2)
卢彩霞分享
三、当前立法与清算现实的矛盾
为解决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清算问题,但对法院如何组织进行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公司清算应负何种责任以及具体如何承担等问题都并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司法实践的需要,于2008年5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各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9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范围由债权人扩大到债权人和股东,且只要申请符合条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这使得法院陷入一个两难境地:若依相关规定受理各申请强制清算案件,审理案件的工作量便会大大增加,难胜重荷;若进行回避不予受理,则当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怠于清算为由将股东与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股东即可以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而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进行抗辩。
四、多措并举,促使股东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解除清算困境最有效的方法是什么?应是促使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自行组织进行清算。有关各方应相互配合协作,建立有效机制,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一)加大违法成本,促进自行清算
正如“无救济则无权利”一样,“无责任则无义务”。当违反法定义务的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且违法的收益大于守法的收益时,市场主体就会寻求一种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即选择不遵守法律。所以,应当加重公司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财产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目前,《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时应承担的两种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一种为“清算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仅为不及时清算而造成的损失;第二种“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是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但不包括虽已成立清算组,却恶意拖延,又尚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情形。这样的责任承担对于恶意不进行合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来说不够有威慑力,建议通过立法规定,若作为清算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对公司和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提起诉讼要求其进行清算并清偿债务,法院可直接判令清算主体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同时判令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若不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仅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限期清算的做法并无多大意义,只可能会让判决像法律规定一样被再次视若无睹。且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行为,当清算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时,法院难以强制执行);对于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的,债权人可以以清算组和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及时完成清算工作并清偿债务,除非清算组和清算组成员举证证明公司解散之时的财务状况及造成公司损失的数额,否则法院可在判令其尽快进行公司清算的同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加大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以促使股东在权衡利弊后作出合理选择,积极主动地及时进行公司清算活动。
(二)加强工商部门监管,动态掌握公司解散清算状况
与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监管相比,行政执法机关更注重的是对市场主体准入和竞争行为的监管。行政监管乏力是导致公司解散后未能及时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一个重要外部因素。行政机关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勒令其强制解散后不能撒手不管,应将后续的清算和注销工作纳入监管之下,加强执法力度,督促公司清算工作及时顺利完成。应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公示制度,要求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时,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应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将解散信息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据此了解公司解散情况并同工商部门一起对公司是否及时组织清算进行监督。对于自愿解散的,要求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自行于一定期限内前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散登记;对于强制解散的,由作出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的一定期限内直接委托被告解散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散登记;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由法院在作出解散判决后的一定期限内直接委托被解散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散登记。同时建立清算组登记制度,以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公司清算进展,以免使法律关于公司解散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流于形式。工商部门还应学习应用一些有效经验,如杭州市2009年出台的工商年检办法通过“黑名单”制度对原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另行设立企业的行为进行监控,迫使其不得不办理原企业的注销手续,清理了一批悬而未决的被吊销企业。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董事、股东等也可设立备案制度,被列入清算黑名单的股东,在对其处以罚款的同时,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出任其他公司或非公司法人组织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另行开办公司,投资其他企业或受让股份等。
(三)加快社会诚信建设,建立社会信用制度
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本身,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是缺乏人格信誉的表现。若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失信行为,对其“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商业信用社会信用不能产生丝毫影响,将会助长其恶意行为。所以各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充分整合资源,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介手段对其进行信息披露,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实践中可以参考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的经验,法院与地方信用中心建立联建共享机制,将当事人的失信行为在公共联合征信平台上发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并应用于政府监管、金融和招投标等领域。各地法院实行的金融征信系统与法院执行工作信息共享机制也卓有成效,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不良诚信记录传送到当地人民银行并录入全国银行征信系统,一旦在全国银行征信系统检索到被执行人的不良诚信记录,金融机构就对被执行人限制贷款。因此,可将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信息也录入到全国银行征信系统内,把是否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作为信用评价的标准之一,若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织进行清算,则在其申请货款、办理信用卡、工程投标等方面加以限制甚至禁止,以此作为对其失信行为的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