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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关系相关论文范文

若木分享

  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互相承认的利害关系。下面是学习啦小编带来的关于保险利益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保险利益论文篇1:《试谈当前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

  1.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相同者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依赖于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的。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着显著差异,而且这种显著差异对财产保险利益分析的意义更大。首先,保险是需要承担风险的,而赌博却是创造风险;其次,当发生赌博行为时,参与人员与赌博的标的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相关的利益属性,是典型的偶然事故行为。但是保险则是在对应偶然性的基础上,以对应的保险利益为前提,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一定存在着对应的利益关系。

  例如.当投保人对与自己无关的他人房屋投保火灾险,那么当火灾事故发生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赔偿投保人经济补偿,这时的投保行为就属于赌博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用对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进行合理设计,要求被保险对象必须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必然的利益联系,只有这样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承受对应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保险人只能够对被保险利益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利益之外的收益,从而防止赌博行为的出现。

  2.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就是指当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形成之后,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及利益相关人员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采用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方式使得保险事故发,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故意将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通过对应的保险利益设置,使得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财产保险要求利益要求者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相关性,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相关联之后,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才能作为一种积极保障而存在,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他们就能够获得被保险标的物的经济补偿,而不会通过获得额外利益来得到对应的经济补偿。这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消除保险道德风险对社会安定的影响。

  3.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

  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所投标的物发生事故之后而进行经济补偿,不是在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利益进行相关补偿,更加不能支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收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时,就没有损害;而没有损害时自然就没有赔偿。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额度的基础,而财产保险利益是所确定的保险价值的基础。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按照被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进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以避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获得其他的额外利益补偿。这就造成了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得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保险损失补偿额度的作用。

  二、当前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1.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中对“利益”的认定包括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但是其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的“利益”内容都被财产保险所认定的范围当中。通常而言,将利益认定为是从“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即“利益”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这就使得物质利益不仅仅只是以有形的形式存在,同时还包括资金或者其他的替代物质等形式;而精神利益则是无形的,通常难以使用资金或者具体的替代物来进行衡量,因此没有将精神利益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当中。例如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虽然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规定,而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畴,人们不能将之作为被保险标的物进行投保。另外,民法中所规定的“采光权”也不能作为益要求进行投保。由此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会给法律处理程序过程带来一定的麻烦。

  2.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没有对利益由于继承行为而发生对应转移的行为进行规定。《保险法》在修订之后虽然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对应的说明,但是其都没有涉及到由于继承而发生的转移问题。若依据《继承法》中相关的内容,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后将获得继承对象的所有合法财产。因此,继承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需要处理的问题之后。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继承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而当财产保险的行为主体意外死亡而需要启动继承程序时,继承人将获得被继承人对应的财产,着其中自然就包括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利益补偿。对此,其他国际的保险法规都认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将自动转移给继承人,对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将持续有效。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该问题却一直没有对应的规定,这也使得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对应的问题。

  3.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法》中并没有对财产保险的利益消灭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即当被保险人的确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而获得的保险利益,也就是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经济损失获得经济利益。作为整个财产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重要条件,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至关重要,若财产保险利益消灭,那么对应的保险合同自然将自动终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将会因为不同因素而出现对应的消灭状况。例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对象获得对应的经济利益补偿之后,保险合同将自动终止;另外,保险标的物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相关因素而消灭时,被保险人将散失对应的保险利益要求权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我国的财产保险法律中并没有对应的规定,导致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操作过程中存在无法可以的问题,造成了保险利益纠纷。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相关建议

  1.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进行完善

  当前财产保险法中存在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过于笼统的现象,因此可以建议将保险利益于当前的《保险法》总则定义当中删除,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清晰说明和认定。这样,就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有效的减少了两种性质的保险由于性质不同而造成的处理困惑问题。而且在对财产保险合同进行划分、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对应的界定时,对利益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可以将之前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改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通过这样修改之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利益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区分,从而清晰的将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进行了清楚的明晰阐述。

  2.增加设置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相关规定

  可以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考虑到财产保险利益范畴的认定与界定统一与利益兼顾的方式予以准确确定。当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以采用概括或者详细例举的方式进行。同时,在对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论述的同时,通过对若干实例进行一一阐述的方式,达到对财产保险利益范畴进行合理精确定义的目的。例如,在《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如下详细论述:

  (1)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利益、占有利益等。

  (2)期待利益。包括法律所认定的权利、利益以及最终阐述的期待性质的利益,基于合同而阐述的相关利益,基于事实而阐述的相关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中产的责任、侵权责任等。

  3.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的完善

  对当前《保险法》中没有对因为继承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情形进行具体明确的问题,可以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对之予以明确界定。在具体的界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的第18条内容进行明确,并将之修改成为“除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财产保险合同另有其他约定之外,继承人将获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与义务要求。”通过该规定将能够将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法律化,处理过程将有法律可依。

  4.完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

  在《保险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在保险合同内容不符进行详细的约束,例如可以将之规定为“当保险标的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这其中就包括了上文中所列举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两项内容。其中,当财产保险标的物灭失、损坏,保险人完成保险利益补偿之后将自动终止。而自然终止则不必相熟,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超出保险合同灭失后保险利益将消灭。

  四、结语

  财产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保险利益问题错综复杂,随着财产保险所作用社会环境的持续改变,对应的内容都需要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更加规范、合法。

  保险利益论文篇2:《浅谈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界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保险利益的界定在保险实务中非常关键,是保险法的灵魂。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能否依法履行,被保险人是否能够享受保险金请求权非常关键。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报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参保标的物享有法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存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参保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由保险公司获取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参保标的物所享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参保标的物遭受风险事故时而享有的赔偿权利。当参保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获取保险利益限度之外的额外利益。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界定

  (一)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特征界定

  1.合法性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特征,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存在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只有合法享有投保财产的人才能享受到财产保险利益;另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不仅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还要尊重事实,要包括事实经济利益关系。在财产的权利发生变动的时候,第一种观点下,很多利益难以投保,因此第二种观点较被认同。

  2.经济性

  财产保险的本质就是当投保财产遭受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站在法律角度讲,物权、债权等被法律认可的各种利益都属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范畴,都可以用金钱衡量计算。假如发生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比方精神损失,则不属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范围。

  3.可确定性

  在某种程度上,财产保险利益是可确定的,财产保险利益并非被被保险人的主观想法,是存在于特定现实基础上的,在现实基础上可计算确定将来可实现的经济利益。因此,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要以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为依据,而非个人的主管判断。

  (二)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界定

  1.现有利益

  根据不同的产生方式,财产保险现有利益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产生在法定权利基础之上,比如担保物权利益、所有权利益等;第二种,产生于合同关系基础之上,如固定资产的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对租赁固定资产享有的利益;第三种,产生在特定事实基础之上,如基于无因管理这一事实基础上,财产管理人对所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满足特殊条件方可成为既定的财产保险利益:首先,期待利益应存在于现有利益的基础之上,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其次,可实现的可能性较高,比如财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所享有的利益就属于典型的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

  责任人对承担的责任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当责任发生后,会引起责任人收入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这也属于经济上的损失。责任利益通常分为法定责任利益与合同责任利益两种。法定责任利益包括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赔偿责任利益,当签订保险合同时,赔偿金额要以责任人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严禁超额赔偿情况出现,对于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合同责任利益是指当意外发生后,合同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责任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限额以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不赔偿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责任承担形式。

  (三)从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情形界定

  1.物权

  物权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财产保险利益与否争议较大,对共有物,这些共有人都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共有物遭受保险事故,所有共有人都会遭受经济损失。因此,通常认为所有共有人对共有物都享有财产保险权益。

  2.债权

  债权人享有对债权的财产保险利益。债权是具有确定性的合法经济利益,当债务人履行约定时,债权人会获得经济利益;相反,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会遭受经济损失。债权人应该享有的经济利益是其获得财产保险赔偿的依据,债权人不会因为保险事故而享受到额外的经济收益,因此不存在道德风险。

  3.股权

  股东对股权应该享有财产保险利益。股东因对公司投资,所以享有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当公司破产倒闭时,股东也享有法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这表明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特征。当一家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时,公司会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会蒙受损失,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经济性特征。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分配权及投资收益权数额是依据股份数确定的,因此说明股东享有的预期收益是可确定的,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可确定性特征。

  4.占有

  占有人对占有物品是否享有财产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不同占有情况:如果占有人是合法占有,其对占有物一定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如果是占有人非法占有,情况比较复杂,如果是善意占有,即占有人并不了解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或者因取得实效而造成非法占有,当占有物损毁时,善意占有人遭受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因此法律上要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所占有物品的财产保险利益;如果是恶意占有,如因盗窃而形成的占有,则占有人没有对占有物品的财险保险利益。

  5.保管

  保管人对所保管的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保险利益。保管人和被保险人因签订的保管合同,将产生法律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规定的保管期间内,如果因为保管不善致使所保管的物品损坏,除无偿保管外,保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管人可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因财产保险具有的填补损害功能,保管人应对所保管的物品进行投保,以降低意外发生时自己的经济损失。

  三、结语

  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界定在财产保险实务中非常关键,为有效解决实践纠纷,还需要对财产利益备受争议的几种情况进行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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