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若干问题
梁仙芬 张贤卫分享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损,主要的原因还是由于大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不重视,在“一股独大”以及“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为了自己或是公司的利益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中虽然对此有作出相关的条文,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力度还是不够的。我们可以考虑在《公司法》的基础上从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参与成本以及诉讼条件上加强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治理结构 股东代表诉讼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公司”这个词对于我们来说是运用的越来越广了。公司遍地都是,但是对于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尤其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了,例如五粮液分配案、ST猴王事件、三九医药案,这些都是我们惨痛的教训。为什么大股东就可以这样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中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又该如何来应对?如何能够调节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这些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也一直在寻找着答案。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作出一定的条文说明,但是这些条文有些说的不够明确,有些则是要求太高,使中小股东在实际中无法利用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以下就结合《公司法》条文进行论述。
一、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能够经营得当带来利益从而收取投资回报。虽然不管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他们都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司的股东,但是他们对于公司的权利却是不一样的。因为他们作为股东是因为投资,是拿资金或是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换得的,必然的,有些人出资多,有些人出资少些,而大股东作为出资多的一方自然是拥有较大的股份,也是由于这些股份,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在这个权利的支配下,势必会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的手段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下面主要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多数决定规则是在总结商业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公司事务决定机制,他在总体上有助于提升公司运营效率,有助于促进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这是各国公司法承认多数决定机制的根本原因所在 。表面上看,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股东来说是非常公平的,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平的外表下却存在不公平的诱因。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每个股东自然都是平等的,但是每个股东由于拥有大小不同的股份故其股东权利是不一样的。在现实中,我们常常听到“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这样的名词,其实就是这些股东的股份已经大到达到公司所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了,若是没有一个外来力量可以限制其权利,那么他们的意志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二)公司权利机制的不平衡
虽然说现在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都挺完善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那么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大股东就可以利用自己手里的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管理阶层,而中小股东即使想反对也无力为之。在这样的一个失去平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会被漠视,比如在股东大会表决的时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董事会、监事会亦是如此。
(三)利用关联交易来侵吞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这个现实中也是大股东经常使用的一个手段之一。ST猴王事件等就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侵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例子。大股东往往是利用自己控股股东的身份,用不正常的高价向公司出售原材料或是其他资产,或者以不正常的低价向公司收购产品转售谋利,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手段使自己收益而让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二、《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在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也是非常的重视,很多的条文都提到了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举例来说:
(一)《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公司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再结合《公司法》各章节中对股东权利的分散介绍,股东权利大致包括一下几个方面:资产受益权,也叫投资回报;重大决策权;管理者选择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提起诉讼权;知情权;出资优先权;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依法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等 。在我认为只有当自己清楚的了解到作为股东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后才能在实际中更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所以《公司法》上的这些条款是非常有必要存在的,也是作为股东的人们需要好好研究和熟知的。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和剥夺利害关系股东以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因为如果是进行关联交易,有能力的基本上是公司的大股东,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实际上是缩小了大股东的表决权,而相对的就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这在客观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股东权益。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与优先认购权
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的自治权,但是在其背后也隐藏这一个信息,这是一个保护中小股东的做法,虽然《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任意性的,但是这始终是一个进步。
(四)《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这条是对旧法的一个修改,旧法强制性的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的,新法现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资本多数决的例外,前面有说到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中小股东是存在损害权益的危险的,这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改善这个问题而提出来了。
(五)《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可以使那些仅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或者是监事席位,这样可以使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拥有自己的“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那么在当中小股东和大股东或者是董事会之间有严重利益冲突的时候,也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至于处于被漠视的地位。虽然这个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但是也是一个进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个里程碑。
(六)《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
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的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理论上,不管是一百八十日还是百分之一都不是很难的要求,所以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很好的保护措施,当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时候,中小股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
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法条是新设的法条,旨在当出现公司僵局时,持有少数股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此阻止公司和股东利益损失的扩大 。
《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不仅仅上上上述的几条,相反,其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制可以说是完善的,相对与修改前的《公司法》有较大的进步。《公司法》从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等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细节问题,有效的扩大了股东维权的范围,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能更好地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治理结构 股东代表诉讼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公司”这个词对于我们来说是运用的越来越广了。公司遍地都是,但是对于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尤其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了,例如五粮液分配案、ST猴王事件、三九医药案,这些都是我们惨痛的教训。为什么大股东就可以这样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中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又该如何来应对?如何能够调节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这些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也一直在寻找着答案。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作出一定的条文说明,但是这些条文有些说的不够明确,有些则是要求太高,使中小股东在实际中无法利用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以下就结合《公司法》条文进行论述。
一、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能够经营得当带来利益从而收取投资回报。虽然不管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他们都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司的股东,但是他们对于公司的权利却是不一样的。因为他们作为股东是因为投资,是拿资金或是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换得的,必然的,有些人出资多,有些人出资少些,而大股东作为出资多的一方自然是拥有较大的股份,也是由于这些股份,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在这个权利的支配下,势必会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的手段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下面主要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多数决定规则是在总结商业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公司事务决定机制,他在总体上有助于提升公司运营效率,有助于促进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这是各国公司法承认多数决定机制的根本原因所在 。表面上看,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股东来说是非常公平的,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平的外表下却存在不公平的诱因。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每个股东自然都是平等的,但是每个股东由于拥有大小不同的股份故其股东权利是不一样的。在现实中,我们常常听到“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这样的名词,其实就是这些股东的股份已经大到达到公司所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了,若是没有一个外来力量可以限制其权利,那么他们的意志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二)公司权利机制的不平衡
虽然说现在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都挺完善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那么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大股东就可以利用自己手里的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管理阶层,而中小股东即使想反对也无力为之。在这样的一个失去平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会被漠视,比如在股东大会表决的时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董事会、监事会亦是如此。
(三)利用关联交易来侵吞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这个现实中也是大股东经常使用的一个手段之一。ST猴王事件等就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侵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例子。大股东往往是利用自己控股股东的身份,用不正常的高价向公司出售原材料或是其他资产,或者以不正常的低价向公司收购产品转售谋利,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手段使自己收益而让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二、《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在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也是非常的重视,很多的条文都提到了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举例来说:
(一)《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公司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再结合《公司法》各章节中对股东权利的分散介绍,股东权利大致包括一下几个方面:资产受益权,也叫投资回报;重大决策权;管理者选择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提起诉讼权;知情权;出资优先权;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依法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等 。在我认为只有当自己清楚的了解到作为股东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后才能在实际中更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所以《公司法》上的这些条款是非常有必要存在的,也是作为股东的人们需要好好研究和熟知的。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和剥夺利害关系股东以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因为如果是进行关联交易,有能力的基本上是公司的大股东,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实际上是缩小了大股东的表决权,而相对的就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这在客观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股东权益。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与优先认购权
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的自治权,但是在其背后也隐藏这一个信息,这是一个保护中小股东的做法,虽然《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任意性的,但是这始终是一个进步。
(四)《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这条是对旧法的一个修改,旧法强制性的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的,新法现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资本多数决的例外,前面有说到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中小股东是存在损害权益的危险的,这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改善这个问题而提出来了。
(五)《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可以使那些仅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或者是监事席位,这样可以使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拥有自己的“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那么在当中小股东和大股东或者是董事会之间有严重利益冲突的时候,也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至于处于被漠视的地位。虽然这个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但是也是一个进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个里程碑。
(六)《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
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的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理论上,不管是一百八十日还是百分之一都不是很难的要求,所以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很好的保护措施,当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时候,中小股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
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法条是新设的法条,旨在当出现公司僵局时,持有少数股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此阻止公司和股东利益损失的扩大 。
《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不仅仅上上上述的几条,相反,其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制可以说是完善的,相对与修改前的《公司法》有较大的进步。《公司法》从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等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细节问题,有效的扩大了股东维权的范围,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能更好地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