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经济案件处理中法理的运用
张柯分享
摘要一方面因为社会的千变万化,错综复杂;一方面因为在于法律规定太过于原则化。致使任何一部法律不管怎么包罗万象,怎么详尽其实,都不能将生活中的事事准则都加以囊括规定在法律中。法理强调的是法律人的理想,它是法律人根据自身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精神对法律本身存在漏洞的补充和完善。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性,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出现了判决难的局面,不仅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民事经济案件判决难一方面揭露了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方面也呼吁着援引法理与根据法律相结合来进行判决案件,完善法律体制。一时间,法理在民事经济案件处理中的运用这个话题再度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和思考。通过介绍法理的相关知识,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民事经济案件为何判决难和法理在民事经济案件中的运用提出相关见解,以期对相关的法律工作人员提供有益价值。
关键词法理 法律 民事经济 案件
一、关于法理的相关知识
(一)法理是什么
一般是指法律的基本学理,而实质上它是指法律所体现的一种基本精神。法理是一种法律人基于理性层面和实际情况的认识,是法官自身或包括法官在内的整个司法体系的个人或团体理性。尽管随着判例法及制定法整个体系的逐渐健全化和系统化,把法理直接作为案件审理、判决的根本依据在众多国家还不是很常见。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化、简单化和社会变化的错综复杂,众多社会现象在法律体系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除了援引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外,众多案件还是无法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那么法理就应运而生了,法理可以理解是对法律自身规定不足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对法律漏洞的弥补,在一定程度上法理是法律进一步完善化的旗帜。但法理的使用在现实中还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和独特性,它不能完全成为法官进行案件判决时的根本依据和首要考虑,只有当案件涉及到法律规定的空白处事才可以。也就是说对于法律上没有进行规定的事,法官可以援引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习惯予以案件审理。如果既没有相关的法律成文规定,又没有习惯可循的案件,那么则需要法官根据自身对法的理解,凭借法理予以案件审理,在西方国家的意识里,这个时候的法理变成了法源。而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则不然。
(二)法理和法律的渊源
法理能不能成为法律最终历史由来,这个问题在全球范围内一直深受争议。在中国或者说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一般都不能成为法律的最终历史由来。在中国,当遇到相关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予以规定该怎样进行判决的案件时,一般凭借党和国家颁布的相关政策作为审理或判决根据。而国家的法律渊源则主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制定法律和得到公众的认可这两个环节才能实现其渊源效力,对于一些在国际上公认的条约或风俗习惯,它的法律渊源效应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在我国是小之又小,渊源法律的表现形式制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国家在某一方面的许可性。而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里,尤其是英国和法国,规定的法律条文、援引之前类似的例子以及相关的条约不仅能成为法律最终历史由来和发挥法律渊源的效应,还包括一些国家出台的一些政策、正义公平理念、席卷整个社会思潮的理念和风俗习惯等也能发挥次于法律渊源效应的功能。总而言之,法理能否成为法律最终历史由来的作用与一个国家所实行的法制体系息息相关。
(三)法理的地位和作用
从众多国家把法理看同于法律的渊源这一现实情形,我们不难得知法理在一个国家中地位的独特性。法理是对法律存在问题的补充,法理地位的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里,而且也有利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化和系统化。法理具有预见性的优势能作为进化现有法律的正确指示理念。法理是法官根据自身的法律精神和理性思维加以补充完善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烙下了人类的痕迹,显示人文主义的同时也使现行的法律内容丰富饱满。法理能够提高法官以至整个司法体系的执法能力和培养其负责的处世态度,有利于保持社会秩序和安定和使一些法律条文深入人心,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局限性,正如法律不能保罗世间万象而言,法理也有其自身不足的地方。众所周知,法理是根据法官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理性思维增补的内容,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个人色彩和知识结构水平的影响。随着难以用法律条文审理案件的增多,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它会在无形中增大法官的权利,一方面也会使相关部门制定法律的立法权遭到压制和削减。另外,它也不利于整个司法体制高低法院对案件的统一审理,也不利于法律条文规定内容和习惯法保持一致调。在中国法律体制中,它局限性体现得比较明显,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相关司法部门的执法能力相对比较弱小和执法人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法律体制比较复杂和混乱,没有一定的规章可循,对于法理的进一步探究也仅停留在表面层次上。因此不论处于对现实情形、法理制度的考虑还是为了响应国家依法治国政策,选择法理是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社会发展质量的一个正确打算。
二、民事经济案件处理难的相关原因分析
(一)法院体制的不完善
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审理判决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法院体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院执行案件的法官不够独立。在审理判决案件时,法官出现在法庭中的身份是法院的在职职工,他们一方面代表法院执行对向外的职权,一方面却又深受法院自身的束缚,而法院本身却深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约束。另外,执行案件法官不够独立的原因还和法院自身的运营体制息息相关。众所周知,案件时从下至上经过层级似的审理和批改,众多案件的审理和批改都不是和执行法官直接联系的,执行法官不能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个人责任进行判决,案件都是由法院庭长、相关审理判决的委员以及法院院长直接予以决定,如果他们不能审理和判决,案件最终也难以找到对其负责的人或部门。伴随着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得不到公正合法的执行,人们抱怨的声音不断高涨,法院执行案件的工作效率越发下降,加上法院内部相关执法人员责任心的丧失直接威胁着整个审判机构的诚信度和严肃性。第二,执行人员责任心丧失,出现众多“关系案”和“人情案”。一方面与法院领导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不高和对人事部的重视度不多有关,使一些对法律知识和司法解释知识把握不透彻、抱着不正心态的人进入了法院工作执行队伍;一方面在于执行工作者对待工作的态度,有些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对待当事人给予的案件信息和相关资料视如不见,致使一些其实很简单只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加以分析就可以审理判决的案件被视为不可攻破的案件尘封起来;有些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甚至自身素质不高。他们执行案件时拖拖拉拉,不会进一步进行实地调查,抱着一成不变的工作方式对待所有案件,缺乏寻找解决案件的新途径新方案,更有其者会对当事人拳打脚踢,态度蛮横无理。执行案件工作人员素质不高还表现在执法人员工作作风的不廉洁上,主要表现子他们不能秉公执法和接受贿赂两个方面,经常出现执法人员放肆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应该受到处分的被执行人员会免受法律的惩罚。这样不仅会损害了法院的严肃性和公正,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二)行政体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
第一,行政体制的不完善影响了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至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完整、一致协调的执行机构,很多法院独立为政。法院本身管理体制和自身运营过程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地方保护”现象的出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里法院运营的是地方块状的领导机制,也就是说在根本上,高级法院不能对低级法院进行管理。而地方政府常常会控制着当地法院的人权、财权以及一些物权,所以,这会导致法院在进行审理判决时不能公正客观,一定范围内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会直接导致法院公正客观的执行天平向一边倾斜,再加上法院需要执行的人员是往往是某地方的高官或企业,而这些企业又与当地地方政府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因此法院在进行审理判决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到地方的各种利益,甚至地方政府会予以一定的干涉或无视法律的存在,出现了众多用权力来代替法律、压制法律、对抗法律的现象。第二,经济体制的不健全。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社会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众多矛盾凸显,相关法律还不是很稳定,对于需要执行的人员监察力度、制止力度都还不够,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进程。
(三)立法上的不足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这也突显了我国法律体系相对于不少国家的落后性。缺乏系统独立的立法,致使立法和现实不能协调共进,使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在审理判决时找不到一定的根据。而且在立法的知道理念上,我国一直信奉的是“宜粗不宜细”的思想,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化和模糊性,对案件的适用性不够精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经济案件执行的难度。揭示法律不完善的同时也呼吁着对法理的倾斜。
关键词法理 法律 民事经济 案件
一、关于法理的相关知识
(一)法理是什么
一般是指法律的基本学理,而实质上它是指法律所体现的一种基本精神。法理是一种法律人基于理性层面和实际情况的认识,是法官自身或包括法官在内的整个司法体系的个人或团体理性。尽管随着判例法及制定法整个体系的逐渐健全化和系统化,把法理直接作为案件审理、判决的根本依据在众多国家还不是很常见。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化、简单化和社会变化的错综复杂,众多社会现象在法律体系中找不到明确的规定,除了援引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外,众多案件还是无法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那么法理就应运而生了,法理可以理解是对法律自身规定不足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对法律漏洞的弥补,在一定程度上法理是法律进一步完善化的旗帜。但法理的使用在现实中还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和独特性,它不能完全成为法官进行案件判决时的根本依据和首要考虑,只有当案件涉及到法律规定的空白处事才可以。也就是说对于法律上没有进行规定的事,法官可以援引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习惯予以案件审理。如果既没有相关的法律成文规定,又没有习惯可循的案件,那么则需要法官根据自身对法的理解,凭借法理予以案件审理,在西方国家的意识里,这个时候的法理变成了法源。而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则不然。
(二)法理和法律的渊源
法理能不能成为法律最终历史由来,这个问题在全球范围内一直深受争议。在中国或者说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一般都不能成为法律的最终历史由来。在中国,当遇到相关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予以规定该怎样进行判决的案件时,一般凭借党和国家颁布的相关政策作为审理或判决根据。而国家的法律渊源则主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制定法律和得到公众的认可这两个环节才能实现其渊源效力,对于一些在国际上公认的条约或风俗习惯,它的法律渊源效应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在我国是小之又小,渊源法律的表现形式制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国家在某一方面的许可性。而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里,尤其是英国和法国,规定的法律条文、援引之前类似的例子以及相关的条约不仅能成为法律最终历史由来和发挥法律渊源的效应,还包括一些国家出台的一些政策、正义公平理念、席卷整个社会思潮的理念和风俗习惯等也能发挥次于法律渊源效应的功能。总而言之,法理能否成为法律最终历史由来的作用与一个国家所实行的法制体系息息相关。
(三)法理的地位和作用
从众多国家把法理看同于法律的渊源这一现实情形,我们不难得知法理在一个国家中地位的独特性。法理是对法律存在问题的补充,法理地位的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里,而且也有利于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化和系统化。法理具有预见性的优势能作为进化现有法律的正确指示理念。法理是法官根据自身的法律精神和理性思维加以补充完善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烙下了人类的痕迹,显示人文主义的同时也使现行的法律内容丰富饱满。法理能够提高法官以至整个司法体系的执法能力和培养其负责的处世态度,有利于保持社会秩序和安定和使一些法律条文深入人心,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局限性,正如法律不能保罗世间万象而言,法理也有其自身不足的地方。众所周知,法理是根据法官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理性思维增补的内容,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个人色彩和知识结构水平的影响。随着难以用法律条文审理案件的增多,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它会在无形中增大法官的权利,一方面也会使相关部门制定法律的立法权遭到压制和削减。另外,它也不利于整个司法体制高低法院对案件的统一审理,也不利于法律条文规定内容和习惯法保持一致调。在中国法律体制中,它局限性体现得比较明显,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相关司法部门的执法能力相对比较弱小和执法人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法律体制比较复杂和混乱,没有一定的规章可循,对于法理的进一步探究也仅停留在表面层次上。因此不论处于对现实情形、法理制度的考虑还是为了响应国家依法治国政策,选择法理是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社会发展质量的一个正确打算。
二、民事经济案件处理难的相关原因分析
(一)法院体制的不完善
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审理判决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法院体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院执行案件的法官不够独立。在审理判决案件时,法官出现在法庭中的身份是法院的在职职工,他们一方面代表法院执行对向外的职权,一方面却又深受法院自身的束缚,而法院本身却深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约束。另外,执行案件法官不够独立的原因还和法院自身的运营体制息息相关。众所周知,案件时从下至上经过层级似的审理和批改,众多案件的审理和批改都不是和执行法官直接联系的,执行法官不能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个人责任进行判决,案件都是由法院庭长、相关审理判决的委员以及法院院长直接予以决定,如果他们不能审理和判决,案件最终也难以找到对其负责的人或部门。伴随着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得不到公正合法的执行,人们抱怨的声音不断高涨,法院执行案件的工作效率越发下降,加上法院内部相关执法人员责任心的丧失直接威胁着整个审判机构的诚信度和严肃性。第二,执行人员责任心丧失,出现众多“关系案”和“人情案”。一方面与法院领导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不高和对人事部的重视度不多有关,使一些对法律知识和司法解释知识把握不透彻、抱着不正心态的人进入了法院工作执行队伍;一方面在于执行工作者对待工作的态度,有些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对待当事人给予的案件信息和相关资料视如不见,致使一些其实很简单只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加以分析就可以审理判决的案件被视为不可攻破的案件尘封起来;有些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甚至自身素质不高。他们执行案件时拖拖拉拉,不会进一步进行实地调查,抱着一成不变的工作方式对待所有案件,缺乏寻找解决案件的新途径新方案,更有其者会对当事人拳打脚踢,态度蛮横无理。执行案件工作人员素质不高还表现在执法人员工作作风的不廉洁上,主要表现子他们不能秉公执法和接受贿赂两个方面,经常出现执法人员放肆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应该受到处分的被执行人员会免受法律的惩罚。这样不仅会损害了法院的严肃性和公正,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二)行政体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
第一,行政体制的不完善影响了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至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完整、一致协调的执行机构,很多法院独立为政。法院本身管理体制和自身运营过程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地方保护”现象的出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里法院运营的是地方块状的领导机制,也就是说在根本上,高级法院不能对低级法院进行管理。而地方政府常常会控制着当地法院的人权、财权以及一些物权,所以,这会导致法院在进行审理判决时不能公正客观,一定范围内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会直接导致法院公正客观的执行天平向一边倾斜,再加上法院需要执行的人员是往往是某地方的高官或企业,而这些企业又与当地地方政府存在或多或少的关系,因此法院在进行审理判决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到地方的各种利益,甚至地方政府会予以一定的干涉或无视法律的存在,出现了众多用权力来代替法律、压制法律、对抗法律的现象。第二,经济体制的不健全。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社会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众多矛盾凸显,相关法律还不是很稳定,对于需要执行的人员监察力度、制止力度都还不够,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进程。
(三)立法上的不足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这也突显了我国法律体系相对于不少国家的落后性。缺乏系统独立的立法,致使立法和现实不能协调共进,使众多民事经济案件在审理判决时找不到一定的根据。而且在立法的知道理念上,我国一直信奉的是“宜粗不宜细”的思想,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化和模糊性,对案件的适用性不够精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经济案件执行的难度。揭示法律不完善的同时也呼吁着对法理的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