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概念与地位的法律分析(2)
王艳梅分享
三、企业:从经济学的契约发展到法律中的权利主体
1.经济学界——企业是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
经济学者一般认为企业是形成生产的组织和发展的基础细胞,从那里出发完成了对于企业的各种定义。这些定义普遍存在两个考虑方向:一是认为企业是以一个组织为前提的,二是认为这个组织以经济生产为目的。企业是一个经济的事实。
自20世纪30年代起,企业的本质问题是经济学界一个热门的课题,企业不具有主体资格成为经济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乃至发展为现代企业理论的基本分析方法和分析前提。[19]
在经济学中,现代企业理论是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新古典经济学以消费者和企业作为基本分析单位,其厂商理论将企业看做是一个函数,假定其有一个人格化的目标函数——利润最大化,企业也因此成为所谓的“黑箱”。现代企业理论将研究视角深入企业这一“黑箱”之内部,以参与企业的个人作为基本分析单位,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有机组合,是人们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
或言之,古典经济学把企业看做一种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技术关系,现代企业理论则把企业看做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科斯基本上将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他在求解企业性质之谜时,开辟了一种以契约分析企业现象的新思路。但与此同时,他也忽略甚至排斥了企业的主体资格。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指出:“企业不是一个个体,它是一种法律假设,它可以作为一个复杂过程的聚焦点,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互相抵触的诸多目标会被一个契约关系的框架带入均衡。在此意义上,企业行为就很像市场行为;也就是说,是一个复杂的均衡过程的结果。我们难得会坠入将小麦市场或股票市场描述成一个个体的圈套之中,但我们常常会犯这样的错误,把组织视为有刺激和有意图的个人。”[20]可见,其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否认,颇为明显。企业的契约性是经济学的重大发现和现代企业理论的精髓。就现代企业理论而言,尽管不同论者在分析的侧重点上存有差异,但其共旨都在于视企业为契约,拒不承认企业的实体地位。作为其逻辑结果,这种理论也就不承认企业作为独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2.民法学理论——企业是权利客体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企业几乎包含了一切经营性经济实体和组织,它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个体商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作社、国有企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等。然而在法律上,企业的种类划分并不至关重要,因为,在传统民法中,企业并没有真正的法律上的定义,而且真正的法律上的制度也并不存在,那是因为在传统的概念中企业与作为企业主的人(也就是提供资本的商人)被混同的关系。
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上企业不是权利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企业主。把企业作为商人的财产综合体时,最大的特点是把企业作为商人借以成立和实施各种商行为的统一客体来对待,并由此可以将企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这些都是基于它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主体。对于企业来说,企业主是法律上的人格,是企业在经济上的主宰和在法律上的代表。对于企业主来说,企业是企业主权利赖以存在的根基,是企业主权利主体资格的依托。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企业常常被看做是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一种特殊形态。尤其在民事侵权法中,企业经营权被视为民事物权的一个部分。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严格保护和调整。德国最高法院在多年的案件审理中,始终将企业从事营利事业的权利看成是受民法保护的物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如果行为人通过违法罢工而导致企业停产,或者通过过失和违法方法损害了企业的营利事业,根据民法的规定,他必须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所遵循的民法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21]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企业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民事物权中,而企业则成为民事物权所指向的对象。
在现代,虽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试图使企业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尝试日益广泛地进行,并认为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账簿、营业执照等来证实企业是一个拥有独立权利的主体,但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仍然不承认企业具有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责任的归属问题。归根到底,企业主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3.商法学——企业是权利主体
20世纪20年代之前的商法认识中,商人和公司、合伙依然作为标准的权利主体,企业是权利客体,商人支撑企业,企业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这是由于在自由主义经济年代,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的权能受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仅依企业主的意思支配企业,对于企业主来说不存在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所以在这个年代企业与资本或资本的把持者(即企业主)被等同视之。企业主把企业当做与自己其他的财产一样,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经营。企业在某种程度上被企业主的人格所吸收。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企业财产的重要性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不断扩大,这使得简单的承认企业为社会的、经济的组织体已经不能适应现状了。企业的社会经济重要性决定了,为了实现企业的利益,国家通过各种立法对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权能与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与此同时,为传统的民法所不知的独立于企业主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便登上了舞台。承认其为法的主体存在是必然的事情,企业被从企业主那里剥离开来。因此,企业的主体概念的登台实际上完全是法律政策的因素。
商法理论认为,企业是资本或者资本把持者即企业主经营的事业体,这个事业体是由以生产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财产的组织体和员工的协同体两部分构成的组织体。而且,企业首先应被视为独立于企业主且具有独立利益的存在。
作为事业体的企业是传统民法所不知的概念。对“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认识,要从经济细胞的企业和社会细胞的企业两方面进行把握。经济细胞的企业是把企业主的所有权作为对象的同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共财产。根据字面,可以看出企业维系的原则是妥当的。与此相对,社会细胞的企业,是一定的职务阶级制度下结合在一起的员工的协同体。这样,从两方面把握企业概念,其中包含着相对立的利害冲突。也就是说,像Koechlin所说的,董事希望最大限度地投资,而股东希望分红,劳动者则希望最大限度地固定收入,债权者希望债权得到满足,消费者希望得到廉价的商品或服务,国家追求最大限度地税收,或是希望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政策的方向。这些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生产上。将这些相对立的多种利益给予协调的满足,便是企业的利益。因此,必须对传统民法的原则进行修正。20世纪70—80年代的“危机”时期,特别是这一危机造成的企业关停并转,于是企业成为商法中基本的、多职能的和中心的概念。在法国,则最终由1984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确立了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商事立法中,企业的概念也逐渐成为构建商法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在法学和理论流派中,还形成了一种将企业的概念作为其分析的基础的学派,即支持者甚众的“企业论”派。如今,企业已经在商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22]这样,企业终于从仅仅被作为财产或权利客体看待转变为被作为权利主体看待了。
四、结语
企业一旦发展成为权利主体,“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就应然出台了。有人评价企业说不仅抓住了近代以来商事活动最活跃的因素——企业,也较好地揭示了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要件——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被多数学者肯定,成为一些国家的通说。[23]在日本,关于商事关系的性质即有企业说。[24]在葡萄牙,学者认为商法最深远的意义在于其特有的法律形式与法律机制,其产生旨在或最初旨在为企业服务。因此,在描述商法是什么及商法倾向于成为什么时,有学者明确提出:商法是“企业法或围绕企业的法律”[25]。法国学者Escarra则干脆建议将商法改称为“企业法”,以强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26]
这种舍弃商人概念而将企业明确界定为商主体的立法例也已经出现了。如1999年修订后的《澳门商法典》没有像传统商法那样通过商人概念来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而直接将商业企业(或许还应当包括企业主)作为商主体加以规定。
商法是以经济生活为规制对象的法,商法典上存在的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只不过是认识“商法”的法技术概念而已。因此,我们今天在探讨商法是否为“企业法”,更多的也是在今天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从法技术和法政策角度来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商法的渊源理念是商习惯,在整体性考察商习惯基础之上,才能真正理解商法。也许将来,商法对企业的绝对完全调整会成为商习惯。也许会演变成经济法学者的观点:商法是传统法律体系和经济法未来远景的过渡阶段。企业法理论可以构思出一种统一的法律关系。但现在说,只能说是也许。
注释:
[1]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2]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0页。
[3]曼斯菲尔德:《微观经济学:理论与应用》,郑琳华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66页。
[4]赵晓蕾:《现代公司产权理论与实务》,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8页。
[5]R·Ko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nomica,Nov.1937,p.388.
[6]M.C.Jensen and W.H.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Jouranl of Financial Economics,Vol4,No.3.October,1976.
[7]转引自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98、99页。
[8]转引自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9]转引自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10]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34页。
[11]古田龙夫:《企业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68-69页。
[12]古田龙夫:《企业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70页。
[13]《俄罗斯民法典》,黄道秀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250页。
[14]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15]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页。
[16]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04-105页。
[17]古田龙夫:《企业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73页。
[18]卡尔斯腾·施密特:《商法学》第4章第1节,译者不详,转引自范健、王建平《商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93页。
[19]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6页。
[20]迈克尔·詹森、威廉·麦克林:《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与所有权结构》,译者不详,载陈郁编《所有权、控制与激励》,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84页。
[21]该条这样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针对被害人而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22]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41-46页。
[2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新编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9页。
[24]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页。
[25]Paolo Mota Pinto:《民法总论》,澳门翻译公司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第13页。
[26]参见沈达明:《法国商法引论》,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