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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合同解除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2)

董冰分享

  二、这种分类划分的理由
  对于上述分类的标准,其理由如下:
  1.从法理上看,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都是抽象的法定权利的具体体现。作为抽象的“法定权利是指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 所以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从本质上看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许有人会认为,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和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没有明文规定双方的约定解除权。所以认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和保险人的解除权一样都是法定。但是《合同法》第93条明文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如果仅仅以是否法律规定作为划分标准而将合同解除划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准确的。因为约定解除权也是法律规定的。再退一步说,如果不考虑《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表面上看约定解除是由于双方的约定赋予合同的解除的法律效力,深层次看,合同具有效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从解除权产生的根据或者原因看,无论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还是任意解除都是法定的。因此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事由)是由法定还是约定或者自定作为划分标准就显得更准确。
  2.从保险法上看,大多数学者将任意解除划定为法定解除,看似合同解除的分类明确而清晰,实际上是将问题简单化了。法定解除主要是针对保险人的。为了限制保险人利用强势地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定。避免保险人利用合同解除制度侵犯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不得解除合同。立法者担心在强势的保险人面前,投保人无法维护自身的权利,因而带着父爱般的心理对法律资源进行倾向于投保人的配置,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具体的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才会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立法者无从判断,只能由投保人自己决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还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自身的原因还是对方当事人的原因……只有投保人才能够决定在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法律没有必要越俎代庖。当然对于这种权利也不是不加以限制。如果想要任意行使解除权就得承担一定的成本——解约金。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投保人必定会发生经济上损失。在承受经济损失和行使解除权之间进行利弊权衡,投保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所以从具体的解除条件的角度很难把任意解除划归为法定解除。
  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的关系
  与上述分类相关的问题也一并在这里讨论。当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就赋予效力。但是当事人双方同时主张解除权时,即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呢?
  (一)当双方的约定解除权和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同时存在时
  如果约定解除权优先适用,是否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如果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优先适用,是否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上当事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自由,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他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但是当他和另一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的时候,就意味着他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定,意味着他自愿放弃一部分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别人的约定。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但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等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无法就合同内容和保险人进行充分协商,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因此双方约定解除很可能会是保险人强加给投保人的,并不体现投保人的意思。正是因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法律在合同解除这一制度中对投保人的权利进行倾斜。作为平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要支付解约金作为代价。既然保险法已经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利益,再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就背离了保险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给予保护的初衷。因此,双方的约定解除只要不排除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约定解除优先适用。如果双方的约定解除排除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此约定关于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部分无效。
  (二)当双方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同时存在时
  在合同法中,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间的关系有三种不同看法:第一,约定解除优先法定解除,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约定大于法律规定,处于优先的地位;第二,法定解除大于约定解除,即任何时候法定解除条件都可以适用。因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至高无上的,而是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第三,折衷说。 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的精神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不违法法律,就应该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会考虑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覆盖了全部的解除条件,即包括法定解除的条件,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解除优先法定解除。即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适用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就不再适用。这是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涵盖全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部分涵盖或者根本就没有涵盖法定解除的条件,没有被涵盖的法定解除条件仍然适用。即当出现法定的解除条件时,适用法定解除。“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的表现” 。
  (三)当任意解除和法定解除同时存在时
  任意解除优先于法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优先于任意解除?(这里的法定解除,是指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包括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对合同解除的规定。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适用保险合同,学者意见不一。)这一问题也可以看成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同时存在时,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我们从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来比较分析,会更具有操作性。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公司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后之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财产保险);保险公司退换保单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3)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4)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5)骗取保险金给付;(6)故意制造保险事故;(7)误报年龄超过限制;(8)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逾法定期间;(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上述解除条件中,只有在(1)(5)和(6)条件中存在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费的情况。因此在(2)(3)(4)(7)(8)和(9)法定条件解除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还是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因为法律效果是相同,适用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并没有实质不同。二者可以选择适用。但是,在(1)(5)和(6)保险人法定解除的条件中,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法律效果不同,而且,在(1)(5)和(6)条件中,投保人往往存在主观的故意,因此,允许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才能体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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